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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衛生廳關于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發放的管理辦法

時間 : 2011-12-29 13:49:59 來源 : 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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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衛生廳關于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

發放的管理辦法

 

(廣東省衛生廳2011年12月29日以粵衛〔2011〕150號發布 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全省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工作,依據《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廣東省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下列公共場所需辦理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

  (一)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度假村等住宿場所;

  (二)桑拿、浴室、洗浴中心、足浴、溫泉浴、SPA休閑中心等沐浴場所;

  (三)理發店、美容店(不含醫療美容)、美甲店等美容美發場所;

  (四)影劇院、歌舞廳、音樂廳、錄像廳、卡拉OK、游藝廳(室)、咖啡館、酒吧、茶座等文化娛樂場所;

  (五)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健身室等體育場所;

  (六)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等文化交流場所;

  (七)營業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或使用集中空調的商場、超市、書店等購物場所;

  (八)候車(含地鐵)室、候船室等公共交通等候場所。

  第五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申請衛生許可證時,應當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表;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公共場所地址方位示意圖、平面圖和衛生設施平面布局圖;

  (四)公共場所衛生檢測或者評價報告,使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應當提供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檢測或者評價報告;

  (五)從業人員的名單、健康合格證明和衛生知識培訓合格證明,以及衛生管理人員衛生培訓合格證明;

  (六)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制度;

  (七)建設項目竣工衛生驗收認可書。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衛生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衛生行政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衛生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對符合要求的申請,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發放《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對不符合要求的申請,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并告知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八條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應當載明編號、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場所類別和許可項目、經營場所地址、發證機關、發證日期、有效期限。

  其中場所類別按本辦法第四條的第(一)至(八)項進行分類,許可項目為各項中的細項。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四年,每兩年復核一次。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九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在許可證復核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復核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表;

  (二)一年內的衛生檢測報告;

  (三)使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應當提供兩年內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檢測或者評價報告;

  (四)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

  (五)從業人員的名單和健康合格證明、衛生知識培訓合格證明,以及衛生管理人員衛生培訓證明。

  復核合格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在原衛生許可證上加蓋復核合格章。

  第十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需要延續《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表;

  (二)一年內的衛生檢測報告;

  (三)使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應當提供兩年內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檢測或者評價報告;

  (四)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

  (五)從業人員的名單和健康合格證明、衛生知識培訓合格證明,以及衛生管理人員衛生培訓證明。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原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不予延續或復核衛生許可證: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經營場所檢測報告(包括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檢測或者評價報告),或從業人員的名單和健康合格證的;

  (二)提交的經營場所檢測報告中衛生指標檢測結果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變更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向原發證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公共場所經營者變更經營項目、經營場所地址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請衛生許可證。

  第十三條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遺失或損壞的,經營單位應及時向原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補發,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遺失或損壞衛生許可證補發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和法人身份證明;

  (三)損壞了的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副本或復印件,許可證遺失的提交遺失聲明。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做好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申請、審批資料的登記、整理和歸檔工作。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30日起實施。

 

  附件:廣東省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參考格式,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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