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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管理辦法

時間 : 2010-01-21 10:14:30 來源 : 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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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

出讓管理辦法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廣東省國土資源廳2010年1月21日以粵國土資法規發〔2010〕58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規范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礦業權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按照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法定權限,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委托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礦業權交易機構,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可承擔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具體工作,并接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是指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委托礦業權交易機構發布招標公告,實行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中標人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拍賣,是指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委托礦業權交易機構發布拍賣公告,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組織公開競價,根據競買人出價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競得人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掛牌,是指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委托礦業權交易機構發布掛牌公告,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期限和場所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并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競得人的活動。

  第五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新設立探礦權采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行政審批的方式出讓:

  (一)為實施國家出資勘查計劃項目申請探礦權的;

  (二)探礦權人依法申請其勘查區塊范圍內采礦權的;

  (三)符合協議方式出讓探礦權和采礦權條件的。

  除前款規定以外其他新設立探礦權采礦權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

  第七條 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國家出資勘查計劃項目,原則上,其范圍限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南嶺、武夷、粵西-桂東三個重點成礦區帶內的空白區;勘查礦種限于金、銀、鎢、錫、銻、鉍、鉬、銅、鉛、鋅、錳、釩、鈦,以及稀有金屬、稀土等金屬礦產。

  國家出資勘查計劃項目的地質勘查工作,其勘查成果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權限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同時從上繳的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收入中,按規定給予勘查單位適當的資金補助。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協議方式出讓:

  (一)國務院批準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以及為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

  (二)已設采礦權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產系統擴大勘查開采范圍的毗鄰區域而設置的探礦權采礦權;

  (三)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報國土資源部批準的大型礦產資源開發項目;

  (四)國家出資為國有大中型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

  協議出讓探礦權采礦權,必須通過集體會審、從嚴掌握,協議出讓價格不得低于評估價。

  第九條 除國家規定不再設探礦權,而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采礦權的情形外,石灰巖、花崗巖、砂巖、天然石英砂、陶瓷土、粘土、頁巖、硅灰石、大理巖等礦種不再設置探礦權,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直接出讓采礦權。

  第十條 新設立探礦權采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招標的方式出讓。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根據法律法規、國家政策規定可以新設探礦權采礦權的環境敏感地區和未達到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

  (二)共伴生組分多,綜合開發利用技術水平要求高的礦產地;

  (三)礦產資源規劃、地質勘查規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新設立探礦權采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拍賣的方式出讓。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勘查已達到普查(含)以上程度的金屬礦產地;

  (二)勘查開采已探明儲量規模達到中型(含)以上的金屬礦產地;

  (三)開采技術要求低、市場條件較好且投資者競買意向集中的礦產資源;

  (四)礦產資源規劃、地質勘查規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必須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除規定以招標或拍賣方式出讓外,可采用掛牌方式出讓。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礦產資源規劃、地質勘查規劃、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市場供需情況,按照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法定權限,編制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年度計劃在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征求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監察等部門意見,其中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年度計劃還應根據需要征求同級林業、環境保護、水利、安全監管、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意見。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年度計劃應包含擬出讓項目名稱、出讓方式、礦種、礦區范圍、礦區地址、資源儲量、使用土地類型等內容。

  第十四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前,負責實施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批準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年度計劃,委托具有資質的機構進行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評估。其中,進行采礦權價款評估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進行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和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對在全省礦產勘查空白區設立的探礦權,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成礦地質條件、地質工作程度、礦產品價格變化趨勢、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等因素,劃定成礦區域的等級,確定勘查礦種和單位面積探礦權底價。

  第十五條 實施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應擬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方式;

  (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礦業權基本情況(包括礦區名稱、礦種、礦區范圍、地址、資源儲量概況、擬出讓年限等);

  (三)投標人或競買人的資質條件;

  (四)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底價;

  (五)勘查開采的技術要求、土地使用要求以及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要求等;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六條 中標人或競得人憑成交確認書和礦業權出讓合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備齊相關材料后按照探礦權采礦權審批登記發證權限,向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規定為中標人或競得人辦理探礦權采礦權登記手續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十七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前期工作經費,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年度計劃,按照探礦權采礦權審批登記發證權限,按規定編制本部門年度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列入部門預算予以解決。

  第十八條 中標人和競得人在領取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之前應當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應按出讓合同約定及時足額繳入國庫。

  礦業權交易機構承擔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具體工作時,可收取一定的交易服務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省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后統一執行。

  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后,負責實施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中標、競得結果在指定的場所、媒體公布。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或采礦權人進行地質勘查或開采礦產資源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根據土地權屬,與相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開采礦產資源需要使用土地的,由采礦權人在取得采礦權后向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采礦權人可以通過協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采礦權人可以通過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協議確定用地方式。涉及占用農用地和征收土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其中,涉及使用林地的,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申辦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手續。

第二章 招 標

  第二十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出讓應采用公開招標方式,依法采取邀請招標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在實施探礦權采礦權招標前,招標人應組織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標公告或者招標邀請書;

  (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現狀;

  (三)勘查開采技術、土地使用、生態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等有關方面的要求;

  (四)評標標準和方法;

  (五)標書格式要求;

  (六)成交確認書;

  (七)探礦權采礦權出讓合同文本;

  (八)招標人認為需要編制的其他文件。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核準探礦權采礦權的招標方式和招標范圍,并將上述情況抄送發展改革部門。

  第二十二條 公開招標的,招標人應于截止投標之日前至少30日,分別在省、市發展改革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發布招標公告。

  招標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招標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名稱、地理位置、面積、范圍、資源儲量情況和勘查開采的技術條件、環保、安全生產、土地使用要求等;

  (三)投標人的范圍、資格;

  (四)投標人索取標書及相關資料的時間、地點;

  (五)履約保證金及其繳納方式和處置方式;

  (六)投標地點和截止時間;

  (七)開標地點、時間;

  (八)招標人認為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邀請招標的,招標人應于截止投標之日前至少30日,向三個以上具備承擔項目能力、資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出邀請書。

  邀請書應當包括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一)、(二)、(五)、(六)、(七)、(八)項內容。

  第二十四條 招標人應根據探礦權采礦權的情況,以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資金投入或其他指標設定單項或綜合標底。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設定的標底必須嚴格保密。

  第二十五條 投標人應當對招標人提出的相關條件和要求予以書面承諾后,方能取得投標資格。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并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前,將投標文件送達投標地點。招標人收到投標文件后,應當簽收保存,不得開啟。投標人少于三個的,招標人應依據本辦法規定重新組織招標。

  在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后送達的投標文件,招標人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條 下列投標文件無效:

  (一)投標人不符合法定資質條件的;

  (二)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

  (三)重復投標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投標,委托文件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規定的投標文件。

  第二十七條 招標人需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進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應于截止投標之日前至少15日進行相應公告,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標文件收受人。

  第二十八條 投標人可以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前補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標文件,并書面通知招標人。補充、修改的內容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九條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時間及地點公開進行。

  開標由招標人主持,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開標時間為招標文件確定的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

  第三十條 開標時,由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也可以由招標人委托的公證機構檢查并公證;經確認無誤后,由主持人當眾拆封,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其他主要內容。

  第三十一條 評標由招標人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應當從符合國家要求的專家庫中抽取,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的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總數的三分之二。

  評標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必須保密。

  第三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并推薦合格的中標候選人。

  招標人應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及其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第三十三條 評標委員會經評審,認為所有的投標都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可以否決所有的投標,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重新組織招標。

  第三十四條 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將中標結果在指定的場所或媒體公布。中標人在收到中標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與招標人簽訂成交確認書。

  中標人交付的履約保證金可抵交探礦權采礦權出讓價款。沒有中標的,招標人應當自招標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退還投標人的履約保證金,不計利息。

  第三十五條 中標人應當在簽訂成交確認書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招標文件規定與招標人簽訂探礦權采礦權出讓合同,逾期不簽訂的,視為自動放棄中標,其履約保證金不予退回,并視為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上繳國庫。

第三章 拍 賣

  第三十六條 在實施探礦權采礦權拍賣前,拍賣人應組織編制拍賣文件。拍賣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拍賣公告;

  (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現狀;

  (三)勘查開采技術、土地使用、生態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等有關方面的要求;

  (四)競買申請書;

  (五)拍賣成交確認書;

  (六)探礦權采礦權出讓合同文本;

  (七)拍賣人認為需要編制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條 拍賣人應當于拍賣前至少20日分別在省、市發展改革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發布拍賣公告。

  拍賣公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拍賣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拍賣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名稱、地理位置、面積、范圍、資源儲量情況和和勘查開采的技術條件、環保、安全生產、土地使用要求等;

  (三)競買人的范圍、資格;

  (四)拍賣地點和時間;

  (五)履約保證金及其繳納方式和處置方式;

  (六)競買人獲取競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的時間、地點;

  (七)參加競買的申請方法和截止時間;

  (八)拍賣人認為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探礦權采礦權競買人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拍賣人應當按照拍賣文件的要求,對競買人的資格進行審查。

  第三十九條 競買人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拍賣人提交競買申請書,下列競買申請書無效:

  (一)在拍賣文件確定的截止時間后收到的;

  (二)競買申請人的資格不符合拍賣文件規定的;

  (三)未按照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

  (四)競買申請書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申請,委托文件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

  (六)偽造或者弄虛作假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拍賣人需對已發出的拍賣文件進行修改的,應于截止競買申請之日前至少15日進行相應公告,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競買人。

  競買申請人可以在競買申請截止時間前撤回競買申請書。

  第四十一條 探礦權采礦權拍賣時,競買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拍賣人應宣布停止拍賣。

  第四十二條 拍賣活動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競買人顯示標志牌,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二)主持人對拍賣探礦權采礦權情況進行簡要說明,宣布拍賣應當注意的有關事項;

  (三)主持人宣布拍賣底價、起拍價和應價遞增的最低幅度;

  (四)競買人舉牌應價;

  (五)主持人連續兩次宣布最后應價而無再應價的,主持人在第三次報出最后應價的同時落槌,宣布該應價者為競得人;

  (六)拍賣人與競得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

  拍賣人對拍賣探礦權采礦權設定保留價的,主持人應當在拍賣前予以聲明。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保留價的,該應價無效,主持人應當中止拍賣。

  第四十三條 競得人交付的履約保證金可抵交探礦權采礦權拍賣成交價款。競買不成交的,拍賣人應當自拍賣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退還競買人的履約保證金,不計利息。

  第四十四條 競得人應當在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拍賣文件的規定與拍賣人簽訂探礦權采礦權出讓合同,逾期不簽訂的,視為自動放棄,其履約保證金不予退回,并視為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上繳國庫。

第四章 掛 牌

  第四十五條 掛牌出讓探礦權采礦權之前,掛牌人應根據經批準的掛牌出讓工作方案編制掛牌文件。

  掛牌文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掛牌公告;

  (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現狀;

  (三)勘查開采技術、土地使用、生態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等有關方面的要求;

  (四)競買申請書;

  (五)報價單;

  (六)成交確認書;

  (七)探礦權采礦權出讓合同文本;

  (八)掛牌人認為需要編制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六條 掛牌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掛牌人應于掛牌之日前至少20日發布掛牌公告,掛牌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掛牌公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掛牌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掛牌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名稱、地理位置、面積、范圍、資源儲量情況和勘查開采的技術條件、環保、安全生產、土地使用要求等;

  (三)競買人的范圍、資格;

  (四)掛牌起始日、起始價、增價幅度、掛牌時間等;

  (五)履約保證金及其繳納方式和處置方式;

  (六)競買人獲取競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的時間、地點;

  (七)參與競買的申請方法和截止時間;

  (八)掛牌人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七條 競買人的競買保證金在掛牌期限截止前繳納的,方可填寫報價單報價。掛牌人受理其報價并確認后,更新掛牌價格。

  第四十八條 掛牌期間,掛牌人可根據競買人的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

  第四十九條 掛牌期限屆滿,掛牌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一)在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不低于底價的,掛牌成交;

  (二)在掛牌期限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于底價者除外;

  (三)在掛牌期限截止前30分鐘仍有競買人要求報價的,掛牌人應當以當時掛牌價為起始價進行現場競價,出價最高且不低于底價的競買人為競得人;

  (四)在掛牌期限內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報價低于底價的,終止掛牌。

  第五十條 掛牌成交的,掛牌人和競得人應當當場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五十一條 競買人交付的履約保證金可抵交探礦權采礦權出讓價款。競買不成交的,掛牌人應當自掛牌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退還競買人的履約保證金,不計利息。

  第五十二條 競得人應當在簽訂成交確認書之日起30日內,按照掛牌文件的規定與掛牌人簽訂探礦權采礦權出讓合同,逾期不辦理的,視為自動放棄,其履約保證金不予退回,并視為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上繳國庫。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參與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同級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的國家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機關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及時處理。

  擅自將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探礦權采礦權采用協議方式或審批方式出讓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中標人、競得人提供虛假文件隱瞞事實或采取行賄、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標或者競得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已簽訂的探礦權采礦權出讓合同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解除,所繳納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本省制定的有關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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