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教策〔2018〕8號
各地級以上市教育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人力資源)局,工商、市場監管部門:
為規范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有關政策法規,廣東省教育廳、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訂了《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辦法》。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廣東省教育廳 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5月28日
廣東省教育廳 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營利性
民辦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支持和規范我省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減輕中小學生課外負擔,保障中小學生健康成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民辦學校分類登記實施細則》《營利性民辦學校監督管理實施細則》《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辦法所稱的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是指經教育部門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許可,在工商(市場監管)部門進行法人登記,由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和非捐助資產設立,面向社會舉辦的實施與學校文化教育課程相關或者與升學、考試相關的補習輔導或職業技能培訓的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
本省區域內舉辦的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審批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宗旨方針】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堅持黨的教育方針,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誠實守信,堅持教育公益性,堅持立德樹人,堅持因材施教,注重培優補差,發展素質教育,保證培訓質量,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管理體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籌本轄區內的營利性民辦教育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管理工作。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化教育類和職業技能類營利性培訓機構的發展規劃、審批和日常管理工作。工商(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登記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負責對教育培訓市場投訴舉報或巡查發現線索的歸口受理和分派。縣級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依法對本轄區內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黨的組織】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中的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開展黨的活動,加強黨的建設。
第二章 設立
第六條【設置規劃】申請設立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符合當地教育發展的需求,具備教育法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符合《廣東省教育廳、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廣東省民政廳、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民辦培訓機構的設置標準》(粵教策〔2018〕6號,下稱《設置標準》)等規定的各項要求。
鼓勵支持培養學生興趣、發展學生特長、發展素質教育、培訓行為規范、手續完備的校外培訓活動。
第七條 【審批職責分工】設立文化教育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向申請機構住所地的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設立職業技能類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向申請機構住所地的縣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
第八條【機構名稱】申請設立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設置標準》第六條以及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名稱預核準】申請設立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應當向工商(市場監管)行政部門申請名稱預先核準,并以核準的名稱向辦學所在地的審批機關辦理審批手續,領取辦學許可證。
第十條【籌設】申請籌設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舉辦者、章程、培養目標、培訓規模、培訓層次、培訓形式、培訓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管理人員與師資隊伍等;
(二)舉辦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稱、地址;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并載明產權;
(四)兩個以上舉辦者聯合舉辦培訓機構的,還應提交聯合辦學協議,明確各自計入注冊資本或開辦資金的出資數額、方式以及比例,各自權利義務和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
第十一條【籌設期】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籌設民辦培訓機構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準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說明理由。
籌設期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
籌設期內,禁止以任何名義開展招生和培訓活動。
第十二條【正式設立】申請正式設立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批準書;
(二)籌設情況報告;
(三)培訓機構章程、擬任首屆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四)培訓機構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培訓機構擬任行政負責人、黨組織負責人、培訓人員的資格證明材料。
具備辦學條件申請直接設立的,可以向審批機關提交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和本條第一款第(三)至(五)項的材料,直接申請設立。
第十三條【審批公告】審批機關應當根據申請材料、核查情況以及審核評議結果,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書面決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準予設立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審批機關應將批準設立的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名稱、地址、辦學條件、培訓類別、培訓形式、培訓內容、招生對象與規模等信息,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法人登記】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后,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法人登記。
第十五條【稅務登記】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在辦理法人登記后,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到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稅務登記等手續。
在法人登記與稅務登記等完成后,方可正式開展培訓活動。
第十六條【工作要求】負責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審批和登記的相關部門,應當提供高效、便捷、優質的服務。
第十七條【分支機構設立】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可以在住所地所在的地級以上市范圍內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設置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各地級以上市制定。
分支機構的培訓活動和管理,由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統一實施并承擔責任。
第三章 內部治理
第十八條【治理結構】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做到黨的建設同步謀劃、黨的組織同步設置、黨的工作同步開展,確保始終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決策機構、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其產生程序、人員組成以及議事規則等,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培訓機構章程的規定。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設置標準》有關任職條件聘任行政負責人,行政負責人依法獨立負責培訓機構的培訓和行政管理工作。
培訓機構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或者行政負責人擔任。
第十九條【章程制度】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依法制定章程,建立健全以章程為核心的規章制度體系,健全內部治理。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要健全董事會、監事(會)、黨組織領導班子、教職工(代表)大會等制度。明確各主體在培訓機構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人員構成和產生辦法、責權利和議事規則。
第二十條 【黨組織建設】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加強黨的組織建設,建立健全黨的基層組織機構。支持共青團組織開展工作。
凡有三名以上正式黨員的培訓機構,應當按照黨章規定建立黨組織,按期換屆。黨員人數不足三名的,可采取聯合組建、掛靠組建等形式建立黨組織。
暫不具備建立黨組織條件的,可通過選派黨建工作指導員、聯絡員等途徑開展黨的工作,條件成熟后及時建立黨組織。
黨組織行使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規定的職權,保證政治方向。黨組織負責人參與培訓機構重大決策,把思想政治工作貫穿培訓工作全過程,支持董事會和行政負責人依法按章程行使職權。
第二十一條【董事會】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董事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培訓機構章程規定產生。其中,第一屆董事會由舉辦者推薦產生。
董事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行政負責人、黨組織書記、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成員應當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董事會由五人以上組成,設董事長一人。每一屆董事會的董事長、董事名單應在產生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報審批機關備案。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提議,可以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培訓機構章程的相關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重大事項,應當經全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過。
董事會應當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主要負責決定重大事項,監督重大決策執行,支持行政負責人依法獨立地行使職權,為黨建工作提供條件,保證培訓質量。
第二十二條【監事(會)】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建立監事(會)制度。監事(會)中教職工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民辦培訓機構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應當進入監事會。董事不得兼任監事。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監事(會)主要履行以下職權:
(一)監督檢查培訓機構的財務;
(二)監督董事會和行政機構成員履職情況,對董事和行政負責人執行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法規、培訓機構章程的董事、行政機構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
(三)向教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履職情況;
(四)國家法律法規和培訓機構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并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董事會和行政負責人應當支持監事(會)依法按章履行職權。
第二十三條【行政負責人】行政負責人應當貫徹黨的教育方針,組織實施董事會有關決議,行使法定的各項職權,全面負責培訓機構的培訓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其他組織】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并建立工會。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定期召開教職工(代表)大會,支持教職工(代表)大會的活動,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四章 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五條【培訓總要求】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以培養人才為中心,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遵循教育規律,遵循青少年成長規律,保證教育和培訓質量,注重培養學員的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宣揚邪教迷信、違背公序良俗。職業培訓機構還應加強對學員工匠精神、勞模精神的培養。
第二十六條 【培訓內容】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辦學許可證載明的培訓項目、內容,開設課程、選用教材、組織培訓。
舉辦者應對教材的合法性、合規性負責。培訓機構選用教材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接受主管部門和社會的監督。涉及引進教材的,應當遵守國家出版物進口管理的有關規定。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制訂基于相應課程(職業)標準的培訓質量評價辦法,建立有效的質量監控制度,確保培訓質量。
第二十七條 【分支機構】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分支機構的管理,確保分支機構按照統一標準提供培訓服務。
第二十八條【培訓計劃與進度】開展義務教育階段學科及其延伸類相關培訓活動的,應當制定科學的培訓計劃,合理安排進度和時間,不得影響未成年人正常休息。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培訓周期記錄授課時數,并建立檔案備查。
第二十九條【培訓難度】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面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開展語文、數學、外語、物理、化學等與升學或考試相關的學科及其延伸類培訓活動的,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基于相關學段課程標準組織培訓,嚴禁拔高教學要求,嚴禁加快教學進度,嚴禁增加教學難度。
培訓機構的培訓班次、內容、招生對象、上課時間等應向社會公布并保留資料存檔備查。
第三十條【禁止性規定】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面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開展語文、數學、外語、物理、化學等與升學或考試相關的學科及其延伸類培訓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辦學方向、培訓內容、辦學行為違背黨的教育方針,違反國家相關法律規定;
(二)在學科類培訓中“超標教學”“提前教學”“強化應試”;
(三)組織中小學生等級考試及競賽,將培訓結果與中小學校招生入學掛鉤;
(四)進入中小學校進行招生宣傳,委托或者變相委托在職教師組織生源;
(五)在中小學校正常上課時間舉辦面向義務教育適齡兒童的培訓;
(六)其他違背教育教學管理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師資規定】培訓機構應有一定數量的專兼職培訓人員。但開展義務教育階段語文、數學、外語、物理、化學等與升學或考試相關的學科及其延伸類培訓的授課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教師資格。
培訓人員隊伍情況(含學歷、專業、是否有相應層次的從業資格證、專兼職等)應向社會公開。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不得聘請在職中小學教師(含教研人員)。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條【招生管理】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加強招生管理、規范招生行為。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內容應當具體明確,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相關規定。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招生簡章或廣告的承諾,開設培訓課程,保證培訓質量,不得進行虛假宣傳,欺騙或誤導學員及其家長。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與學員或其監護人簽訂培訓服務合同,嚴格履行合同約定內容,維護學員合法權益,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學員攤派費用或者強行集資,不得強行推銷與培訓服務不相關的產品或服務。
第三十三條【收費管理】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不得在公示的項目和標準外收取其他費用。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按學期或者學年收取學費,并開具合法收費憑證(發票)。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廣東省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退費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及時為要求退學的學員辦理退學、退費等事宜。
第三十四條【財務管理】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設置財務管理機構,收入應當全部納入財務專戶,統一核算、統一管理,不得賬外核算,并接受有關部門檢查監督。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向學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于教育培訓活動、改善培訓條件和保障員工待遇。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內部控制制度,按實際發生數列支,不得虛列虛報,不得以計劃數或者預算數代替實際支出數。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三十五條【集團化辦學】同時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多所民辦培訓機構、實施集團化辦學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具備與其辦學活動相適應的資金、人員、組織機構等條件,并對所舉辦民辦培訓機構承擔管理、監督等法律責任。
集團化辦學的社會組織向集團內民辦培訓機構提供教材、課程、技術支持等服務以及統一組織培訓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建立相應的質量標準和保障機制。
集團所屬民辦培訓機構應當依法獨立開展辦學活動,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培訓機構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條【利潤核算】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依法提取法定公積金和福利基金。法定公積金用于彌補培訓機構的虧損、擴大辦學規模或者轉為增加資本;福利基金主要用于員工的集體福利開支。
培訓機構應當將黨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團組織工作經費納入經費預算。
第三十七條【法人財產權】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依法落實法人財產權。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培訓機構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
第三十八條【培訓人員管理】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聘任的培訓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或相關專業技能資格。培訓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
培訓機構聘任外籍、港澳臺籍人員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聘任外籍人員任教(或任職),須按照《廣東省外國人管理服務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和備案手續。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從業人員職業道德建設和業務培訓,依法保障員工工資、福利待遇、社會保險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學員權益】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依法保障學員的合法權益。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學員提出退學、轉學的,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為其辦理退學、轉學、退費等手續。
第四十條【安全管理】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險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警處理機制,加強消防、食品、公共衛生等安全管理,落實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各類安全責任事故發生,保障師生員工權益、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安全穩定。
培訓機構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責任人。
第四十一條 【許可證管理】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辦學許可證遺失的,應當立即公告并及時向審批機關申請補發。
辦學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辦學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核發辦學許可證的行政機關提出延續申請,并提交相應材料。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申請,在辦學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同意延續的,應當收回原辦學許可證后換發新證;不同意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章 信息公開
第四十二條【原則規定】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履行信息公開義務。信息公開內容參照《廣東省教育廳中小學校務公開暫行規定》執行。
公開渠道包括網站、信息公告欄、電子屏幕等場所和設施,并可根據需要設置資料索取點等,方便調取和查閱。除已經公開的信息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書面形式申請獲取其他信息。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公開的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和培訓機構安全穩定。
第四十三條【亮證辦學】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在培訓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辦學許可證、營業執照、消防驗收許可證等信息,實行“亮證辦學”。
第四十四條【年報公示】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應當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規定,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年度報告信息、行政許可信息以及行政處罰信息等信用信息。
第七章 變更與終止
第四十五條【變更程序】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分立、合并、終止及其他重大事項變更,應當向審批機關報告,制定實施方案和應急預案,保障正常培訓秩序和員工、學員權益不受影響。并履行如下程序:
(一)舉辦者提出;
(二)財務清算;
(三)董事會同意;
(四)報審批機關核準;
(五)向工商(市場監管)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
第四十六條【終止情形】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章程的規定要求終止,并經審批機關批準的;
(二)或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開展培訓的。
第四十七條【財務清算】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財產清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和培訓機構章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注銷手續】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終止時,應當在終止批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建制撤銷、法人注銷登記手續,將辦學許可證正副本交回原審批機關,將營業執照交繳回原登記管理機關。注銷登記完成后,印章交回原審批機關。
第四十九條 【黨組織安排】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發生分立、合并、終止等重大事項變更,培訓機構黨組織應當及時向上級黨組織報告,上級黨組織應當及時對培訓機構黨組織的變更或者撤銷做出決定。
第五十條【分支機構的變更】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撤銷分支機構的,應當制定實施方案和應急預案,并在變更發生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審批機關報告,并依法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備案。
第八章 監督與處理
第五十一條【監督分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的管理權限,對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實施年度檢查制度。
工商(市場監管)行政部門對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實施年度報告公示制度。
第五十二條【廣告監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商(市場監管)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的管理權限,加強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招生簡章、廣告的監管,對于使用未經備案的招生簡章、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廣告以及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第五十三條【質量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規定的管理權限,加強對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辦學行為和培訓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依規開展督導和檢查,組織或者委托社會組織定期對培訓機構進行辦學水平和培訓質量評估,評估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四條【信息公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建立信息管理平臺,向社會公開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相關信息,包括證照基本信息、年度檢查評估及日常監督檢查結果、督導情況、行政處罰信息等。
第五十五條【黑名單制度】各地應建立營利性培訓機構黑名單制度和舉辦者、負責人違規失信懲戒機制,對違規辦學的培訓機構及其舉辦者和負責人納入黑名單和聯合懲戒機制,并將黑名單定期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六條【政府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實施審計、建立監督平臺等措施,對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財務和資產狀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七條【法律責任】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商(市場監管)行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十八條【行業自律】支持民辦培訓行業組織構建行業自律管理體系,建立健全行業自律約束機制和行業誠信制度。充分發揮行業組織在交流合作、協同創新、風險防范、履行社會責任等方面的橋梁紐帶作用。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開展三周歲以下嬰幼兒照護和兒童早期教育服務的機構,僅通過互聯網等非線下方式提供培訓服務的機構,以及實施語言能力、藝術、體育、科技、研學等培訓機構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條 各地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6月30日起實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