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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在職工人合理流動和配置暫行規定

時間 : 2019-12-17 12:46:42 來源 : 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政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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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1月27日廣東省勞動局、廣東省公安廳、廣東省糧食局印發)

  一、為加強和完善在職工人的管理,搞活工人調配,促進勞動力合理流動和配置,使之與勞動制度改革、產業結構調整相協調,以適應我省有計劃商品經濟發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適用于全民所有制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的在職工人的調(流)動。

  三、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是在職工人合理流動和配置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

  四、在職工人的流動和配置,必須堅持為生產和國防建設服務;為改革開放服務;為職工群眾生活的服務宗旨,促進國民經濟和各項事業的發展。

  五、因生產(工作)需要調(流)入工人的單位,必須在上級核定的工資總額和編制定員內有計劃地進行,凡突破工資總額計劃或滿編、超編的單位,一律不得增人(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辦理)。

  六、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國營農林茶場的在職工人,因特殊情況需調(流)入其他全民所有制單位的,需經市以上勞動部門批準。其中,調入全民所有制單位的集體單位職工,一律改為合同制工人。

  七、夫妻原在同一市、縣工作的,一般不宜單方跨市、縣調(流)動的,如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需跨市、縣調(流)動的,一般應按夫妻雙方同去同留的原則辦理。

  八、跨市、縣調(流)動的在職工人,其隨遷人員(含尚未就業的子女和喪失勞動能力的贍養親屬),除中央和省另有規定外,一般應控制在兩人以內。

  九、在職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請調(流)動:

  (1)在原單位用非所學、用非所長的;

  (2)夫妻長期兩地分居及家庭有實際困難需要照顧的;

  (3)隨軍、隨干調動的;

  (4)父母身邊無子女需要照顧的;

  (5)屬于企業單位富余職工,并在短期內無法自行消化安置的;

  (6)關停企業需要安置的職工;

  (7)國家政策規定需要調劑安置的各類人員;

  (8)其他按有關政策規定由勞動部門認定可調(流)動或調劑安置的。

  十、在職工人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跨市、縣調(流)動:

  (1)從農村或異地城鎮招收的不遷戶糧關系的合同制工人;

  (2)學徒期、試用期、熟練期(見習期)未滿以及未轉正、定級的(隨成建制移動者除外);

  (3)在培訓期內和培訓后規定的服務期限內的;

  (4)在審查處理期間或留用察看期限內的;

  (5)違反計劃生育在規定處罰期限內的;

  (6)距離退休年齡在五年以內的;

  (7)其他按政策規定不準調(流)動的。

  十一、全民所有制單位的在職工人,因生產、工作需要,由組織安排到集體所所制單位工作的,可保留其原身份;若本人申請、自愿流向集體所有制單位工作的,不再保留其原身份。

  十二、全民所有制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在職工人,要求調(流)入外商投資企業或外國駐華機構工作的(除由上級主管部門指派的外),應辭去原單位工作,重新辦理應聘手續。

  十三、在職工人的調(流)動,可通過單位介紹推薦、個人自行聯系和參與當地技術工人交流等方式進行,并通過有關單位和職能(主管)部門辦理有關商調手續,如屬轉移戶口、糧食關系的流動和調動,需經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十四、經批準調(流)動的在職工人,憑調(流)入單位所在地縣以上勞動局的證明到公安、糧食部門辦理戶口和糧食關系的遷出、遷入手續。其調動以后的工資按有關規定辦理。

  十五、省直屬單位和中央、部隊駐粵單位在同一市、縣內的在職工人調(流)動(含跨系統調流動),由雙方主管部門聯系辦理;跨省、市、縣調(流)出工人的,由上述單位主管部門自行與調(流)入地勞動行政部門聯系辦理;需要跨省、市、縣調“流”入工人駐穗單位報省勞動局審批外,駐其他市、縣的,報當地勞動部門審批。

  十六、經勞動部門批準的在職工人及其隨遷家屬在調(流)動工作期間,因病或傷、殘和因死亡所發生的醫療喪葬費、撫恤費,由接收單位按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執行。

  十七、各級勞動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應嚴格遵守機關政務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堅持調配工作“兩公開、一監督”辦事制度,做到廉潔奉公,為民勤政。

  十八、各級從事工人調配工作的工作人員,如有以權謀私、弄虛作假等搞不正之風的,應調離崗位,并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處理。

  十九、對國家下達支援國家重點建設和國家政策規定調劑安置的各項任務,各級勞動部門按時完成。

  二十、對無正當理由,不服從組織調劑安置的在職工人,一年之內不予調(流)動。

  二十一、各市、縣可結合當地實際,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二十二、我省過去的規定與本規定相矛盾的,按本規定辦理。

  二十三、本規定由廣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二十四、本規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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