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級以上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財政局(委),金融監督管理局,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內各地市中心支行、直屬支行,有關金融機構:
為進一步規范和促進創業擔保貸款工作,加強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和貼息資金管理,加大對初創企業和小微企業的融資支持力度,根據《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廣東省進一步促進就業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粵府〔2018〕114號)要求,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省地方金融監管局、人民銀行廣州分行聯合制定了《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廣東省財政廳 廣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關于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和貼息資金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各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人民銀行省內各地市中心支行要結合當地實際和本辦法要求,在本辦法實施日期之前,抓緊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明確創業擔保貸款各環節具體操作流程、申請材料、申請渠道、辦理時限等,并向社會公開。執行中遇有問題,請及時反饋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省地方金融監管局、人民銀行廣州分行。
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廣 東 省 財 政 廳
廣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
2019年5月21日
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廣東省財政廳
廣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
關于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和貼息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和促進創業擔保貸款工作,加強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以下簡稱“擔保基金”)和貼息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規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加大對初創企業和小微企業的融資支持力度,促進創業帶動就業,根據《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廣東省進一步促進就業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粵府〔2018〕114號)、《財政部關于印發〈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金〔2016〕85號)、《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創業擔保貸款支持創業就業工作的通知》(銀發〔2016〕202號)、《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進一步做好創業擔保貸款財政貼息工作的通知》(財金〔2018〕22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擔保貸款,是指以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具備規定條件的創業者個人或者小微企業為借款人,由擔保基金提供擔保,由經辦銀行按規定條件發放,由創業擔保貸款貼息資金給予貼息,用于支持個人創業或小微企業擴大就業的貸款業務。
本辦法所稱擔保基金,是指以本辦法規定的資金來源出資設立,用于為創業擔保貸款提供擔保的專項基金。
第三條 各地要積極籌措資金,落實擔保基金,在普惠金融專項資金中安排貼息資金和獎補資金,確保創業擔保貸款工作正常開展。符合條件的地市可根據粵府〔2018〕114號和《關于東部7省(市)擴大失業保險基金支出范圍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發〔2012〕32號)精神,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安排資金用于擔保基金和貼息。
第四條 省對地市的貼息資金和獎補資金給予適當補助,省補助資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分配因素與各地創業重點人群、創業擔保貸款發放、地方財力等掛鉤,并結合集體研究的方式確定。
省補助資金的使用管理及失業保險基金用于擔保基金和貼息資金管理按本辦法執行。 中央補助貼息資金和獎補資金的使用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超出本辦法借款人條件、利率上限等的創業擔保貸款,由地方自行決定貼息,所需資金由地方承擔。
第二章 借款人對象范圍
第五條 個人借款人。
(一)登記失業人員、就業困難人員(含殘疾人)、復員轉業退役軍人、刑滿釋放人員、高校畢業生、職業院校畢業生、技工院校畢業生、化解過剩產能企業職工和失業人員、返鄉創業農民工、網絡商戶、建檔立卡貧困人口及農民(以下簡稱重點扶持對象)自主創業自籌資金不足,并符合以下條件的,可申請創業擔保貸款。
1.提交貸款申請時年齡女性不超過55周歲、男性不超過60周歲;
2.有具體經營項目;
3.已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辦理法定登記注冊手續(包括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等類型,下同);
4.在提交貸款申請時,除助學貸款、扶貧貸款、住房貸款、購車貸款、5萬元以下小額消費貸款(含信用卡消費)以外,本人及其配偶應沒有其他貸款。
對其中的婦女,應給予重點支持。
(二)其他人員自主創業資金不足申請創業擔保貸款的,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所創辦的創業主體登記注冊時間須在3年內。
第六條 小微企業借款人。小微企業借款人申請創業擔保貸款應符合以下條件:
1.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登記注冊的小微企業;
2.當年(提出申請之日前12個月內)新招用重點扶持對象達到企業現有在職職工人數25%(超過100人的企業達到15%),并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
3.無拖欠職工工資、欠繳社會保險費等嚴重違法違規信用記錄。
第三章 貸款額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借款人個人創業擔保貸款額度最高30萬元(下簡稱個人貸款),合伙經營或創辦企業的可按每人最高30萬元、貸款總額最高300萬元實行“捆綁性”貸款(下簡稱“捆綁性”貸款)。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小微企業創業擔保貸款,額度由經辦銀行根據企業實際招用符合條件的人數合理確定,最高不超過500萬元(下簡稱小微企業貸款)。
第八條 創業擔保貸款期限每次最長不超過3年,個人貸款和“捆綁性”貸款按合同簽訂之日同期限貸款基礎利率的基礎上上浮3個百分點標準(即貸款基礎利率+3%)內據實貼息,小微企業貸款按貸款基礎利率的50%給予貼息,每次貼息期限最長不超過3年。對還款積極、帶動就業能力強、創業項目好且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或第六條規定的借款人,可繼續提供創業擔保貸款貼息,累計次數不得超過3次。不屬于重點扶持對象的借款人,只能享受1次貼息。
第九條 由擔保基金提供擔保的貸款,利率由經辦銀行參照貸款基礎利率并結合借款人信用情況、風險分擔方式合理確定,在同期限貸款基礎利率(合同簽訂之日,下同)上浮不超過3個百分點。以其他方式提供增信或為信用貸款的,由經辦銀行根據借款人的經營狀況、信用情況等與借款人協商確定。
貸款利率應在貸款合同中載明。各經辦銀行不得以任何形式變相提高創業擔保貸款實際利率或額外增加貸款不合理收費。
第十條 由擔保基金提供擔保的貸款到期確需繼續使用的,可以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過1年,展期期間不予貼息,可繼續提供擔保。
第四章 創業擔保貸款流程管理
第十一條 創業擔保貸款按照借款人依規定申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規定審核借款人資格、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和經辦銀行按職責盡職調查、經辦銀行審核放貸、財政部門按規定貼息等環節辦理。
各地級以上市要明確創業擔保貸款各環節具體操作流程、申請材料、申請渠道、辦理時限等,并向社會公布。對能依托管理信息系統或與相關單位信息共享、業務協同獲得的信息、資料,可直接審核,不再要求申請人報送紙質材料。
第十二條 借款人申請創業擔保貸款應提供完整、準確的申請資料,積極配合經辦銀行、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等開展的盡職調查。借款人在申請貸款時,對申請資料的真實性等要求應作出書面承諾,并對不實承諾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創業擔保貸款由創業所在地(登記注冊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進行資格審核。受理方式由各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自行確定。鼓勵采取網上申請等電子化方式辦理和委托經辦銀行、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群團組織(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納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管理的創業孵化基地等接收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 對由擔保基金提供擔保的貸款,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要獨立或會同經辦銀行共同做好對借款人的盡職調查。
除擔保基金提供擔保外,各地可拓寬增信種類和方式,通過各類融資擔保機構擔保、保證、抵押、質押、有穩定收入來源的擔保人擔保等方式增信。鼓勵經辦銀行聚焦第一還款來源,在防范風險的基礎上,探索發放信用貸款。對以擔保基金擔保以外方式提供增信的貸款,由經辦銀行負責盡職調查。
第十五條 創業擔保貸款經辦銀行由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通過公開招標、公開遴選等方式確定。本辦法實施前已經確定的經辦銀行,可繼續作為經辦銀行直至原約定期滿。
經辦銀行要扎實做好借款人資信調查和還款能力評估,精心梳理簡化創業擔保貸款審批手續,提高貸款服務質量和服務效率,提升貸款業務辦理便捷性。經辦銀行要通過營業網點、手機客戶端等多種渠道公示貸款辦理程序和貸款申報材料要求。在杜絕個人敏感信息泄露的前提下,對貸款擬發放對象要提前進行公示。
第五章 擔保基金管理
第十六條 各地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擔保基金持續補充機制,擔保基金不足時要及時予以補充。
擔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務機構或委托的融資擔保機構負責運營管理。擔保基金要單獨列賬、單獨核算,保證專款專用和封閉運行。
第十七條 擔保基金承擔的創業擔保貸款責任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擔保基金存款余額的5倍。對于呆壞賬率較低且由地方資金安排的擔保基金,可按照國家規定適當擴大擔保基金放貸比例。
由擔保基金提供擔保的貸款,擔保基金代償的分擔比例一般不得高于80%。
第十八條 鼓勵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充分利用個人和小微企業信用信息,在不斷提高風險評估能力的基礎上,降低反擔保門檻或取消反擔保。
第十九條 創業擔保貸款逾期未還清的,經辦銀行和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向借款人依法追償。對逾期超過90天仍不能回收的貸款,經辦銀行須將借款人納入不良貸款征信,并向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提出代償申請,經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人民銀行三部門同意后,按協議約定分擔比例在30天內從擔保基金賬戶中償還本金及貸款逾期利息。
擔保基金代償后,經辦銀行仍應通過法律程序等積極追償貸款;經追償后回收的貸款,由擔保基金和經辦銀行按代償比例分別受償。
第二十條 經辦銀行創業擔保貸款代償率(當年累計代償金額/當年累計發放貸款金額)達到10%時,應暫停發放新的創業擔保貸款,經采取整改措施并報當地人民銀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后,方可恢復開展創業擔保貸款業務。經辦銀行創業擔保貸款代償率達到20%時,取消該銀行創業擔保貸款業務資格。
第二十一條 各地要按照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完善擔保基金的代償、追償、核銷機制。
本文下發之前已劃轉形成的擔保基金可繼續用于創業擔保貸款擔保業務。本辦法實施前已確定的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可繼續履行擔保基金運營管理職責至約定期滿,期滿后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六章 貼息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條 經辦銀行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和創業擔保貸款政策有關規定,計算創業擔保貸款應貼息資金,由經辦銀行或借款人向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出貼息申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通過后,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撥付資金。對展期、逾期的創業擔保貸款,不予貼息。
第二十三條 申請貼息資金所需提交材料、具體經辦流程等由各地制定,并向社會公開。經辦銀行或借款人申報貼息,應對貼息申報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通過本部門門戶網站定期向社會公布貼息資金審核發放情況,公示內容包括享受貼息的借款人名單、補貼標準及具體金額等。
第二十四條 借款人或經辦銀行虛報材料,騙取套取貼息資金的,取消經辦銀行資格,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追回貼息資金,同時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七章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擔保基金和貼息資金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地級以上市可在留足相當于上年度失業保險待遇支出總額兩倍儲備后,按照10%左右的比例從滾存基金余額中安排資金用于擔保基金和貼息支出,具體提取比例由各地級以上市根據地方實際確定。提取比例高于10%的,須經地級以上市政府同意并報省級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 從失業保險基金安排用于擔保基金和貼息的資金要納入失業保險基金預算管理。各地要根據創業擔保貸款工作需要和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合理測算安排的資金額度。
第二十七條 各地級以上市財政部門根據經批復的失業保險基金預算,及時審核撥付資金。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擔保基金支出的,資金從社保基金財政專戶劃撥至社保經辦機構支出戶,由社保經辦機構支出戶撥至擔保基金銀行專戶,資金劃出后作為失業保險基金促進就業支出項目列入基金當年度支出。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貼息支出的,要據實列支。貼息申請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通過后,從社保經辦機構支出戶撥付資金。具體操作流程由各地根據實際制定。
第二十八條 由失業保險基金安排的擔保基金和貼息資金,要專款專用,不得用于購置固定資產、人員經費、公用經費、差旅費和會議費等應由部門預算安排的支出,要與其他資金來源的擔保基金和貼息資金分離管理,分賬核算。
第二十九條 由失業保險基金安排的擔保基金,原則上要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公共服務機構或其委托的國有融資擔保機構負責運營管理。
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要按年度將擔保基金收支情況和資產情況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
如果國家和省創業擔保貸款政策變動,擔保基金停止運作后,擔保基金應按國家規定進行清算和返還。
第三十條 由失業保險基金安排擔保基金和貼息的貸款,借款人還應具有失業保險參保記錄。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按規定對借款人提交的補貼申請材料進行存檔,對由失業保險基金安排擔保基金和貼息資金的貸款,要單獨建立臺賬并納入信息化管理。
第八章 激勵機制
第三十二條 各地要建立創業擔保貸款獎勵機制,按不高于當年新發放創業擔保貸款總額的1%,獎勵創業擔保貸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經辦銀行、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等單位,用于其機構工作經費補助。
第三十三條 創業擔保貸款獎補資金的獎勵基數,包括經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同意,由各級財政預算安排貼息以及由失業保險基金等資金來源安排貼息的創業擔保貸款。對主要以基礎利率或低于基礎利率發放貸款的經辦銀行,可在獎勵資金分配上給予適度傾斜。
第九章 部門職責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各地各有關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加強政策宣傳,定期溝通情況,及時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大力推進創業擔保貸款發放工作。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要聯合建立創業擔保貸款監督檢查機制,每年對創業擔保貸款工作開展專項檢查,重點檢查資金使用管理規范性、資金使用績效、政策實施效果等情況。
第三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做好擔保基金、財政貼息資金及獎補資金的籌集、管理工作,制定相關管理細則,明確擔保基金、貼息資金和獎補資金來源,確保資金及時撥付到位。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明確借款人資質審核細則,對借款人資格進行審核,對借款人身份作出標識;對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接收貼息資金申請并做好審核和提請撥款工作。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要健全完善創業擔保貸款統計制度,加強監測分析和信息共享,督促指導經辦銀行規范創業擔保貸款發放、建立健全征信數據報送機制、加強創業擔保貸款貸后管理。
第三十八條 各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參與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的遴選,指導依法合規經營的融資擔保機構為符合本辦法規定范圍的借款人貸款提供擔保。
第三十九條 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負責擔保基金的運營管理,在經辦銀行設立擔保基金專用賬戶,實行專賬核算;會同經辦銀行對擔保基金提供擔保的借款人開展盡職調查,貸款到期申請人不按期還款的,與經辦銀行共同做好貸款催收工作。
第四十條 經辦銀行負責創業擔保貸款的審核、發放、回收、追償及貸款貼息的審核、申報等工作;合理簡化貸款手續和加快貸款審批時限,對已發放的創業擔保貸款單獨設立臺賬,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對申請人未能按期還款的,要采取多種方式催收追償,并及時通報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和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及人民銀行等部門。
第四十一條 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和經辦銀行要根據職責分工按季度定期向當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報告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情況和創業擔保貸款發放使用情況。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資金辦理、審批、分配工作中,若存在以虛報、冒領等方式騙取或滯留、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的情況,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預算法》《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小微企業認定標準按照《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廣東省財政、廣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按職責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7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此前發布的創業擔保貸款有關政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沒有新的明確規定的,仍按此前出臺的政策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