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級以上市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順德區國土城建和水利局:
為進一步規范礦業權交易行為,促進礦業權市場健康發展,省國土資源廳制定了《廣東省礦業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我廳反映。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廣東省礦業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我省礦業權有形市場,規范礦業權交易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2號)、《國土資源部關于建立健全礦業權有形市場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145號)《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礦業權交易規則(試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242號)和《廣東省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管理辦法》(粵國土資法規發〔2010〕58號)等法律、法規和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業權交易包括探礦權采礦權出讓轉讓。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礦業權人委托礦業權交易機構組織礦業權交易的,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礦業權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自愿、誠信、平等、有償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四條 下列礦業權出讓轉讓,必須在礦業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
(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
(二)礦業權人以委托交易機構尋找受讓方和自行尋找受讓方方式轉讓礦業權。
第五條 礦業權交易必須在礦業權交易機構提供的固定交易場所或礦業權交易機構提供的互聯網絡交易平臺進行礦業權交易。
礦業權交易有招標、拍賣、掛牌和其它四種方式:
(一)招標:礦業權交易機構根據出讓人或轉讓人的委托,依照有關規定,發布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標人參加投標,根據開標結果確定受讓人。
(二)拍賣:礦業權交易機構根據出讓人或轉讓人的委托,依照有關規定,發布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受讓人。
(三)掛牌:礦業權交易機構根據出讓人或轉讓人的委托,依照有關規定,發布掛牌公告,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和場所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并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受讓人。
(四)其它:轉讓人、受讓人通過礦業權交易機構協商議價或自行達成協議的,在礦業權交易機構鑒證后公示完成交易。
第六條 省國土資源廳負責對全省礦業權交易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制定礦業權有形市場建設和發展規劃,并組織依法查處礦業權違法違規交易行為。
地級以上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權限負責本級礦業權交易機構建設及礦業權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礦業權違法違規交易行為。
第七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是礦業權交易的固定場所和服務機構,隸屬同級人民政府或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并接受監察機關的監督。
廣州礦業權交易中心承擔省級礦業權交易機構職能,對各地級以上市礦業權交易機構提供業務指導。
第八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履行下列職能:
(一)貫徹執行礦產資源管理和礦業權交易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接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礦業權人的委托,組織實施礦業權出讓轉讓交易活動,承辦編制交易文件、發布公告、組織實施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確認交易結果等具體工作,并承擔礦業權出讓轉讓信息公示公開工作;
(三)負責礦業權轉讓交易鑒證工作;
(四)收集、匯總、儲存、上報、發布礦業權交易信息以及法律法規政策信息,對礦業權市場進行監測和分析,提供礦業權交易相關的法律和技術咨詢;
(五)協助配合相關部門調查處理礦業權交易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六)承辦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該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礦業權交易細則;
(二)礦業權交易指南;
(三)礦業權交易機構服務承諾;
(四)礦業權交易機構工作規程;
(五)礦業權交易機構內部監督管理制度;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十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根據礦業權交易工作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地質、采礦、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具備固定交易場所和必要設施。
第十一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的技術、經濟等專家,應從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礦業權招標評標專家庫中隨機選取。礦業權招標評標專家庫的建立和管理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委托礦業權出讓或者轉讓的,委托人應當與礦業權交易機構簽訂委托書或委托合同,明確委托事項及委托范圍,并提供擬出讓或轉讓礦業權的有關資料。
委托人應當是有權處置該礦業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礦業權人或司法機關等。
第十三條 礦業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或轉讓前,需要進行評估礦業權價款以及委托媒體發布公告等前期工作所需費用,計入礦業權出讓或轉讓成本,由委托人負責支付。其中,礦業權出讓成本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礦業權出讓年度計劃和審批登記權限,編制本部門年度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予以解決。
第十四條 礦業權交易公告由實施礦業權交易的礦業權交易機構在本機構的交易大廳或網站上發布;涉及招標拍賣出讓礦業權公告,還應在當地縣(市、區)和地級以上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網站、省級或地級以上市發展改革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發布。
第十五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或轉讓公告和有關規定,對投標人、競買人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資格條件的,應當通知投標人、競買人。
第十六條 經審查符合投標人、競買人條件的,由礦業權交易機構登記并書面通知投標或者競買資格后,方可參加礦業權交易活動。
第十七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根據礦業權交易的相關規定及委托方的合法要求開展礦業權交易活動,確認交易結果,發布礦業權交易的公示公開信息。
第十八條 礦業權交易成交后,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簽訂礦業權成交確認書或出具礦業權交易鑒證書。
礦業權成交確認書是指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轉讓礦業權時,由礦業權交易機構與中標人或競得人簽訂的交易成交確認文件。根據成交確認書,出讓人或轉讓人與中標人、競得人簽訂礦業權出讓或轉讓合同。
礦業權交易鑒證書是指以自行尋找受讓方轉讓礦業權時,轉讓人和受讓人在交易機構的鑒證下簽訂轉讓合同,經公示無異議的,由礦業權交易機構出具在交易機構進行交易的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承擔礦業權交易具體工作時,可收取一定的交易服務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后報省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后統一執行。
第二十條 礦業權出讓的中標人或競得人,憑礦業權成交確認書、礦業權出讓合同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資料,向具有相應礦業權審批登記權限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礦業權登記手續。
礦業權轉讓方和受讓方,憑礦業權轉讓成交確認書或交易鑒證書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資料,向具有審批登記權限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手續和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在礦業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并經司法機關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的,礦業權交易機構在收到有關中止交易的書面通知后應當中止交易,待爭議或問題解決后方可恢復交易:
(一)礦業權有爭議的;
(二)礦業權轉讓方或受讓方發生礦產資源違法行為尚未處理的,或者礦產資源違法行為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礦業權交易網絡系統出現異常情況的;
(四)依法應當中止礦業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在礦業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礦業權交易:
(一)交易主體書面通知終止交易的;
(二)司法機關依法發出終止礦業權交易書面通知的;
(三)依法應當終止礦業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礦業權終止交易的,已收取的履約保證金在5個工作日內足額退還。履約保證金利息按銀行結息日后5個工作日內如數退還。轉讓礦業權的,公告費等實際發生費用,經礦業權交易機構與礦業權轉讓方共同確認后由礦業權轉讓人支付。
第二十三條 地級以上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同級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設立投訴電話和信箱,接受單位和個人對礦業權交易活動中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的檢舉和投訴。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將礦業權交易細則、運行程序、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工作人員守則等張掛在顯要位置或者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礦業權交易過程中,礦業權交易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組織開展礦業權交易,出具虛假成交確認書或交易鑒證書的,交易結果無效;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礦業權交易機構工作人員在礦業權交易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追究行政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礦業權交易過程中,出讓人、轉讓人、受讓人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提供虛假資料、騙取交易、操縱市場、擾亂市場秩序的,交易結果無效;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地級以上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礦業權交易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轄區礦業權交易實施細則和網上交易的具體操作規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