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發〔1992〕46號
為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開發利用我國豐富的旅游資源,促進我國旅游業由觀光型向觀光度假型轉變,加快旅游事業發展,國務院決定在條件成熟的地方試辦國家旅游度假區,鼓勵外國和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的企業、個人(以下簡稱外商)投資開發旅游設施和經營旅游項目。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國家旅游度假區是符合國際度假旅游要求,以接待海外旅游者為主的綜合性旅游區。國家旅游度假區,應有明確的地域界限,適于集中建設配套旅游設施,所在地區旅游度假資源豐富,客源基礎較好,交通便捷,對外開放工作已有較好基礎。
二、旅游業是國家鼓勵發展的創匯型產業,對國家旅游度假區實行以下優惠政策:
(一)在區內興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其所得稅減按24%的稅率征收;其中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企業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進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產經營設備、交通工具和辦公用品;常駐的境外客商和技職人員進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在合理數量范圍內,免征關稅和進口工商統一稅。為生產出口旅游商品而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輔料、包裝物料,海關按保稅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
(三)建設度假區基礎設施所需進口的機器、設備和其他基建物資,免征進口關稅和產品稅(增值稅)。
(四)區內可開辦外匯商店,具體審批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五)區內可開辦使用國產車的中外合資經營的旅游汽車公司。對其購置的國產車,在核定的數量內,國家免征橫向配套費、車輛購置附加費和特別消費稅。對國內企業在區內開辦的旅游汽車公司,可比照上述政策執行。這些車輛限于區內旅游汽車公司自用,不得轉售。具體由國家計委會同有關部門辦理。
(六)區內可開辦中外合資經營的第一類旅行社,經營區內的海外旅游業務。具體由國家旅游局負責審批和管理。
(七)區內的開發建設用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國務院〔1990〕第55號令)辦理。土地出讓金從該區批準興辦之日起,五年內留在區內用于基礎設施建設。
(八)區內的旅游外匯收入,從該區批準興辦之日起,外匯額度五年內全額留成,用于區內自我滾動發展。
三、國家旅游度假區內利用外商投資建設的旅游設施項目,投資額在國務院規定的審批限額以內的,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自行審批,其中旅游住宿設施項目,應報國家旅游局和國家計委、經貿部備案;投資額在國務院規定的審批限額以上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利用外商投資建設的旅游住宿設施項目,企業經營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0年。
四、試辦國家旅游度假區,由地方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五、試辦國家旅游度假區,是旅游業深化改革、擴大開放,改變我國旅游產品結構,提高旅游產品檔次,提高國際競爭力的一項重要部署。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政府要切實做好規劃,搞好試點工作。旅游度假區起步階段規模不宜過大,應從小到大,逐步發展。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