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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的暫行管理辦法

時間 : 2019-12-19 13:32:53 來源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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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的暫行管理辦法

 ?。ǘ?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海關總署令第129號發布 根據2015年4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227號公布的《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20日海關總署令第235號公布的《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5月29日海關總署第240號令《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3日海關總署第243號令《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現代國際物流的發展,規范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及其進出貨物的管理和保稅倉儲物流企業的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稅物流中心(A型)(以下簡稱物流中心),是指經海關批準,由中國境內企業法人經營、專門從事保稅倉儲物流業務的保稅監管場所。

  第三條  物流中心按照服務范圍分為公用型物流中心和自用型物流中心。

  公用型物流中心是指由專門從事倉儲物流業務的中國境內企業法人經營,向社會提供保稅倉儲物流綜合服務的保稅監管場所。

  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國境內企業法人經營,僅向本企業或者本企業集團內部成員提供保稅倉儲物流服務的保稅監管場所。

  第四條  下列貨物,經海關批準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國內出口貨物;

 ?。ǘ┺D口貨物和國際中轉貨物;

  (三)外商暫存貨物;

 ?。ㄋ模┘庸べQ易進出口貨物;

  (五)供應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維修用零部件;

  (六)供維修外國產品所進口寄售的零配件;

 ?。ㄆ撸┪崔k結海關手續的一般貿易進口貨物;

  (八)經海關批準的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

第二章  物流中心的設立

  第五條  物流中心應當設在國際物流需求量較大,交通便利且便于海關監管的地方。

  第六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

 ?。ǘ┚哂袑iT存儲貨物的營業場所;

  (三)具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管理制度。

  第七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申請設立物流中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虾jP對物流中心的監管規劃建設要求;

  (二)公用型物流中心的倉儲面積(含堆場),東部地區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區、東北地區不低于2000平方米;

 ?。ㄈ┳杂眯臀锪髦行牡膫}儲面積(含堆場),東部地區不低于2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區、東北地區不低于1000平方米;

 ?。ㄋ模┪锪髦行臑閮薜?,容積不低于5000立方米;

 ?。ㄎ澹┙⒎虾jP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提供供海關查閱數據的終端設備,并按照海關規定的認證方式和數據標準與海關聯網;

 ?。┰O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隔離設施、監管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

  第八條  申請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并遞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材料:

 ?。ㄒ唬┥暾垥?;

 ?。ǘ┪锪髦行牡乩砦恢脠D、平面規劃圖。

  第九條  企業申請設立物流中心,由主管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

  第十條  企業自直屬海關出具批準其籌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申請驗收,由主管海關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驗收。

  物流中心驗收合格后,由直屬海關向企業核發《保稅物流中心(A型)注冊登記證書》。

  物流中心在驗收合格后方可以開展有關業務。

  第十一條  獲準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確有正當理由未按時申請驗收的,經直屬海關同意可以延期驗收,除特殊情況外,延期不得超過6個月。

  獲準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視同其撤回設立物流中心的申請。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物流中心不得轉租、轉借他人經營,不得下設分中心。

  第十三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可以開展以下業務:

  (一)保稅存儲進出口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貨物;

 ?。ǘλ尕浳镩_展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

 ?。ㄈ┤虿少徍蛧H分撥、配送;

 ?。ㄋ模┺D口貿易和國際中轉業務;

  (五)經海關批準的其他國際物流業務。

  第十四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在物流中心內不得開展下列業務:

 ?。ㄒ唬┥虡I零售;

  (二)生產和加工制造;

 ?。ㄈ┚S修、翻新和拆解;

 ?。ㄋ模┐鎯医惯M出口貨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

 ?。ㄎ澹┓伞⑿姓ㄒ幟鞔_規定不能享受保稅政策的貨物;

 ?。┢渌c物流中心無關的業務。

  第十五條  物流中心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海關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遵守海關監管規定。

第四章  海關對物流中心的監管

  第十六條  海關可以采取聯網監管、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對進出物流中心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等實施動態監管。

  第十七條  海關對物流中心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物流中心應當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并與海關聯網,形成完整真實的貨物進、出、轉、存電子數據,保證海關開展對有關業務數據的查詢、統計、采集、交換和核查等監管工作。

  第十八條  《保稅物流中心(A型)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在《保稅物流中心(A型)注冊登記證書》每次有效期滿30日前辦理延期手續,由主管海關受理,報直屬海關審批。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辦理延期手續應當提交《保稅物流中心(A型)注冊登記證書》。

  對審查合格的企業準予延期3年。

  第十九條  物流中心需變更經營單位名稱、地址、倉儲面積(容積)等事項的,主管海關受理企業申請后,報直屬海關審批。

  第二十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因故終止業務的,由物流中心提出書面申請,主管海關受理后報直屬海關審批,辦理注銷手續并交回《保稅物流中心(A型)注冊登記證書》。

  第二十一條  物流中心內貨物保稅存儲期限為1年。確有正當理由的,經主管海關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況外,延期不得超過1年。

第五章  海關對物流中心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一節  物流中心與境外間的進出貨物

  第二十二條  物流中心與境外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物流中心與境外間進出的貨物,除實行出口被動配額管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及國家另有明確規定的以外,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

  第二十四條  從境外進入物流中心內的貨物,其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辦法第四條中所列的貨物予以保稅;

 ?。ǘ┪锪髦行钠髽I進口自用的辦公用品、交通、運輸工具、生活消費用品等,以及物流中心開展綜合物流服務所需進口的機器、裝卸設備、管理設備等,按照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和稅收政策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節  物流中心與境內間的進出貨物

  第二十五條  物流中心內貨物跨關區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關辦理手續,也可以按照海關其他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企業根據需要經主管海關批準,可以分批進出貨物,并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月度集中報關,但集中報關不得跨年度辦理。

  第二十七條  物流中心貨物進入境內視同進口,按照貨物實際貿易方式和實際狀態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貨物屬許可證件管理商品的,企業還應當取得有效的許可證件,海關對有關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實行集中申報的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每次貨物進出口時海關接受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匯率。

  第二十八條  貨物從境內進入物流中心視同出口,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如需繳納出口關稅的,應當按照規定納稅;屬許可證件管理商品,還應當取得有效的出口許可證件。海關對有關出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從境內運入物流中心的原進口貨物,境內發貨人應當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手續,經主管海關驗放;已經繳納的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不予退還。

  第二十九條  企業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稅收管理辦法辦理出口退稅手續。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外匯管理辦法辦理收付匯手續。

  第三十條  下列貨物從物流中心進入境內時依法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內免費維修有關外國產品并符合無代價抵償貨物有關規定的零部件;

  (二)用于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

  (三)國家規定免稅的其他貨物。

  第三十一條  物流中心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其他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可以進行貨物流轉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海關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保稅倉儲貨物在存儲期間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向海關繳納損毀、滅失貨物的稅款,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是指對貨物進行分級分類、分拆分揀、分裝、計量、組合包裝、打膜、加刷嘜碼、刷貼標志、改換包裝、拼裝等輔助性簡單作業的總稱。

  “國際中轉貨物”是指由境外啟運,經中轉港換裝國際航線運輸工具后,繼續運往第三國或者地區指運口岸的貨物。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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