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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實施細則

時間 : 2019-12-19 16:29:11 來源 : 深圳市交通運輸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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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現小汽車數量的有序增長,緩解城市交通擁堵,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根據《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深圳市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小汽車,是指符合公安部《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GA802-2014)中機動車規格術語分類表規定的小型、微型載客汽車。 

  第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新增、更新小汽車,應當按規定申請取得小汽車指標,本實施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小汽車指標按取得方式分為增量指標、其他指標、更新指標。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根據本實施細則規定,通過搖號、競價方式或者直接申請取得增量指標。 

  單位或者個人在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特定情形下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 

  單位或者個人名下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已辦理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后,可以按本實施細則申請取得更新指標。 

  第五條 小汽車指標按使用類型分為純電動小汽車指標、混合動力小汽車指標、普通小汽車指標。 

  純電動小汽車指標只能用于純電動小汽車登記;混合動力小汽車指標只能用于混合動力小汽車或者純電動小汽車登記;普通小汽車指標可以用于普通小汽車、混合動力小汽車和純電動小汽車登記。 

  第六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純電動小汽車是指符合國家工業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推薦車型目錄,以及按國家有關規定許可原裝進口的純電動小汽車、燃料電池小汽車;混合動力小汽車是指列入國家工業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推薦車型目錄的插電式(含增程式)混合動力小汽車;普通小汽車,是指除前述純電動小汽車、混合動力小汽車以外的其他小汽車。 

第二章 指標申請

  第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取得本市小汽車指標的,應當向市指標管理機構(下稱指標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增量指標或者更新指標,可以通過指定網站辦理;不能上網辦理或者按照規定應當現場確認的,到指標管理機構服務窗口辦理。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其他指標,可以到指標管理機構服務窗口辦理。 

  第九條 申請信息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登錄指定網站或者到指標管理機構服務窗口申請變更。 

第三章 增量指標管理 

第一節 指標額度與配置方式 

  第十條 增量指標以12個月為一個配置周期,每個周期內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配置額度為8萬個,額度按月分配,并不得跨周期配置;混合動力小汽車增量指標和純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無額度限制。 

  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以搖號方式和競價方式各配置4萬個,個人指標占88%,單位指標占12%。 

  混合動力小汽車增量指標和純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經申請并通過資格審核后直接配置。 

  第十一條 增量指標配置分類、額度、比例、方式的確定與調整,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人居環境、公安交警等部門,根據道路承載能力、大氣環境保護需要等情況制訂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申請增量指標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提出申請,獲得申請編碼; 

  (二)資格審核通過后,確認申請編碼為有效編碼; 

  (三)申請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的,憑有效編碼參加指標搖號或者競價;申請混合動力小汽車增量指標、純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的,憑有效編碼直接配置。 

  個人只能獲得1個申請編碼。單位的申請編碼數量,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的規定確定。1個有效的申請編碼每次配置只能對應一種指標類型和一種指標配置方式。 

第二節 申請條件

  第十三條 登記地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兩年內沒有發生逾期未使用以搖號方式取得的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的行為,并且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混合動力小汽車增量指標或者純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 

  (一)企業具有有效的營業執照,合法經營、無欠稅且納稅狀態正常、經營狀態為正常,上一年度(注冊時間未滿一年的自注冊之日起至申請前一個月)向本市稅務部門實際繳納稅款總額5萬元以上的。 

  (二)企業具有有效的營業執照,合法經營、無欠稅且納稅狀態正常、經營狀態為正常,向本市稅務部門實際繳納稅款總額不符合本款第(一)項規定,但上一年度在本市累計完成固定資產投資額5000萬元以上的。 

  (三)企業具有有效的營業執照,合法經營、無欠稅且納稅狀態正常、經營狀態為正常,向本市稅務部門實際繳納稅款總額不符合本款第(一)項規定,但當年新開工投資項目已簽訂投資合同、項目手續完備,總投資額2億元以上的。 

  (四)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具有有效的載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登記證書或者同時具有組織機構代碼證和有效的登記證書,且活動狀態正常。 

  前款規定的企業繳納稅款總額、固定資產投資額、總投資額需要調整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稅務等部門制定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單位在一個配置周期內申請小汽車增量指標可以獲得的申請編碼數量,按照下列規則之一確定: 

  (一)上一年度(注冊時間未滿一年的自注冊之日起至申請前一個月)向本市稅務部門實際繳納稅款總額達到5萬元的,可以獲得1個申請編碼。以5萬元為基數,稅款總額每增加100萬元的,可以增加1個申請編碼。申請編碼數量累計達到8個后,稅款總額每增加200萬元的,可以增加1個申請編碼。累計達到12個后,稅款總額每增加1000萬元的,可以增加1個申請編碼。納稅額已在上一年度計入稅款總額用于獲取申請編碼的,不得在本年度計入稅款總額。 

  (二)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企業,且上一年度在本市累計完成固定資產投資額1億元以下的,可以獲得1個申請編碼;累計完成固定資產投資額1億元以上1億5000萬元以下的,可以獲得2個申請編碼;累計完成固定資產投資額1億5000萬元以上的,可以獲得3個申請編碼。 

  (三)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企業,當年新開工投資項目總投資額達到2億元以上的可以獲得1個申請編碼,達到5億元以上的可以獲得2個申請編碼。 

  (四)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可以獲得1個申請編碼。依法納稅的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可以按照本款第(一)項的規定確定申請編碼數量。 

  同一個配置周期內,單位獲得指標后,指標管理機構應當相應核減其申請編碼數量。 

  第十五條 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個人,可以申請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混合動力小汽車增量指標或者純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 

  (一)居住地在本市,包括下列情形: 

  1.本市戶籍人員; 

  2.持有我市核發的有效居住證,且最近連續24個月以上在本市繳納(不含補繳)基本醫療保險的非本市戶籍人員; 

  3.駐深部隊(含武裝警察部隊)現役軍人; 

  4.持有效身份證明,按本市公安機關規定辦理境外人員臨時住宿登記,且近2年內每年在本市累計居住9個月以上的華僑、港澳臺地區居民,以及在本市辦理簽證或者居留許可連續滿2年且每年在本市累計居住9個月以上的外國人。 

  (二)持有有效的準駕車型為C類或者以上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名下沒有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但下列情形不視為名下有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 

  1.名下在本市正常登記的小汽車被盜搶,按本細則規定,機動車所有人已失去就此車申請其他指標資格的。 

  2.名下有本市登記的機動車,2017年12月31日之前被公安交警部門車輛登記管理系統標注狀態為“達到報廢標準”,或者“達到報廢標準公告牌證作廢”的。 

  (四)名下未持有有效的指標或者不具有更新指標申請資格; 

  (五) 兩年內沒有發生逾期未使用以搖號方式取得的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的行為。 

  第十六條 兩年內沒有發生逾期未使用以搖號方式取得的增量指標的行為,同時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第(二)項規定條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個人,可以再申請1個純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 

  (一)名下僅有1輛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且名下未持有有效指標以及不具有更新指標申請資格的; 

  (二)名下僅持有1個有效指標,且名下沒有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以及不具有更新指標申請資格的。 

  (三)僅有1個更新指標的申請資格,且名下沒有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以及名下未持有有效指標的。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增量指標,按照個人申請增量指標的規定執行。符合本細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規定條件的,也可以按照企業申請增量指標的規定辦理。 

第三節 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配置

  第十八條 指標管理機構應當于每月8日前公布當月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的配置數量,遇法定節假日的,順延至節后第一個工作日公布。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每月8日之前提出的,納入當月指標配置;每月9日之后提出的,納入次月指標配置。申請人需要改變申請類型或者配置方式的,應當撤回原申請后重新提出申請。申請人申請退出增量指標配置的,應當在指標配置當月20日之前提出。 

  第十九條 指標管理機構歸集指標申請,于每月9 日24 時前將已獲得申請編碼的申請人信息分別發送至相關部門進行資格審核。 

  第二十條 市公安部門負責審核申請人的本市戶籍信息、居住證信息,審核港澳臺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的身份信息及在深居住情況;市公安交警部門負責審核申請人的駕駛證信息以及名下的車輛信息及車輛更新資格信息;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審核醫療保險信息;市稅務部門負責審核納稅信息;市市場質量監管部門負責審核企業注冊登記信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審核企業新開工項目投資額信息;市統計部門負責審核企業已完成的固定資產投資額信息。 

  審核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信息后8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將結果反饋指標管理機構。審核部門需要上級部門或者非本市部門審核申請人信息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核期限。 

  第二十一條 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歸集審核部門反饋的審核結果。符合資格條件的,確認申請編碼為有效編碼;不符合資格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指標管理機構于每月23日在指定網站公布普通小汽車資格審核結果。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公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相應的信息審核部門提交復核申請,受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做出復核結論并告知指標管理機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經復核,異議成立的,信息審核部門應反饋申請人和指標管理機構,由指標管理機構納入下一次配置;異議不成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單位有效編碼的有效期至申請當年12月31日,有效期滿后自動失效,單位需要繼續申請增量指標的,應按照本細則規定重新申請。有效編碼在有效期內未取得指標的,有效期內自動轉入次月配置。 

  個人有效編碼的有效期為3個月。該有效編碼未獲得指標的,有效期內自動轉入次月配置。需要延長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登錄指定網站或者到服務窗口申請延期。編碼自資格再次審核通過起延長有效期3個月。申請延期不限次數,未及時申請延期的,編碼自動失效。 

  第二十三條 指標管理機構每月26日組織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搖號,如當日為非工作日則相應順延。 

  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中,單位指標、個人指標分別搖號。 

  搖號由公證機構依法公證。搖號時間或者地點發生變化的,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指標管理機構應當在搖號結束后于指定網站公布搖號結果,生成指標證明文件。 

  申請人可以在指定網站或者服務窗口查詢搖號結果。 

  第二十五條 競價的具體實施工作通過委托方式由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機構承擔。 

  第二十六條 競價機構應當于每月18日之前發布競價公告。公告應當包括投放指標數量、競價時間、競價規則、繳款方式以及其他有關注意事項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申請參加競價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競買人),應當按照競價公告規定的時間、競價規則參與競價。 

  競買人申請競價的,按照每個申請編碼5000元的標準繳付競價保證金。每個競價指標設保留價10000元。 

  第二十八條 競價機構每月25日組織指標競價,如當日為非工作日則相應順延。單位、個人分別競價。 

  第二十九條 競價采用網上報價方式進行,遵循“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成交原則。當次競價指標投放數量內,按照競買人的最終有效報價金額由高到低依次成交;最終有效報價金額相同的,按照報價時間先后順序依次成交。報價金額和報價時間以競價系統記錄為準。 

  競價公告規定的競價時間截止后,競價機構應當及時公布競價成交結果,競價由公證機構依法予以公證。 

  第三十條 競價成交后,買受人應當在競價公告規定的時間內繳清競價成交款項。 

  競價機構應當按照競價公告規定的方式和時間向競買人全額退回競價保證金本息。 

  買受人未按照競價公告規定繳清競價成交款項的,視為其放棄增量指標,競價保證金本息按照約定不予退還。 

  第三十一條 指標管理機構應當于競價成交結束后7個工作日內公布競價配置結果。繳清競價成交款項取得指標的買受人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取得指標證明文件。 

  第三十二條 增量指標競價所得收入和不予退還的競價保證金本息全額繳入市本級財政。 

  第三十三條 當月未能成功配置及逾期未使用的增量指標,指標管理機構按照原配置方式納入次月配置。 

  第四節 混合動力小汽車增量指標、純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配置 

  第三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混合動力小汽車增量指標、純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資格審核通過的,指標管理機構直接出具指標證明文件。 

  第三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后,指標管理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已獲得申請編碼的申請人信息分別發送至相關部門,由相關部門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資格審核。 

  第三十六條 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歸集審核部門反饋的審核結果,符合資格條件的,應當在歸集審核結果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生成指標證明文件。不符合資格條件的,指標管理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被告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相應的信息審核部門提交復核申請,受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做出復核結論并告知指標管理機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經復核,異議成立的,信息審核部門應當反饋申請人和指標管理機構,由指標管理機構按規定出具指標證明文件;異議不成立的,信息審核部門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可以在指定網站或者服務窗口自行查詢配置結果。 

第四章 其他指標管理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其他指標,應當符合本章規定的情形,且符合《機動車登記規定》,可以在深圳辦理車輛注冊登記。 

  單位登記地址應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應具有有效的營業執照,且經營狀態為正常,無欠稅,納稅狀態正常;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具有有效的載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登記證書或者同時具有組織機構代碼證和有效的登記證書,且活動狀態正常。 

  第三十九條 我國駐外外交人員回國返深自帶小汽車進口的,憑監管地海關出具的監管機動車進口憑證和其他有關材料,1人可以直接申領1個其他指標。 

  第四十條 按照本市規定認定的杰出人才、國家級領軍人才和海外高層次A類人才,滿足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三)、第(四)項,憑相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1人可以直接申領1個其他指標。 

  其他類型人才申請其他指標,具體辦法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四十一條 個人因離婚、繼承辦理本市小汽車轉移登記,憑人民法院或者公證機構出具的有效文書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車輛辦理轉移登記后,原車輛所有人不得就該車申請更新指標。 

  第四十二條 單位需要辦理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小汽車登記的,憑相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 

  第四十三條 單位需要辦理使用性質為“教練”、“出租客運”(限巡游出租客運)小汽車登記的,憑相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 

  第四十四條 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納入定編管理的車輛,按照國家和廣東省的相關規定,提交相應材料,通過審核后,指標管理機構發放其他指標。 

  第四十五條 本市重大招商引資項目,投資單位可以直接取得其他指標,具體辦法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四十六條 企業名下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因資產重組、資產整體買賣或者改制、國有資產無償劃轉需要辦理轉移登記的,繼受單位憑負責資產管理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 

  單位名下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被上級單位調回或者調撥到其他下級單位需要辦理轉移登記的,繼受單位憑上級單位出具的調撥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下級單位應為上級的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 

  第四十七條 本市登記的小汽車于2014年12月29日18時后被盜搶,且該車已在全國被盜搶汽車信息系統登記,如公安部門立案滿六個月仍未追回的,機動車所有人可在該六個月屆滿之日起一年內持縣級以上公安部門出具的被盜搶證明,到本市公安交警部門辦理被盜搶車輛登記業務,并攜帶有關材料到指標管理機構服務窗口申請其他指標。機動車所有人逾期申請的,指標管理機構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審核不予通過。 

  指標管理機構根據本實施細則有關更新指標的發放規定以及本條第三款規定,對報案之時申請人和車輛是否符合申請更新指標條件進行審查,審查通過的,向申請人發放相應類型的其他指標;審查不通過的,不予發放其他指標。 

  單位名下小汽車可以按實際被盜搶車輛數申請其他指標。個人名下使用混合動力小汽車指標、純電動小汽車指標或者電動小汽車指標登記的混合動力小汽車、純電動小汽車的,可以按被盜搶的實際車輛數取得其他指標;個人名下登記的普通小汽車或者使用普通小汽車登記的其他車輛全部被盜搶,申請人可以依照本條規定申請取得一個其他指標。 

  單位或者個人依據本條前三款規定取得其他指標后,被盜搶小汽車被追回的,應當放棄使用已經取得的指標。指標已使用的,應當在解除車輛“被盜搶”狀態之日起6個月之內,在已用指標登記的小汽車和被追回小汽車中擇一辦理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的變更登記。未按本款規定辦理登記的,該機動車所有人名下全部車輛不得申請更新指標。 

  第四十八條 指標管理機構按以下規定確定其他指標使用類型: 

  (一)屬于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根據申請人的申請確定指標使用類型; 

  (二)屬于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根據主管部門的證明材料確定指標使用類型,主管部門的證明材料沒有限定車輛類型的,使用類型為普通小汽車指標; 

  (三)屬于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情形的,參照本實施細則有關更新指標的規定,確定指標使用類型。 

  第四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其他指標的,指標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通過審核的,發放其他指標證明文件;審核不通過的,應當說明理由。 

  單位或者個人對相關部門信息核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相關信息核查部門提交復核申請,受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做出復核結論并告知指標管理機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經復核,異議成立的,信息核查部門應當反饋申請人和指標管理機構,指標管理機構根據復核結果出具指標證明文件。 

第五章 更新指標管理 

  第五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更新小汽車的,應當自完成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更新指標申請。 

  申請審核不通過的,可在前款規定的時間內重新提出申請。逾期提出的更新指標申請,指標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審核不予通過。 

  第五十一條 更新指標可以直接取得。 

  申請更新指標的單位,登記地址應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應具有有效的營業執照,且經營狀態為正常,無欠稅,納稅狀態正常;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具有有效的載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登記證書或者同時具有組織機構代碼證和有效的登記證書,且活動狀態正常。 

  申請更新指標的個人,應當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證或者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居住地在本市的條件。個人名下有本市登記的機動車在公安交警部門車輛登記管理系統狀態為“達到報廢標準”,或者“達到報廢標準公告牌證作廢”的,其名下所有小汽車均不能取得更新指標,但車輛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狀態為“達到報廢標準”,或者“達到報廢標準公告牌證作廢”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更新指標按類型分為普通小汽車指標、混合動力小汽車指標、純電動小汽車指標。指標管理機構按照原車輛最近一次登記在申請人名下時使用的指標類型確定更新指標類型,具體規定如下: 

  (一)原車輛系使用普通小汽車指標、混合動力小汽車指標或者純電動小汽車指標登記的,發放對應類型的更新指標; 

  (二)原車輛系使用電動小汽車指標登記的,發放混合動力小汽車更新指標; 

  (三)原車輛系用深圳市小汽車增量調控資格證明文件辦理登記的,發放對應類型的更新指標。原證明文件沒有標明類型的,發放普通小汽車指標。 

  (四)原車輛使用存量二手小汽車指標辦理登記的,發放普通小汽車更新指標; 

  (五)原車輛系2014年12月29日18時前登記的,發放普通小汽車更新指標; 

  (六)原車輛系2014年12月29日18時后登記,但屬于《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實行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的通告》第七或者第八條規定情形的,發放普通小汽車更新指標。 

  (七)本細則生效前,用未明確指標類型的其它指標登記的,根據辦理登記時其它指標明確的車輛登記類型確定更新指標類型。未指定的,發放普通小汽車指標。 

  不能確定指標類型的,不予發放更新指標。 

  第五十三條 單位名下小汽車可以按實際車輛數更新。 

  個人名下有2輛以上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的,其中屬于使用混合動力小汽車指標、純電動小汽車指標或者電動小汽車指標購買的混合動力小汽車、純電動小汽車的,可以按實際車輛數取得更新指標;不屬于本款前述情形的車輛,申請人只能選擇1輛申請更新指標。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列車輛,在辦理轉移登記、注銷登記、變更登記后,不產生更新指標。 

  符合本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辦理車輛轉移登記的,原機動車所有人不得申請更新指標。 

  第五十五條 2014年12月29日18 時前,單位或者個人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已經完成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的,該車輛不產生更新指標。 

  第五十六條 黃標小汽車在2015年12月31日之后辦理注銷登記、轉移登記或者遷出本市等手續的,不得申請更新指標。 

  國I排放標準的汽油小汽車在2018年12月31日之后辦理注銷登記、轉移登記或者遷出本市等手續的,不得申請更新指標。 

  第五十七條 我市登記注冊的車輛被執法機關沒收或銷毀后,作出行政決定的執法機關將相關車輛的信息(含車牌號、車架號)書面通報小汽車指標管理機構后,原機動車所有人就該車輛申請更新指標的,調控機構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審核不予通過。 

  第五十八條 單位或個人依據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小汽車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的變更登記的,不產生更新指標。 

  第五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列車輛被找回后辦理轉移登記、注銷等手續的,若機動車所有人已經取得增量指標或者有效編碼的,不得再就該車申請更新指標。 

  第六十條 單位提出更新指標申請后,指標管理機構應當將其申請信息發送市市場監管部門、市公安交警部門、稅務主管部門。市市場監管部門、市公安交警部門、市稅務主管部門應當在8個工作日內對單位登記、車輛登記、原車輛登記使用的指標類型等信息完成核查。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核查結果在2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個人提出更新指標申請后,指標管理機構應當將其申請信息發送相關部門,由相關部門對車輛登記、原車輛登記使用的指標類型、身份證明等信息進行核查,并應當在8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核查結果在2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指標管理機構對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審核合格的,出具指標證明文件;審核不合格的,應當說明理由。 

  單位或者個人對相關部門信息核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相關信息核查部門提交復核申請,受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做出復核結論并告知指標管理機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經復核,異議成立的,信息核查部門應當反饋申請人和指標管理機構,指標管理機構根據復核結果出具指標證明文件。 

第六章 指標使用管理 

  第六十一條 指標管理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向申請人送達審核結果或者指標配置結果: 

  (一)向申請人在指定網站注冊的賬號內發送審核結果或者指標配置結果信息。 

  (二)向申請人預留的手機號碼發送短信或者撥打該預留手機號碼告知審核結果或者指標配置結果信息。 

  第六十二條 取得指標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在指定網站自行下載打印指標證明文件,或者到服務窗口領取指標證明文件。 

  第六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辦理下列小汽車登記業務,除持有有效指標證明文件外,還應當符合公安交警部門規定的辦理條件并提交相關材料: 

  (一)注冊登記; 

  (二)轉移登記; 

  (三)共同所有人之間的變更登記,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遷入本市的變更登記; 

  (五)遷出本市后的回遷登記,但回遷后即改遷的情形除外; 

  (六)本細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所列車輛需要改變使用性質的。 

  第六十四條 夫妻一方將名下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變更至另一方名下,轉入方同時滿足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三)、第(四)項規定的,憑結婚證書等有效證件可以直接辦理變更登記,無需申請指標。變更登記后,原車輛所有人不得據此申請更新指標;變更登記后,車輛完成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需要申請更新指標的,按照變更登記前車輛所有人獲取車輛的方式與時間,參照本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確定更新指標類型。 

  第六十五條 因執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小汽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申請人在本市辦理小汽車注冊登記、轉移登記或者由外地轉入本市時,需提交指標證明文件。 

  第六十六條 指標有效期為六個月。指標獲得者應當在指標有效期內使用指標。逾期未使用的,視為放棄指標。 

  以搖號方式獲得的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逾期未使用的,自有效期屆滿次日起,指標獲得者兩年內不得申請增量指標。 

  以競價方式獲得的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指標獲得者放棄使用或者逾期未使用的,已繳交的競價款不予退還。 

  第六十七條 根據《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實行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的通告》的規定,已經相關部門登記并取得公證證明的2014年12月29日18時之前的存量二手小汽車,應當自取得公證證明之日起兩個月內申請取得指標證明文件;逾期未申請的,視為放棄指標。已取得指標證明文件的,應當自取得指標證明文件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小汽車轉移登記;逾期未完成轉移登記的,該指標證明文件失效。 

  根據《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實行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的通告》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取得公證書的車輛,購車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本細則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相應車輛的注冊登記、轉移登記及轉入本市變更登記;逾期申請的,市公安交警部門不予受理。市公安交警部門對公證書和申請登記資料的一致性進行核查;經核查,申請辦理登記的車輛與公證書載明的交易車輛一致的,予以辦理登記,不一致的,不予辦理登記。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八條 承擔審核申請信息和查驗指標證明文件職責的相關部門以及競價機構,應當根據本實施細則,制定本部門的審核工作規則。 

  相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審核、查驗等職責過程中發生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第六十九條 指標證明文件僅限指標獲得者使用,不得買賣或者轉讓。 

  提供虛假申請信息、材料,盜用、冒用他人信息申請指標,或者偽造指標證明文件的,由指標管理機構取消其申請資格,3年內不再受理其指標申請。 

  變造、買賣、變相買賣或者租、借指標證明文件的,由指標管理機構收回已取得的指標,三年內不再受理相關責任人的指標申請。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作為不良記錄納入信用征信系統;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的,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第七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指標配置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指標管理機構自收到違法違規舉報之日起30日內作出相關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過網站及時對外公布,同時反饋給舉報單位或者個人。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同時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五)項規定條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個人,在2021年12月31日前,也可以申請1個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 

  (一)名下僅有1輛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且該車系使用純電動小汽車指標登記,且申請人最近一次成功申請純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時間在本細則生效之日前,同時名下未持有有效指標以及不具有更新指標申請資格的; 

  (二)名下僅有1輛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且該車系于2016年7月31日前使用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登記,同時名下未持有有效指標以及不具有更新指標申請資格的; 

  (三)名下僅持有1個有效的純電動小汽車指標或者僅有1個純電動小汽車更新指標的申請資格,且申請人最近一次成功申請純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時間在本細則生效之日前,且名下沒有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的。 

  第七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法院司法拍賣我市登記的車輛,至法院拍賣公告發布時,被拍賣的車輛及其所有人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更新指標條件的,相關車輛拍賣成交后,符合增量指標申請條件的買受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和指標管理機構分別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到本市公安交警部門辦理相關轉移登記手續,原車輛所有人不能就該被拍賣車輛獲得更新指標。被拍賣的車輛或所有人不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更新指標條件的,買受人應當持有效的相應類別的指標證明文件和拍賣成交法律文件,到本市公安交警部門辦理相關轉移登記手續。 

  司法拍賣車輛的具體辦法由市交通運輸委會同市公安交警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十三條 企業經營狀態正常的,是指企業未被市場監管部門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市場監管部門另有規定的,依其規定。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活動狀態為正常的認定標準由相應的主管部門認定。 

  第七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分別是指符合《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GA802-2014)中機動車使用性質細類表規定的,使用性質為“消防”、“救護”、“工程救險”的小汽車。 

  (二)身份證明,是指《機動車登記規定》(公安部令第124號)所列的身份證明。 

  (三)實際繳納稅款總額,是指企業向本市稅務部門實際繳納的全部稅收(不含費)合計金額。具體金額以稅務部門確認的為準。 

  (四)單位是指各類企業、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 

  (五)黃標小汽車是指2013年6月1日前已在本市注冊登記的,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被認定為污染物排放達不到國Ⅰ標準的汽油車和達不到國Ⅲ標準的柴油車。 

  (六)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是指指標管理機構根據《深圳市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實施細則》(深交規〔2015〕1號)規定發放的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 

  第七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中的“以上”、“之前”、“之后”、“之內”均包含本數。 

  第七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交通運輸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止,《深圳市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實施細則》(深交規〔2018〕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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