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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2018年修改)

時間 : 2019-12-19 19:37:09 來源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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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等十二項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項目設立

  第三章  項目建設

  第四章  項目驗收

  第五章  公眾參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控制環境污染,保護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設項目的設立、建設和驗收遵循環境優先、污染物排放總量逐步削減、公眾參與和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發展循環經濟的要求進行規劃、設計和施工,節約使用資源,促進廢棄物循環利用,防止和減少環境污染。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轄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項目設立

  第六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特區環境保護需要,制定并公布建設項目產業導向目錄,保障經濟社會與環境協調發展。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前款產業導向目錄中涉及環境保護的禁止項目和限制項目制定補充目錄。

  第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實現污染物排放總量逐年減少的目標。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廣東省的規定對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審批權限,對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以及涉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環境敏感區或者需要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依法實施審批。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實施告知性備案。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程度和環境管理需求,制定本市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審批管理名錄和備案管理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未納入本市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審批管理名錄和備案管理名錄的,無需實施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或者備案。

  第九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技術規范,依照有關規定送市標準化主管部門發布實施。

  建設單位自行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標準、技術規范等規定。

  第十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體現循環經濟的要求,對建設項目和相關產品、產業所可能形成的循環產業鏈進行分析和評價。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對建設項目使用的主要工藝、技術的先進性和材料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和評價,并根據需要提出相應的替代方案或者紓緩措施。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同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單位設立文件或者身份證明;

  (二)房地產證、房屋租賃合同等場地使用證明;

  (三)申報材料真實性的書面承諾;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屬于下列項目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技術評估:

  (一)依法應當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項目;

  (二)本市首例項目;

  (三)在聽證、論證過程中意見分歧較大的項目。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對環境影響因素多、技術復雜且意見分歧較大的建設項目,可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估。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批準:

  (一)符合國家、地方環境準入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總量控制要求;

  (三)環境影響評價符合法定程序;

  (四)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可行。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予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超過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生態破壞嚴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態恢復任務的區域,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內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或者對生態環境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廢棄物循環利用的原則,制訂專門的建筑廢棄物回收、利用和處理方案,并在項目開工之前報相關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土地、建筑物、構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給其他組織和個人用于禁止建設的項目;不得將產生污染的設施轉讓、出租或者出借給無相應污染防治能力的組織和個人。

第三章 項目建設

  第十八條  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審批部門審批決定的要求,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

  本條例所稱環境保護設施,包括:

  (一)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粉塵、煙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噪聲、振動、電磁輻射等污染的防治設施;

  (二)污染物排放計量儀器和監測采樣裝置;

  (三)污染源在線監測裝置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監控裝置;

  (四)各類環境保護標識;

  (五)環境風險防范和應急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裝置、設備和設施。

  第十九條  要求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項目,應當配套安裝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監控裝置。

  產生廢水、廢氣、危險廢物等污染物的重點污染源,建設單位應當安裝污染源在線監測裝置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傳輸網絡相連接,其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

  重點污染源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可以聯合其他單位建設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或者將污染物委托具有處理能力的單位處理。

  參加污染物集中處理的單位應當簽訂有關治理合同,明確污染防治責任。未明確污染防治責任的,由環境污染防治保護設施的管理、運營單位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第二十一條  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實行工程環境監理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委托相關專業機構,對項目施工過程中防止和減少環境污染以及生態破壞措施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環境保護設施建設施工進行現場檢查。

第四章 項目驗收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審批意見,組織開展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未通過驗收的,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不得通過驗收:

  (一)屬于國家或者地方建設項目環評重大變動清單規定情形但是未依法重新報批的;

  (二)未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審批意見落實生態環境保護和環境風險防控設施、措施及要求的;

  (三)施工階段造成重大生態破壞未修復的,或者存在環境安全隱患未整改到位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社會公開驗收報告。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一定比例對轄區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情況進行隨機抽查。

  第二十四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環境敏感區域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不能穩定達到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沒有委托專業機構代為運行環境保護設施或者代為處理污染物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指定專業機構代為運行或者處理。相關費用由污染物產生單位支付;也可以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先行墊付,再由污染物產生單位償付。

  前款污染物排放單位,已經委托專業機構代為運行保護設施或者代為處理污染物,污染物排放不能穩定達到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消除污染、恢復原狀。逾期未完成消除污染、恢復原狀的,以及不能及時確認責任單位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其他單位代為履行。

  代為履行的費用由污染物產生單位支付;也可以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先行墊付,再由污染物產生單位償付。

第五章 公眾參與

  第二十六條  公眾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建設單位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公開建設項目相關信息,認真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七條  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確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公眾公告下列信息:

  (一)建設項目的名稱及概要;

  (二)建設單位的名稱和聯系方式;

  (三)承擔評價工作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名稱和聯系方式;

  (四)環境影響評價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內容;

  (五)征求公眾意見的主要事項和方式。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可以采取下列一種或者多種方式發布信息:

  (一)在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公共媒體上發布公告;

  (二)免費發放包含建設項目有關信息的印刷品;

  (三)其他便利公眾知曉的信息公告方式。

  第二十九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在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過程中,應當采取問卷調查、聽證會等形式,公開征求公眾意見。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認真考慮公眾意見,并在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具對公眾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情況說明。

  第三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理環境影響報告書十個工作日內,應當在其工作網站或者以其他便利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告環境影響報告書全文以及公眾反映意見的方式和渠道。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咨詢委員會,對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有關公眾意見采納情況的說明進行審議,并提出合理建議。

  第三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開有關信息后,對意見分歧較大的建設項目,應當采取調查公眾意見、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進一步征求公眾意見。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公眾意見進行核實。

  對公眾提出的各種意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必要時予以說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審批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本章規定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個工作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告和征求公眾意見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時限內。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或者經審查后未予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按照以下標準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一)屬于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屬于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專業機構違反國家和地方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標準和技術規范等規定,致使其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將土地、建筑物、構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用于禁止建設的項目,或者將產生污染的設施轉讓、出租或者出借給無相應污染防治能力的組織或者個人使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設第二款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環境保護設施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設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環境保護設施,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使用或者恢復原狀,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建設項目產生環境污染,對組織和個人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重大環境污染損害組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檢察機關可以支持受損害的組織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對本條例規定的罰款處罰,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具體實施標準;具體實施標準與本條例同時施行。需要修訂時,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修訂。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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