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發〔2002〕10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環保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干部)部門,中央管理的企業:
為了提高核安全專業技術人員素質,確保核與輻射環境安全,維護國家和公眾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人事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決定在核安全及相關領域中建立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現將《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核安全專業技術人員素質,規范核安全關鍵崗位的管理,確保核與輻射環境安全,維護國家和公眾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和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從事核與輻射安全及相關領域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對在核能和核技術應用及為核安全提供技術服務的單位中從事核安全關鍵崗位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制度, 納入國家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一規劃管理。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注冊核安全工程師,是指通過國家統一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并經注冊登記后,從事核安全相關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
英文名稱:Nuclear Safety Engineer
第五條 人事部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共同負責國家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工作。
第二章考試
第六條 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實行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由人事部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共同組織實施,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七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擬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試題,編寫考試用書,統一規劃培訓等有關工作。
培訓工作按照培訓與考試分開、自愿參加的原則進行。
第八條 人事部負責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試題。會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考試進行檢查、監督、指導和確定考試合格標準。
第九條 凡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參加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
1、取得理工類專業學士學位,從事核安全工作滿5年;或取得其他專業學士學位,從事核安全工作滿6年。
2、取得理工類專業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從事核安全工作滿4年;或取得其他專業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從事核安全工作滿5年。
3、取得理工類專業碩士學位,從事核安全工作滿2年;或取得其他專業碩士學位,從事核安全工作滿3年。
4、取得理工類專業博士學位,從事核安全工作滿1年。
5、人事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頒發人事部統一印制,人事部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共同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證書全國范圍有效。
第三章 注冊
第十一條 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實行注冊登記制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經過注冊登記才能以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名義執業。
第十二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或其授權的機構為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的注冊管理機構。人事部對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的注冊和使用情況有檢查、監督的責任。
第十三條 申請注冊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
2、身體健康,能堅持在本專業崗位工作;
3、經單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冊者,除符合以上條件外,還須提供接受繼續教育和參加培訓合格的證明。
第十四條 注冊核安全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銷注冊: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在核安全等業務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
(三)受刑事處罰。
(四)脫離核安全相應崗位連續滿1年。
第十五條 注冊核安全工程師注冊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持證者應在期滿前3個月按規定辦理再次注冊手續。
第十六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或其授權的機構依本規定不予注冊的,應自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經批準注冊的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人員,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或其授權的機構在其執業資格證書的“注冊情況”欄目內加蓋印章,并核發《注冊核安全工程師注冊證》。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或其授權的機構應當定期公布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的注冊和注銷情況。
第十八條 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注冊內容變更,須由所在單位在變更后30日內向注冊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 職責
第十九條 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核安全行業的執業守則,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對所從事的專業工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條 注冊核安全工程師的執業范圍是:
(一)核安全審評。
(二)核安全監督。
(三)民用核設施操縱與運行。
(四)核質量保證。
(五)輻射防護。
(六)輻射環境監測。
(七)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規定的其他與核安全密切相關的工作領域。
第二十一條 注冊核安全工程師享有依法從事核安全關鍵崗位專業技術工作的權利,并對本職工作負責。
第二十二條 注冊核安全工程師應不斷更新知識,自覺接受繼續教育并按規定參加業務培訓。
第二十三條 注冊核安全工程師應在一個從事核安全專業工作的單位執業。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取得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師專業技術職務。
第二十五條 在實施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前,對長期從事核安全工作,已經達到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條件并受聘工程類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可通過培訓和考核認定的方式,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培訓和考核認定的辦法由人事部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經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意,獲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就業的外籍專業人員,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也可按規定的程序申請參加考試、注冊和執業。
第二十七條 注冊核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關鍵崗位和職責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按職責分工分別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人事部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