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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時間 : 2019-12-20 16:49:13 來源 : 惠州市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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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號)

  惠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于2016年10月27日通過的《惠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16年12月1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19日


惠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16年10月27日惠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2016年12月19日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管理,傳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古樹名木、傳統地名、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

  法律法規對古樹名木、傳統地名、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分類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保持和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挖掘、弘揚本地優秀歷史文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本轄區內負責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保護規劃的編制、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普查及維護修繕等工作,并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的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中規劃建設等違法行為的監督檢查,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

  發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消防、民政、財政、國土資源、林業、旅游、公用事業、園林、房產、環衛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和歷史文化名城專家庫。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和歷史文化名城專家庫。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負責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協調處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重大問題和突發事件,督促檢查有關方面落實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職責的情況。

  歷史文化名城專家庫由規劃、建筑、文化、文物、歷史、土地、消防、社會、經濟和法律等領域專家組成。歷史文化名城專家負責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重大事項、重大政策措施等進行論證或者評審,并提供咨詢意見。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資金。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資金用于保護對象普查、保護名錄制定、保護規劃編制、維護修繕補助、表彰和獎勵、學術研究、宣傳教育等方面。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提出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意見和建議,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舉報。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設立社會基金、捐贈、開展志愿者活動等形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研究、宣傳、教育工作,通過組織開展傳統文化研究、編印出版物、培訓、展覽、媒體宣傳等方式,弘揚本地優秀歷史文化,增強全社會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意識。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本地歷史文化知識列入在校學生課外教育內容,推動本地優秀歷史文化的傳承。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情況進行檢查評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組織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等方式,加強對同級人民政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保護名錄和保護規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將下列保護對象納入保護名錄:

  (一)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

  (二)古樹名木;

  (三)傳統地名;

  (四)不可移動文物;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對象。

  市人民政府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信息管理系統,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納入信息管理系統統一管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且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筑物、構筑物,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為歷史建筑:

  (一)反映惠州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或者著名歷史人物有關的;

  (三)在惠州經濟社會發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者標志性的;

  (四)建筑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

  (五)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之一,具有特殊歷史、文化、紀念或者教育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也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筑。

  建筑物、構筑物確定為歷史建筑之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征求公眾和建筑物、構筑物所有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對普查中發現的具有保護價值且尚未列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的街區、建筑物、構筑物實施預先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街區、建筑物、構筑物,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十個工作日內,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征求有關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的意見,并組織勘驗;經勘驗并組織專家論證后認為確有保護價值的,應當列為預先保護對象,啟動歷史文化街區、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歷史建筑申報程序,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預先保護對象確定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其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發出預先保護通知,并在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示欄上發布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預先保護對象。

  預先保護期限為縣級人民政府發出預先保護通知之日起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逾期未納入保護名錄的,預先保護自動失效。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明確下列重點保護內容:

  (一)東江、西枝江、西湖自然水系與歷史城區相融共依的城址環境和山水格局,歷史城區的空間特色結構;

  (二)與羅浮山宗教文化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觀;

  (三)惠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的風貌格局、山水界面和主要景觀視線通廊;

  (四)北門直街、金帶街、水東街、鐵爐湖及淡水老城等歷史文化街區的空間格局和歷史風貌;

  (五)葉挺故居、百慶樓、羅氏祖祠、歸善學宮、東坡井、賓興館、惠州府城遺址、平海城門樓等文物保護單位和地下文物埋藏區;

  (六)演達小學、鼎臣亭、惠州生產資料商店、淡水戰時鐘樓、三太子廟等歷史建筑;

  (七)惠東漁歌、羅浮山百草油制作技藝、小金口麒麟舞、淡水客家涼帽制作技藝、舞火狗、龍門農民畫、惠州莫家拳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八)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內容。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編制除了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之外,還應當明確歷史文化街區的功能定位、合理利用發展指引。

  第十六條  歷史建筑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資料情況;

  (二)保護利用原則和規劃重點內容;

  (三)歷史建筑價值評估和存在問題;

  (四)劃定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限,制定相應的保護控制要求;

  (五)分類保護要求;

  (六)歷史建筑保護圖則;

  (七)實施措施與建議。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明確邊界,并符合下列規定:

  (一)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沿較為集中分布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傳統街巷的外圍邊界線進行劃定,在核心保護范圍之外劃定建設控制地帶;

  (二)歷史建筑的核心保護范圍包括歷史建筑本體及其圍合的院落和必要的消防通道,在歷史建筑與周邊環境的協調區域劃定必要的建設控制地帶。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公示保護規劃草案,征求有關部門和公眾的意見,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必要時,舉行聽證。保護規劃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護規劃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政府網站、新聞媒體或者專門場所公布。保護規劃經依法批準后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為歷史城區保護責任人,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為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筑,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房產主管部門指定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筑,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系,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系,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又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確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房產主管部門指定保護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與非國有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簽訂歷史建筑保護協議,對保護責任人的權利義務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二十條  歷史城區保護范圍內應當分區控制建筑高度,不得破壞文筆塔-泗洲塔、合江樓-泗洲塔、文筆塔-飛鵝嶺、合江樓-飛鵝嶺等主要觀景點與主要景觀對象之間的視線通廊。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時,應當明確歷史城區保護范圍內建筑高度的分區控制要求。

  第二十一條  歷史城區保護范圍內應當控制居住用地規模,禁止新增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已有大型客運站等設施應當逐步遷出。

  第二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二)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三)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對道路、供水、排水等基礎設施進行改建的,應當保持或者延續歷史文化街區原有的傳統格局;

  (四)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設置戶外廣告、招牌等外部設施的,不得破壞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外觀風貌;

  (五)在歷史建筑核心保護范圍內,除因保護需要建設附屬設施外,不得新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

  (六)在歷史建筑核心保護范圍內,禁止堆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害歷史建筑的物品。

  第二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高度、體量、立面、色彩等方面與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相協調;

  (二)不得破壞歷史環境要素和景觀特征;

  (三)不得危及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依法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等活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時,應當同時提交歷史文化保護的具體方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征求文物等相關主管部門書面意見和公眾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第二十五條  歷史建筑根據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以及存續年份、完好程度等實行分類保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分類保護技術規范并頒布實施:

  (一)對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高,建筑外觀、結構特色突出,具有典型代表性且建筑整體保存完好的歷史建筑實行重點保護;

  (二)對具有一定的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外觀保存基本完好的歷史建筑實行一般保護。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筑保護規劃,出具歷史建筑保護圖則,并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歷史建筑保護圖則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位置、建筑類型、年代、風貌及歷史價值等基本情況;

  (二)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保護控制要求;

  (三)維護修繕要求;

  (四)合理利用指引;

  (五)歷史建筑保護規劃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保護圖則的要求維護修繕歷史建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筑保護的需要,提供維護修繕等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

  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按照要求維護修繕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知保護責任人履行維護修繕義務。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具備維護修繕能力而不進行維護修繕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維護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保護責任人按照保護規劃和保護圖則的要求實際履行維護修繕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其維護修繕的面積、程度和質量等情況給予補助。維護修繕補助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體現惠州歷史文化內涵的傳統地名應當予以保留或者恢復。確需更名的,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意見后,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二十九條  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古樹名木、不可移動文物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應當設置保護標志。保護標志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編號、區位、存續時間、保護類別、文化信息等內容。

  保護標志由市人民政府統一樣式,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設置,在保護對象納入保護名錄后六個月內設置完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護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和完善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相關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消防等基礎設施。

  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現行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建設和管理前款規定的基礎設施的,由相關部門組織制定專項措施,經專家評審后實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開展或者參與歷史文化街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并加強對合理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合理利用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名城信息管理系統中向社會發布歷史文化街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合理利用的相關信息和指引,為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開展或者參與合理利用提供對接平臺。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促進歷史文化街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一)通過資金扶助、簡化手續、減免費用、開發權益獎勵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

  (二)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符合保護和利用要求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對歷史文化街區、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國有歷史建筑進行合理利用;

  (三)依法設立管理運營企業或者組織,開展歷史文化街區、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國有歷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四)采取收購、產權置換、租賃、托管等方式取得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非國有歷史建筑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開展合理利用;

  (五)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基層自治組織和社會組織將符合條件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作為辦公場所;

  (六)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人在歷史文化街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中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和展示活動。

  第三十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的合理利用應當充分挖掘和弘揚其文化內涵,支持開展文化創意、休閑旅游、文化研究、傳統手工業、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播、文化體驗、開辦展館和博物館等特色經營活動或者公益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管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采取預先保護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修改、公布保護規劃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留、恢復傳統地名,或者擅自更改傳統地名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保護標志的;

  (六)未按照規定制定相關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消防等專項措施的;

  (七)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審批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批準,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戶外廣告、招牌等外部設施破壞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外觀風貌的;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的。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批準進行上述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在歷史建筑核心保護范圍內堆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害歷史建筑物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涂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標志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城區,是指惠州西湖風景名勝區核心保護區、橋東片區、橋西片區,其中橋東片區主要為東江、東平大道以西、東湖西路以北及西枝江圍合部分,橋西片區主要為惠州大橋、東江、南壇路以及南門路圍合部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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