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我國加入的《關于貨物暫準進口的ATA單證冊海關公約》(以下簡稱《ATA公約》)及其相關公約、《貨物暫準進口公約》(即《伊斯坦布爾公約》)及其附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以下簡稱中國貿促會)作為經國務院批準、海關總署授權的ATA單證冊制度的國家擔保和出證商會,承擔這一制度項下的擔保和出證工作,對我國ATA單證冊實施統一管理,中國貿促會法律事務部是擔保和出證工作的職能部門,具體行使管理職能。
第三條 本辦法中,(一)“ATA單證冊”(即暫準進口單證冊)指依據《ATA公約》、《伊斯坦布爾公約》附約A的規定用于替代各締約方海關對暫時進出口貨物要求的報關單和進口稅費擔保的國際海關文件。
(二)“暫準進口”指海關的一種業務制度。按照該制度,某些貨物(包括運輸工具)可以有條件地免納進口各稅臨時進入一國/地區的關境。即這些貨物為某一特定用途進口并且在規定的期限內(除使用中正常損耗外)按原狀復出口。
(三)“擔保商會”指經本國海關授權,并加入由國際商會管理的ATA單證冊國際連保系統的商會。擔保商會對憑其他締約方簽發的ATA單證冊進入本國/地區境內的貨物承擔擔保義務,以及對憑本國/地區簽發的ATA單證冊進入其他締約方境內貨物承擔擔保責任。我國的擔保商會是中國貿促會。
(四) 核銷指對ATA單證冊內憑證和存根的審核來確認單證冊項下貨物是否按規定完成了臨時進出口和過境活動的過程。
(五)索賠指ATA單證冊暫準進口國/地區海關對ATA單證冊項下可能違反暫準進口規定的貨物提出追索,通過國際連保系統的擔保商會,要求ATA單證冊持證人向暫準進口國/地區海關提交貨物復出口證據或者補交稅費的過程。
第二章 簽證機構
第四條 中國貿促會根據業務發展的需要,授權符合以下條件的機構作為簽證機構,承擔ATA單證冊的簽發、核銷及翻譯、錄入等工作:
機構所在地區或行業對外經濟、貿易、文化、科技、體育等領域交流活躍,具有一定的開展ATA業務的基礎,有代辦ATA單證冊業務;
有適當的辦公場所和辦公設備;
有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要求的簽證人員;
提出承擔ATA單證冊的簽發和核銷等工作的申請。
第五條 獲得授權的簽證機構與中國貿促會簽訂《ATA單證冊簽證機構工作責任書》(附件1)后,方可開展具體工作。 授權開展ATA單證冊翻譯和錄入工作的簽證機構,還須簽訂《ATA單證冊翻譯和錄入工作責任書》(附件2)。
第三章 代辦機構
第六條 中國貿促會地方、行業分支機構以及中國貿促會認可的機構,在具有符合要求的經辦人員情況下,經批準可以作為ATA單證冊的代辦機構。代辦機構負責向企業宣傳介紹ATA業務,接收所在地當事人提出的ATA單證冊申請,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將申請材料轉交中國貿促會或者其授權的簽證機構辦理出證手續。
第四章 簽證人員和經辦人員
第七條 經各簽證機構推薦,中國貿促會培訓、考核,獲得ATA單證冊簽證人員資格證書的人員為ATA單證冊簽證人員。簽證人員在其信息資料和手簽筆跡報中國貿促會和海關總署備案后,從事ATA單證冊的出證和核銷等工作,可在ATA單證冊上簽字。
第八條 ATA單證冊經辦人員須接受中國貿促會的業務培訓、考核,方可從事ATA單證冊相關工作。
第九條 ATA單證冊簽證人員、經辦人員應符合以下條件:
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
具有工作責任心和業務拓展能力;
具有大學以上學歷和相應的外語水平;
熟悉有關暫準進口國際公約、我國海關的相關法規以及中國貿促會的有關規定;
能熟練運用計算機技能從事ATA單證冊業務操作。
第五章 受理申請
第十條 申請人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的居住地或注冊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二)申請人是貨物所有人或對貨物具有獨立自由處分權的人。
第十一條 ATA單證冊的適用范圍符合《ATA公約》及其相關公約、《伊斯坦布爾公約》及其附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相關法規。
第十二條 申請人須真實、完整、正確地填寫ATA單證冊申請表(附件3)和貨物總清單(附件4),并附具中國貿促會認可的身份證明文件;申請人須提供符合要求的擔保(具體要求由中國貿促會統一制定);申請人須交納《ATA單證冊簽證機構工作責任書》(附件1)中列明的有關費用。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可自行申辦ATA單證冊,也可委托他人申辦,受托人須提供授權委托書。
第六章 簽 證
第十四條 簽證機構應在2個工作日內處理有關申請,經審核符合本辦法第五章規定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簽發ATA單證冊并向海關申報ATA單證冊數據。
第十五條 ATA單證冊的有效期為自簽發之日起12個月(補簽ATA單證冊除外)。ATA單證冊封面及封底應標明適用的國家以及相應的擔保商會名稱。ATA單證冊號碼須按中國貿促會規定的方式編號。ATA單證冊一經海關出口簽注,不得再做任何更改。
第十六條 ATA單證冊在有效期內遺失或損毀,簽證機構可簽發補簽ATA單證冊;ATA單證冊在有效期內其項下貨物不能完成復出口、復進口手續的,簽證機構可簽發續簽ATA單證冊。簽證機構不得對已過有效期的ATA單證冊予以補簽或續簽。
第十七條 簽證機構按《ATA單證冊實務操作指南》相關規程簽發單證冊,并應在每月第一個星期內向中國貿促會報告上一個月的簽證情況,填報《ATA單證冊簽證情況申報表》。《ATA單證冊實務操作指南》由中國貿促會另行制定。
第七章 核 銷
第十八條 簽證機構負責其簽發的ATA單證冊核銷工作,對所簽發的ATA單證冊負有跟蹤提醒的義務。對于接近單證冊有效期但尚未退回,或已經超過有效期仍未返還核銷的單證冊,簽證機構須向持證人發《退還ATA單證冊提醒函》(附件5),催促持證人退回ATA單證冊。
第十九條 在臨時出口的全部貨物在規定期限內復進口,且出口、進口、復出口、復進口存根均獲得海關合法簽注的情況下,簽證機構可核銷ATA單證冊,注銷持證人提交的擔保。
第二十條 除第十九條所述情況外,簽證機構不得自行核銷ATA單證冊和注銷持證人擔保,須向中國貿促會報送《ATA單證冊核銷請示》(附件6),并嚴格按中國貿促會的批復辦理相關核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簽證機構發現ATA單證冊使用中出現問題,應及時提醒持證人盡力搜集和保存有關證據,以最大限度降低風險。
第二十二條 簽證機構須妥善保存核銷后的ATA單證冊,定期向中國貿促會報告3年內簽發的單證冊的核銷情況。
第八章 索 賠
第二十三條 中國貿促會接到國外擔保商會索賠通知后,即向簽證機構發索賠通知。簽證機構須按通知要求提供有效證據,并通知持證人有關情況,要求持證人提供充分擔保。
第二十四條 接到中國貿促會繳款通知后,簽證機構須嚴格按照通知規定的期限將通知要求款項交至指定賬戶。
第二十五條 簽證機構接中國貿促會結案通知后,方可最終核銷被提索賠的ATA單證冊。
第九章 ATA單證冊翻譯和錄入
第二十六條 簽證機構須將其簽發的ATA單證冊及符合我國實施范圍的境外ATA單證冊(譯成中文)相關信息錄入 “中國電子口岸執法系統ATA單證冊子系統”,并上傳至海關。
第二十七條 簽證機構開展翻譯和錄入服務工作須具備相應水平的外語人才,并向中國貿促會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從事翻譯和錄入服務工作。
第二十八條 簽證機構須按中國貿促會制定的翻譯和錄入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并按規定上交管理費。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中國貿促會對簽證機構工作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對于遵守本辦法規定,業務成績突出的單位給予表揚和獎勵;對于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警告、暫停業務直至取消其簽證資格的處罰。
第三十條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貿促會暫停直至取消簽證機構的簽證資格:
違反規定簽證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證的;
未能履行“附件1”和“附件2”規定義務的;
出現重大工作失誤,給中國貿促會或申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因其他原因需要暫停或者取消簽證資格的。
第三十一條 中國貿促會統一印制ATA單證和申請表等格式文件,統一刻制簽發專用印章。 ATA單證和專用印章須嚴格管理,作廢的單證由中國貿促會統一登記銷毀。
第三十二條 中國貿促會統一管理“中國電子口岸執法系統 ATA單證冊子系統”、ATA單證冊檔案管理系統和ATA業務網站,并負責修改和完善工作。
第三十三條 簽證機構必須按單證冊號碼對ATA單證冊及相關文件整理歸檔,歸檔資料要充分完備,需要進行特殊說明的應附備注。同時應用“ATA單證冊檔案管理系統”進行電子歸檔。ATA單證冊自簽發之日起保存期限至少3年。涉及索賠的單證冊,保存至索賠終止。
第三十四條 簽證機構應分別于每年1月10日前將上一年全年的統計數據、業務情況分析,7月10日前將上半年的統計數據、業務情況分析報中國貿促會。
第三十五條 簽證人員如需調整,簽證機構應提前2個月報中國貿促會審批。 新簽證人員上崗簽證后,原簽證人員不再具有簽證資格。
第三十六條 簽證機構在簽證過程中發現申請人違反法律法規,提供虛假材料騙取ATA單證冊及相關文件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盜竊ATA單證冊及相關文件的,應暫停向其簽發ATA單證冊,并將有關情況報送中國貿促會。
第三十七條 簽證和代辦機構應嚴格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職責,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中國貿促會向簽證機構提供實施ATA單證冊制度的國家、適用范圍、各國實施規定及其調整情況、國際商會管理ATA單證冊制度的情況等資料。
第三十九條 ATA單證冊的索賠證據材料須專人送達或以掛號信、特快專遞或其他適當方式送達中國貿促會。
第四十條 簽證和代辦機構的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及有關事宜發生變更,應提前以書面形式通知中國貿促會。
第四十一條 關于ATA單證冊簽發、核銷、索賠、錄入和翻譯的具體操作規程,由中國貿促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國貿促會負責解釋。本辦法的各個附件是本辦法的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