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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優化失業保險經辦業務流程指南的通知(勞社廳發〔2006〕24號)

時間 : 2019-12-21 13:09:24 來源 : 浙江省政務服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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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近年來,各地貫徹落實《失業保險條例》及相關規定,對失業保險業務流程加以規范,經辦工作逐步走入科學管理軌道,管理服務水平有所提高,對發揮失業保險功能、加強制度建設起到了積極作用。目前,隨著新一輪積極就業政策的實施,失業保險工作面臨著一些新情況、新任務,對管理服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面對新的形勢,需要進一步提升失業保險管理服務水平。《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就業再就業工作的通知》(國發〔2005〕36號)明確提出“圍繞就業工作的主要任務和服務對象的需要,優化業務流程,逐步實現就業服務和失業保險業務的全程信息化。”為此,我們在總結一些地區經驗的基礎上,結合失業保險工作的發展方向,制定了《優化失業保險經辦業務流程指南》,現印發給你們,供各地在優化本地失業保險經辦業務流程時參考。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優化失業保險經辦業務流程指南

第一章  總    則

  一、為加強失業保險業務管理,進一步優化失業保險經辦業務流程,根據《失業保險條例》及有關法規規章,制定本指南。

  二、勞動保障部門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適用本指南。

  三、失業保險經辦業務分為失業保險登記管理、失業保險費征繳、繳費記錄、待遇審核與支付、財務管理、稽核監督等。

第二章  失業保險登記管理

  失業保險登記管理包括參保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和登記證件管理等。

  由稅務機關征收失業保險費的地區,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向稅務機關提供參保單位失業保險參保登記、變更登記及注銷登記情況。

第一節  參保登記

  一、經辦機構為依法申報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辦理參加失業保險登記手續,要求其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表2—1),并出示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營業執照、批準成立證件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

  (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三)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有關證件和資料。

  已經參加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的,參保單位只提交社會保險登記證,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及《參加失業保險人員情況表》(表2—2)。

  二、經辦機構對參保單位填報的《社會保險登記表》、《參加失業保險人員情況表》及相關證件和資料即時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

  審核通過的,經辦機構應為參保單位及其職工個人建立基本信息,并將有關資料歸檔。

  已參加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的,在其社會保險登記證上標注失業保險項目。首次參加社會保險的,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未通過審核的,經辦機構應向申報單位說明原因。

第二節  變更登記

  一、參保單位在以下社會保險登記事項之一發生變更時,應依法向原經辦機構申請辦理

  變更登記:

  (一)單位名稱;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四)單位類型;

  (五)組織機構統一代碼;

  (六)主管部門;

  (七)隸屬關系;

  (八)開戶銀行賬號;

  (九)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二、申請變更登記單位應按規定提供以下相關證件和資料:

  (一)變更社會保險登記申請書;

  (二)工商變更登記表和工商執照或有關機關批準或宣布變更證明;

  (三)社會保險登記證;

  (四)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三、申請變更登記單位提交資料齊全的,經辦機構發給《社會保險變更登記表》(表2—3),并由申請變更登記單位依法如實填寫,經辦機構進行審核后,歸入參保單位社會保險登記檔案。

  社會保險變更登記的內容涉及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的內容需作變更的,經辦機構收回原社會保險登記證,并按更改后的內容重新核發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三節  注銷登記

  一、參保單位發生以下情形之一時,經辦機構為其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一)參保單位發生解散、破產、撤銷、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繳費義務;

  (二)參保單位營業執照注銷或被吊銷;

  (三)單位因住所變動或生產、經營地址變動而涉及改變登記機構;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參保單位在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前,應當結清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并填寫《社會保險注銷登記表》(表2—4),提交相關法律文書或其他有關注銷文件。經辦機構予以核準,辦理社會保險注銷登記手續,并繳銷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三、經辦機構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后,在信息系統內進行標注,并封存其參保信息及有關檔案資料。

第四節  登記證件管理

  經辦機構對已核發的社會保險登記證件,實行定期驗證和換證制度,按規定為參保單位辦理驗證或換證手續。

  一、經辦機構定期進行失業保險登記驗證,參保單位應在規定時間內填報《社會保險驗證登記表》(表2—5),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社會保險登記證;

  (二)營業執照、批準成立證件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

  (三)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四)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二、經辦機構對參保單位提供的證件和資料進行審核,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上年度驗證等情況;

  (二)參保人數增減變化情況;

  (三)申報繳費工資、繳納失業保險費情況;

  (四)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內容。

  三、審核通過的,經辦機構在信息系統內進行標注,并在社會保險登記證上加注核驗標記或印章,期滿時予以換證。社會保險登記證由參保單位保管。

  四、參保單位如果遺失社會保險登記證件,應及時向原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經辦機構報告,并按規定申請補辦。經辦機構應及時受理,并按相關規定程序補發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三章  失業保險費征收

  失業保險費征收包括繳費申報受理、繳費核定、費用征收與收繳欠費等。

  失業保險費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地區,經辦機構應與稅務機關建立信息溝通機制,并將稅務機關提供的繳費信息及時記錄。

第一節  申報受理

  一、參保單位按規定定期辦理繳費申報,經辦機構予以受理。參保單位需填報《社會保險費申報表》(表3—1),并提供失業保險費代扣代繳明細表、勞動工資統計月(年)報表及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相關資料。

  二、參保單位人員發生變化時,應按規定及時到經辦機構進行人員變動繳費申報,填報《參保單位職工人數增減情況申報表》(表3—2),并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辦理繳費申報手續,經辦機構予以受理。

  三、實行社會保險費統一征收的地區,應當建立各項社會保險繳費申報的聯動機制。經辦機構在受理參保單位申報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同時,應當要求其必須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并為其辦理失業保險費繳費申報手續。

  未實行社會保險費統一征收的地區,應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實現統一征收,以提高工作效率,簡化繳費申報手續,減少繳費申報環節。

第二節  繳費核定

  一、經辦機構審核參保單位填報的《社會保險費申報表》(表3—1)及有關資料,確定單位繳費金額和個人繳費金額。在審核繳費基數時,可根據參保單位性質與其申報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基數相對照。審核通過后,在《社會保險費申報表》相應欄目內蓋章,并由經辦機構留存。

  二、對未按規定申報的參保單位,經辦機構暫按其上年(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年(月)繳費數額的,經辦機構可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參保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核定數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后,經辦機構再按規定進行結算。

  三、辦理參保人員增減變動繳費申報的,經辦機構根據參保單位申報參保人員變動情況,核定其當期繳費基數和應征數額,同時辦理其他相關手續,并為新增參保人員記錄相關信息。

  四、經辦機構根據繳費核定結果,形成《失業保險繳費核定匯總表》(表3—3),并以此作為征收失業保險費的依據。

  五、由稅務機關征收失業保險費的地區,經辦機構應將參保單位申報繳費的審核結果制成《失業保險費核定征收計劃表》(表3—4)提供給稅務機關。

第三節  費用征收

  一、經辦機構應以《失業保險繳費核定匯總表》作為征收失業保險費的依據。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的,開具委托收款書,送“收入戶存款”開戶銀行;采取其他方式征收的,以支票或其他方式實施收款。經辦機構依據實際到賬情況入賬,開具基金專用收款憑證,并及時記錄單位和個人繳費情況。

  二、對中斷或終止繳費的人員,經辦機構應記錄中斷或終止繳費的日期、原因等信息,并辦理相關手續。

  三、由稅務機關征收失業保險費的地區,經辦機構要與稅務機關建立信息溝通機制。經辦機構按月向稅務機關提供核定的參保單位和參保個人的應繳費數額及其他相關情況,并根據稅務機關提供失業保險費的到賬信息,做入賬處理。

第四節  收繳欠費

  一、參保單位辦理申報后未及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經辦機構應向其發出《失業保險費催繳通知書》(表3—5),通知其在規定時間內補繳欠費。對拒不執行的,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求參保單位限期改正;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要求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規定加收滯納金。收繳的滯納金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二、對因籌資困難,無法一次足額繳清欠費的企業,經辦機構與其簽定補繳協議。如欠費企業發生被兼并、分立等情況時,按下列方法簽訂補繳協議:

  (一)欠費企業被兼并的,與兼并方簽訂補繳協議;

  (二)欠費企業分立的,與分立各方分別簽訂補繳協議;

  (三)欠費企業被拍賣、出售或實行租賃的,應在拍賣、出售、租賃協議或合同中明確補繳欠費的辦法,并簽訂補繳協議。

  三、破產的企業,其欠費按有關規定,在資產變現收入中予以清償;無法完全清償欠費的部分,經經辦機構提出,勞動保障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復核,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核銷。

  四、失業保險費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稅務機關提供的參保單位失業保險費欠費變動情況,及時調整其欠費數據信息。

  五、經辦機構根據稅務機關提供的補繳欠費到賬信息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的核銷處理信息,編制參保單位繳費臺賬,調整參保單位或個人欠費信息。

第四章  繳費記錄

  繳費記錄包括建立記錄、轉出記錄、轉入記錄、停保和續保記錄及繳費記錄查詢等。

第一節  建立記錄

  一、經辦機構負責建立參保單位及其職工個人基本信息及繳費信息。實行社會保險費統一征收的地區,經辦機構應對參保單位及其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根據規定的各險種費率按比例進行分賬,并根據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情況進行詳細、完整的記錄。

  二、失業保險費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稅務機關提供的參保單位及其職工個人繳費信息為其建立繳費記錄。經辦機構應與稅務機關建立定期對賬制度。

  三、繳費記錄的主要內容

  (一)參保單位記錄的主要內容包括:單位編碼、單位類型、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單位性質、組織機構統一代碼、主管部門、所屬行業、所屬地區、開戶銀行賬號、職工人數、工資總額、參保時間、繳費起始時間、繳費終止時間、單位應繳金額、個人應繳金額、單位實繳金額、個人實繳金額、單位欠費金額、單位欠費時間、個人欠費金額、個人欠費時間等。

  (二)個人繳費記錄的基本內容包括:單位編碼、單位類型、單位名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社會保障號碼(或居民身份證號碼)、民族、戶口所在地、用工形式、參加失業保險時間、個人繳費起始時間、繳費終止時間、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累計繳費年限)、個人應繳金額、個人實繳金額、個人欠費金額、個人欠費時間等。

第二節  轉出記錄

  一、參保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或職工個人在職期間跨統籌地區轉換工作單位的,經辦機構負責為其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遷手續。

  二、參保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的,轉出地經辦機構向轉入地經辦機構出具《參保單位失業保險關系轉遷證明》(表4—1),并提供轉遷參保單位及其職工個人的相關信息資料。

  三、參保職工個人在職期間跨統籌地區轉換工作單位的,轉出地經辦機構向轉入地經辦機構出具《參保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轉遷證明》(表4—2),并提供轉遷職工個人相關信息資料。

第三節  轉入記錄

  經辦機構應及時為轉入的參保單位及其職工個人接續失業保險關系。

  一、轉入地經辦機構根據轉入的參保單位的相關信息為該單位及其職工個人建立繳費記錄。

  二、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的,轉入地經辦機構根據轉入單位提供的《參保單位失業保險關系轉遷證明》、單位基本信息及繳費信息資料記錄轉入參保單位及其職工個人的基本信息和繳費情況。

  三、參保職工個人在職期間跨統籌地區轉換工作單位的,轉入地經辦機構根據轉入職工個人提供的《參保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轉遷證明》、個人基本信息及繳費信息資料,記錄轉入職工個人的基本信息和繳費情況。

  四、職工由機關進入企業或事業單位工作的,從工資發放之月起,所在參保單位應為其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經辦機構應按規定為職工個人核定視同繳費年限,建立繳費記錄。

第四節  停保和續保記錄

  一、參保人員因出國(境)定居、退休、死亡等原因中斷或終止繳費,經辦機構根據變動信息,及時確認個人繳費記錄,并將個人繳費記錄予以注銷或封存。

  二、參保人員中斷繳費后又續繳的,經辦機構根據其所在單位提供的參保人員增加信息,并在確認以前其個人繳費記錄信息后,繼續進行個人繳費記錄。

第五節  繳費記錄查詢

  一、經辦機構通過設立服務窗口、咨詢電話等方式負責向參保單位及其職工個人提供繳費情況的查詢服務。參保單位或職工個人對查詢結果提出異議的,應根據參保單位和職工個人提供的有關資料予以復核,如需調整的,報經辦機構負責人批準后予以修改,并保留調整前的記錄。同時,將復核結果通知查詢單位或職工個人。

  二、經辦機構應于繳費年度初向社會公布上一年度參保單位的繳費情況。經辦機構應至少每年一次將個人繳費記錄信息反饋給職工個人,以接受參保人員監督。

第五章  待遇審核與支付

  待遇審核與支付包括失業保險金等待遇審核與支付、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審核與支付、農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補助審核與支付、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轉遷后的待遇審核與支付,以及待遇支付記錄等。

第一節  失業保險金等待遇審核與支付

  一、失業保險金審核與支付

  (一)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應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7日內報經辦機構備案,并按要求提供有關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參加失業保險及繳費情況等材料。

  (二)失業人員應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60日內到經辦機構按規定辦理申領失業保險金手續。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應填寫《失業保險金申領表》(表5—1),并出示以下證明材料:

  1.本人身份證明;

  2.所在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

  3.失業登記及求職證明;

  4.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三)經辦機構自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對審核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按規定計算申領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數額和期限,在《失業保險金申領表》上填寫審核意見和核定金額,并建立失業保險金領取臺賬,同時將審核結果告知失業人員,發給領取失業保險待遇證件。對審核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也應告知失業人員,并說明原因。

  (四)失業保險金應按月發放,由經辦機構開具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經辦機構應要求本人按月辦理領取手續,同時向經辦機構如實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情況。

  對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即將屆滿的失業人員,經辦機構應提前一個月告知本人。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失業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辦機構有權即行停止發放失業保險金、支付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二、醫療補助金審核與支付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按照規定向經辦機構申領醫療補助金。

  經辦機構對失業人員按規定提供的相關資料進行審核,確認享受醫療補助金的資格及醫療補助金數額,并按規定計發。

  三、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審核與支付

  (一)對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發放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二)經辦機構對死亡失業人員的家屬提出享受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的申請予以辦理,并要求其出示下列相關材料:

  1.失業人員死亡證明;

  2.失業人員身份證明;

  3.與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

  4.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三)經辦機構對上述材料審核無誤后按規定確定補助標準,并據此開具補助金和撫恤金單證,一次性計發。

第二節  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審核與支付

  一、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的再就業培訓或創業培訓定點機構按相關規定對失業人員開展職業培訓后,由培訓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供培訓方案、教學計劃、失業證件復印件、培訓合格失業人員花名冊等相關材料。經辦機構進行審核后,按規定向培訓機構撥付職業培訓補貼。

  二、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的職業介紹機構按相關規定對失業人員開展免費職業介紹后,由職業介紹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供失業人員求職登記記錄、失業證件復印件、用人單位勞動合同復印件、介紹就業人員花名冊等相關材料。經辦機構進行審核后,按規定向職業介紹機構撥付職業介紹補貼。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業培訓的,可以按規定申領職業培訓補貼。

  失業人員應提供經經辦機構批準的本人參加職業培訓的申請報告、培訓機構頒發的結(畢)業證明和本人支付培訓費用的有效票據。經辦機構進行審核后,按規定計算應予報銷的數額,予以報銷。

第三節  農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補助審核與支付

  一、參保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后申領一次性生活補助時,經辦機構應要求其填寫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申領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件;

  (二)與參保單位簽定的勞動合同;

  (三)參保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四)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二、經辦機構根據提供的資料,以及參保單位繳費情況記錄進行審核。經確認后,按規定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

第四節  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轉遷后的待遇審核與支付

  一、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轉出地經辦機構審核通過后,應及時為其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遷手續,開具《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轉遷證明》(表5—2)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交失業人員本人。其中,失業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的,轉出地經辦機構還應按規定將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等失業保險費用隨失業保險關系相應劃轉。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在省、自治區范圍內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費用的處理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二、轉入地經辦機構對失業人員提供的《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轉遷證明》等其他相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核,并按規定支付失業保險待遇。

  第五節  待遇支付記錄

  經辦機構在支付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以及一次性生活補助后,應將支付的相關信息作相應記錄。

第六章  財務管理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會計核算采用收付實現制。財務管理包括收入、支出、會計核算、預算、決算等。

  經辦機構應定期與稅務機關、財政部門和銀行對賬。對賬有差異的,須逐筆查清原因,予以調節,做到賬賬、賬款、賬實相符。

第一節  收    入

  一、經辦機構對失業保險基金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轉移收入等到賬信息予以確認,并按規定進行相應記錄。

  二、經辦機構應按規定將收入戶存款于每月月末全部轉入財政專戶。

  三、對參保單位或職工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或轉換工作單位、按規定需要轉移失業保險費的,對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的,經辦機構根據失業保險費(費用)到賬情況進行相應記錄。

第二節  支    出

  一、經辦機構根據失業保險基金支出計劃,按月填寫用款申請書,并注明支出項目,加蓋本單位用款專用章,在規定時間內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并確認財政專戶撥入支出戶資金的到賬情況。

  二、經辦機構對失業保險待遇支出核定匯總表等資料進行復核,復核無誤后,將款項從支出戶予以撥付。

  三、參保單位或職工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或轉換工作單位、按規定需要轉移失業保險費的,失業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的,經辦機構根據《參保單位失業保險關系轉遷證明》、《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轉遷證明》及相關材料,與轉入地經辦機構確認開戶行、賬號、機構名稱后,從支出戶支付有關失業保險費(費用)。

  四、對轉移支出、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等款項,經辦機構根據有關規定或計劃從支出戶撥付。

第三節  會計核算

  一、經辦機構根據基金收入情況,及時填制收入記賬憑證。

  (一)經辦機構征收的失業保險費收入,根據銀行出具的原始憑證、失業保險基金專用收款收據、《失業保險繳費核定匯總表》(表3—6)等,填制記賬憑證。

  稅務機關征收的失業保險費收入,以財政部門出具的財政專戶繳撥憑證或稅務機關出具的稅收通用繳款書或稅收完稅憑證等作為原始憑證,并根據稅務機關提供的失業保險費實繳清單,填制記賬憑證。

  (二)“收入戶存款” “支出戶存款”、“財政專戶存款”、“債券投資”形成的利息,根據銀行出具的原始憑證和財政部門出具的財政專戶繳撥憑證及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復印件,填制記賬憑證。

  (三)劃入財政專戶的財政補貼收入,根據財政部門出具的財政專戶繳撥憑證及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復印件,填制記賬憑證。

  (四)劃入收入戶或財政專戶的轉移收入,根據銀行出具的原始憑證或財政部門出具的財政專戶繳撥憑證等,填制記賬憑證,同時登記備查。

  (五)上級補助收入和下級上解收入,根據銀行出具的原始憑證或財政部門出具的財政專戶繳撥憑證等,填制記賬憑證。

  (六)滯納金等其他收入,根據銀行出具的原始憑證或財政部門出具的財政專戶繳撥憑證等,填制記賬憑證。

  二、對發生的每筆基金支出,經辦機構應按規定及時填制支出記賬憑證。

  (一)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喪葬撫恤補助、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其他費用等項支出,根據轉賬支票存根和銀行出具的原始憑證及相關發放資料等,填制記賬憑證。基本生活保障補助支出,以財政部門出具的財政專戶繳撥憑證填制記賬憑證。

  (二)轉移支出,根據銀行出具的原始憑證和《參保單位失業保險關系轉遷證明》、《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轉遷證明》等,填制記賬憑證。

  (三)補助下級支出和上解上級支出,以銀行出具的原始憑證或財政部門出具的財政專戶繳撥憑證等,填制記賬憑證。

  (四)經財政部門核準開支的其他非失業保險待遇性質的支出(如臨時借款利息等)在“其他支出”科目核算,從支出戶或財政專戶劃轉。經辦機構以銀行出具的原始憑證或財政部門出具的財政專戶繳撥憑證等,填制記賬憑證。

  三、按規定用結余基金購買的國家債券或轉存定期存款,經辦機構以財政部門出具的財政專戶繳撥憑證和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復印件填制記賬憑證。

  四、經辦機構根據收付款憑證登記“現金日記賬”、“收入戶存款日記賬”、“支出戶存款日記賬”和“財政專戶存款日記賬”。按科目分類匯總記賬憑證,制作科目匯總表,登記總分類賬。

  五、經辦機構應定期將“收入戶存款日記賬”、“支出戶存款日記賬”與“銀行對賬單”核對,將“財政專戶存款日記賬”與財政部門對賬單核對。每月終了,收入戶存款賬面結余、支出戶存款賬面結余與銀行對賬單余額之間如有差額,財政專戶失業保險基金存款賬面結余與財政部門對賬單余額之間如有差額,經辦機構應按月編制銀行收入戶存款、銀行支出戶存款、財政專戶存款余額調節表,調節相符。

  六、經辦機構根據總分類賬、明細分類賬等,定期編制會計報表。

第四節  預    算

  一、年度終了前,經辦機構根據本年度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預測,編制下年度基金預算草案,按程序報批。

  二、經辦機構根據批準的預算,填制預算報表,并根據基金收支情況,定期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三、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預算時,經辦機構應編制預算調整方案,按程序報批。

第五節  決    算

  一、經辦機構根據決算編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終了前核對各項收支,清理往來款項,同開戶銀行、財政專戶、國庫對賬,并進行年終結賬。

  二、年度終了后,經辦機構根據決算編制工作要求,編制資產負債表、基金收支表、有關附表以及財務情況說明書,對重要指標進行財務分析,形成年度基金財務報告,并按程序報批。

第七章  稽核監督

第一節  稽    核

  一、經辦機構按照年度工作計劃采取以下方式確定被稽核單位:

  (一)根據參保單位的參保繳費信息異常情況確定;

  (二)根據對參保單位參保繳費情況的舉報確定;

  (三)從數據庫中隨機抽取;

  (四)根據有關規定確定;

  (五)根據其他有關情況確定。

  二、經辦機構向被稽核單位發出《社會保險稽核通知書》(表7—1),進行實地稽核或書面稽核。稽核內容包括:

  (一)核查參保單位申報的繳費人數、繳費基數是否符合國家規定;

  (二)核查參保單位及其職工個人是否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三)核查欠繳失業保險費的參保單位及其職工個人是否足額補繳欠費;

  (四)國家規定的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稽核事項。

  三、經辦機構根據稽核情況填寫《社會保險稽核工作記錄表》(表7—2),全面記錄稽核中發現的問題及所涉及的憑證等資料。

  四、對于經稽核未發現違反法規行為的被稽核單位,經辦機構應當在稽核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其稽核結果。

  五、發現被稽核單位在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方面,存在違反法規行為,經辦機構要據實填寫《社會保險稽核整改意見書》(表7—3),并在稽核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送達被稽核單位限期予以改正。

  六、對被稽核單位在規定時間內不按照《社會保險稽核整改意見書》予以整改、也未提出復查申請的,經辦機構下達《失業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對拒不執行的,填制《社會保險稽核提請行政處罰建議書》(表7—4),送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七、經辦機構應當對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失業人員喪失享受待遇資格后繼續享受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騙取待遇的,經辦機構應當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責令退還;拒不退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節  內部監督

  一、稽核監督單位依據擬訂的工作計劃、群眾舉報等確定內審對象,按程序報批。

  二、工作計劃批準后組織實施。內審內容主要包括:

  (一)抽查參保單位申報繳費的有關原始資料,驗證對參保單位申報繳費人數、繳費基數的審核是否真實;

  (二)抽查參保單位及個人繳費情況,驗證是否按核定基數征收、個人繳費記錄是否準確;

  (三)抽查對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資格審核的有關材料,驗證審核是否按規定辦理;

  (四)抽查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有關材料,驗證是否按規定支付待遇;

  (五)抽查失業保險基金收入、支出賬目憑證,驗證基金收入、支出是否符合規定;

  (六)依據有關規定,需內部監督的其他內容。

  三、經辦機構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

第八章  附    則

  一、參保單位和個人填寫的原始表格,需經辦機構有關人員簽字或簽章,并注明經辦日期;經辦機構內部或相互之間傳遞信息的表格,在轉出、轉入時須認真復核,確保無誤,有關人員均需簽字蓋章。

  二、經辦機構應按有關規定對檔案資料進行分類整理,確定密級,妥善保管,并做好電子文檔的備份工作。

  三、經辦機構要加強和規范票據管理,按照規定進行票據的印刷、填寫、整理、保管、銷毀等工作。

  四、各地可參考本指南優化本地區業務流程。

  (以上附表略,詳情請登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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