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玩人人添人人澡东莞,中文有码无码人妻在线,越猛烈欧美xx00动态图,国产精品一区二区AV

首頁 > 政務公開 > 文件庫 > 政策法規庫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條例

時間 : 2022-02-09 16:24:21 來源 : 廣東人大網
【打印】 【字體: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條例

  (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1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并經2011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并經2020年6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條例〉等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計劃

  第三章  資金和住房來源

  第四章  價格確定

  第五章  申請條件

  第六章  準入

  第七章  退出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難群體居住條件,促進社會和諧和經濟健康穩定發展,提高城市競爭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分層次適度保障和循序漸進的原則。

  第三條  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貨幣補貼等方式。

  本條例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資建設或者通過其他途徑籌集的,以限定的標準和價格,向符合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和單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種形式。

  第四條  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戶籍的住房困難家庭和單身居民為基本保障對象,以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貨幣補貼等方式予以保障。其中對具有本市戶籍的屬社會救助對象的住房困難家庭,以提供公共租賃住房或者貨幣補貼的方式予以保障。

  對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各類專業人才以及在本市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達到一定年限的非本市戶籍常住人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財政承受能力,合理設定條件,逐步納入住房保障范圍。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采取措施,創新機制,加強保障性住房的建設和供給,提高住房保障率。

  市房屋和物業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項的審議、協調、指導和決策。

  市住房建設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住房保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并可以依法委托相關事業組織具體實施。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退役軍人、市場監管、統計、稅務等相關部門,有關金融機構和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在各自職權范圍內負責住房保障相關工作。

  各區住房建設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做好轄區的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計劃

  第六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各區人民政府以及市發展改革、民政、財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退役軍人、相關產業主管部門等,編制住房保障規劃,按照規定經批準后公布實施。

  住房保障規劃應當包括住房保障的目標、總體要求、保障性住房籌集和供應、土地和資金安排以及規劃實施措施和工作機制等內容。

  第七條  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儲備制度。相關部門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住房建設規劃、法定圖則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近期建設規劃年度實施計劃時,應當按照一定比例優先單獨列出保障性住房項目用地指標,明確具體地塊和空間布局,并征求市主管部門意見。

  列入住房保障土地儲備的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地功能。

  第八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各區人民政府以及市發展改革、民政、財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退役軍人、相關產業主管部門等,根據住房保障規劃,編制住房保障年度計劃,按照規定經批準后公布實施。

  住房保障年度計劃應當明確計劃年度內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應和資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來源、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數量和區域分布、貨幣補貼的總額、保障對象的范圍等內容,計劃要點應當納入本年度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九條  相關部門在編制與保障性住房有關的規劃、計劃時,應當綜合考慮交通、生活配套設施等因素,采取保障性住房集中建設或者與商品房搭配建設相結合的方式合理布局。

  保障性住房與商品房搭配建設的,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市主管部門,在土地出讓合同中,明確保障性住房的產權歸屬、銷售對象、銷售方式、管理模式等內容。

  第十條  在城市更新改造過程中,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住房保障規劃、計劃,結合更新改造項目的具體情況,規定搭配建設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資金和住房來源

  第十一條  住房保障資金來源包括:

  (一)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土地出讓凈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安排的資金;

  (三)政府出售或者出租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設施所得的收益;

  (四)社會捐贈的資金;

  (五)依法從市住房公積金及其他途徑籌集的資金。

  住房保障資金統一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保障性住房的開發建設、籌集、管理以及發放貨幣補貼等。

  第十二條  保障性住房來源包括: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住房;

  (二)政府購買、租賃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沒收的住房;

  (四)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按照與政府約定建設的住房;

  (五)搭配建設的住房;

  (六)社會捐贈的住房;

  (七)其他途徑籌集的住房。

  存在重大質量問題和安全隱患的住房,不得用作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保障性住房,由發展改革部門按照經批準的住房保障年度計劃和政府投資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統一立項,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按期選址,市、區主管部門組織政府投資項目建設機構建設或者通過項目法人招標的方式建設。

  政府投資建設和購買的保障性住房以及依法收回、征收、沒收用于住房保障的住房,歸政府所有,由市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分配。

  第十四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住房保障的實際需要,合理確定保障性住房項目的套型結構和建筑面積。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及技術規范,制定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積、戶型、布局、室內外配套設施、裝修等相關技術規范。

  第十五條  建設保障性住房應當符合循環經濟的要求,符合安全、環保和節能標準,符合勘察、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

  市、區主管部門依法對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質量、安全及造價等工程建設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建設單位依法對其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項目的質量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保節能、經濟適用的原則完成室內裝修;其他方式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出租和出售前,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狀況進行檢查,必要時應當予以修繕。

  經過室內裝修或者修繕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具備滿足基本居住要求的條件。

第四章  價格確定

  第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銷售價格由市主管部門擬定,經市房屋和物業管理委員會審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物價變動情況和住房保障水平,對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銷售價格適時進行調整,經市房屋和物業管理委員會審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應當與住房困難群體的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在適當考慮建設成本、公共配套設施、房屋折舊等因素的基礎上,按照同期同區域同類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場指導租金標準的一定比例下浮確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應當根據住房困難群體的收入水平分層次確定。

  保障性住房在本市規定的配售面積內的銷售價格,應當綜合考慮社會平均建設成本、區位因素、規定的利潤以及住房困難群體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保障性住房的銷售價格應當低于同期同區域同類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場均價并保持合理差價。

  第十九條  保障性住房的具體租金和銷售價格的確定,還應當考慮樓層、朝向等因素。

  樓層、朝向等修正系數由市主管部門制定,報市房屋和物業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公布執行。

  保障性住房實際面積超過本市規定的配售面積的,超出部分的銷售價格參照同期同區域同類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場價格水平確定。

第五章  申請條件

  第二十條  每一住房困難家庭或者單身居民只能申請購買或者租賃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選擇申請貨幣補貼。

  已婚居民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申請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條  住房困難家庭或者單身居民申請租賃保障性住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家庭申請的,家庭成員中至少一人具有本市戶籍;單身居民申請的,應當具有本市戶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單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請受理日之前連續兩年均不超過本市規定的租賃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線標準;

  (三)家庭財產總額或者單身居民個人財產總額不超過本市規定的租賃保障性住房的財產限額;

  (四)家庭成員或者單身居民在本市無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設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五)家庭成員或者單身居民提出申請時未在本市和國內其他地區享受住房保障;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本條例所稱自有住房,包括已經合法登記的住房和雖未登記但是有家庭成員或者單身居民以所有人或者共有人的名義擁有的住房。

  本條例所稱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  住房困難家庭或者單身居民申請購買保障性住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家庭申請的,其全部家庭成員應當具有本市戶籍。家庭成員的戶籍因就學、服兵役遷出本市的,在就學、服兵役期間視為具有本市戶籍;單身居民申請的,應當具有本市戶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單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請受理日之前連續兩年均不超過本市規定的購買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線標準;

  (三)家庭財產總額或者單身居民個人財產總額不超過本市規定的購買保障性住房的財產限額;

  (四)家庭成員或者單身居民在本市和國內其他地區無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設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五)家庭成員或者單身居民在申請受理日之前三年內未在本市和國內其他地區轉讓過住宅建設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六)家庭成員或者單身居民未在本市和國內其他地區購買過具有保障性質或者其他政策優惠性質的住房,但是作為家庭成員的子女在單獨組成家庭或者達到規定的年齡條件后申請購買保障性住房的除外;

  (七)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單身居民申請購買保障性住房的,其年齡條件和面積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未租賃保障性住房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或者單身居民,可以申請貨幣補貼。

  自有住房面積低于本市規定的住房保障面積標準,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除第四項規定以外條件的家庭或者單身居民,可以申請貨幣補貼。

  貨幣補貼按月發放,補貼金額按照戶籍人口數計算。

  第二十四條  租賃保障性住房的住房困難家庭或者單身居民,因經濟原因繳納租金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租金。

  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保障性住房租金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章規定的收入線標準、財產限額、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和貨幣補貼標準,由市主管部門會同民政、財政、人力資源保障、生態環境、統計等相關部門,每年根據本市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財產狀況、住房狀況以及政府財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場發展狀況等因素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本章申請條件中收入和財產的構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六章  準入

  第二十六條  住房保障實行申請、審核、公示、輪候制度。

  第二十七條  申請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單身居民,應當按照規定提出書面申請并申報有關材料。

  家庭申請的,應當確定一名成年家庭成員為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應當為共同申請人;單身居民申請的,該單身居民為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住房保障申請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共同申請人;

  (二)住房保障方式;

  (三)保障性住房的處所;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下列事項,并提供相應的書面證明材料:

  (一)家庭成員及其戶籍狀況;

  (二)收入狀況;

  (三)住房和其他財產狀況;

  (四)其他需要申報的事項。

  第三十條  住房保障申請的受理方式包括日常受理、集中受理。

  市主管部門應當公告住房保障申請和申報材料的具體內容及其形式要求。

  市主管部門決定在一定時間內集中受理的,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公開發布受理申請的通告,受理時間每次不少于十五個工作日。

  第三十一條  住房保障申請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區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受理。

  住房保障申請和申報材料齊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受理。申請和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形式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全部補正申請和申報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三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受理后應當將受理材料報區主管部門審查。

  區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或者受理住房保障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會同區公安、民政、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的申請和申報材料以及戶籍、收入、財產和住房狀況等進行審查。

  審查可以采取查檔取證、鄰里訪問、入戶調查等方式。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三十三條  經審查合格的,由區主管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在公示期內,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區主管部門對異議應當予以核實,并公布核實結果。

  拒不配合審查、經審查不合格的或者因公示期內有異議經核實異議成立的,由區主管部門駁回其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區主管部門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第三十四條  區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查合格的住房保障申請及有關申報材料一并報市主管部門,由市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

  公安、民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以及有關金融機構、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五條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市主管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在公示期內,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市主管部門對異議應當予以核實,并公布核實結果。

  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或者因公示期內有異議經核實異議成立的,由市主管部門駁回其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住房保障輪候冊,將經公示無異議或者有異議但是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申請人,按照輪候規則列入輪候冊進行輪候。輪候信息應當公開。

  行動不便的殘疾人,享有優先選擇出入方便住房的權利。

  輪候規則由市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在輪候期間,家庭成員及其戶籍、收入、財產和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動的,申請人應當主動及時申報。

  輪候超過一定期限的,申請人應當重新申報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事項,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審核。

  因有關情況發生變動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市主管部門應當取消申請人的輪候資格。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由輪候規則確定。

  第三十八條  輪候到位的申請人可以在主管部門提供的住房或者貨幣補貼范圍內,自行選定具體的住房或者貨幣補貼。輪候到位的申請人放棄權利的,按照規定重新輪候,輪候在后的申請人依次遞補。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與主管部門簽訂保障性住房租賃、買賣合同或者貨幣補貼協議。

  保障性住房租賃、買賣合同應當由申請人、共同申請人簽名;貨幣補貼協議應當由申請人和具有本市戶籍的共同申請人簽名。

  申請人、共同申請人逾期未簽或者明確表示拒簽合同或者協議的,視為放棄其該年度取得住房保障的權利。再行申請的,應當重新進行輪候。

  第四十條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單身居民,經市主管部門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變更住房保障方式。

  申請變更保障方式的家庭或者單身居民原享受的住房保障,自變更后的合同或者協議生效時起終止。

第七章  退出

  第四十一條  購買的保障性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前不得轉讓、出租、抵押,但是為購買本套保障性住房而向銀行設定的抵押除外。

  規定年限屆滿后,購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單身居民申請取得完全產權的,應當繳納土地收益并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標準繳納房產增值收益等價款。

  第四十二條  購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單身居民在取得完全產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購保障性住房由市主管部門按照在原銷售價格基礎上綜合考慮住房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后確定的價格予以收回:

  (一)已另行購買擁有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員戶籍均遷出本市的;

  (三)因銀行實現抵押權而處置保障性住房的;

  (四)需要轉讓所購保障性住房的。

  第四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或者貨幣補貼協議期限屆滿需要續期的,申請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個月重新提出申請并申報有關材料,由主管部門予以審核并公示。

  經審核通過且公示無異議或者有異議但是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申請人可以重新簽訂相應的合同或者協議。

  未按照規定申報材料,或者已申報材料但是經審核不再符合條件的,主管部門應當在原合同或者協議期限屆滿之日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發放貨幣補貼。

  第四十四條  需要終止租賃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貨幣補貼的家庭或者單身居民,應當書面告知市主管部門,由主管部門收回住房或者停止貨幣補貼,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五條  租賃或者未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產權的家庭或者單身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要求其支付違約金,并可以根據約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或者按照在原銷售價格基礎上綜合考慮住房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后確定的價格有償收回出售住房: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六個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內居住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或者累計六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的;

  (三)擅自轉租保障性住房的;

  (四)擅自互換、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五)擅自轉讓、抵押、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六)將保障性住房用于經營性用途的;

  (七)擅自改變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的;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租賃的保障性住房嚴重毀損的;

  (九)其他違法或者違約情形。

  具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相關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其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產權的申請。

  第四十六條  保障性住房被主管部門收回或者按照在原銷售價格基礎上綜合考慮住房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后確定的價格有償收回的,原租賃或者購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單身居民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終止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搬遷,并辦理相關手續。

  有正當理由無法按期搬遷的,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延長居住期限,臨時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在延長的限期內應當按照相關部門發布的同期同區域同類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場租賃指導價繳納相應的租金。

  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搬遷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搬遷,并按照相關部門發布的同期同區域同類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場租賃指導價收取逾期的租金;拒不執行的,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系統,及時公開發布本市住房保障的規劃、建設、供應、申請、輪候、銷售、租賃、退出以及其他相關信息。

  第四十八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申請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單身居民檔案,記載申請、審核、輪候、配置以及不良行為等信息。

  對有關當事人違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以及嚴重違約行為,主管部門應當作為不良行為予以記載,并在本部門政府網站公示,同時將公示內容告知當事人所屬單位和征信機構。

  征信機構應當依法將有關當事人違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以及嚴重違約行為納入其征信記錄。

  第四十九條  主管部門應當對保障性住房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對保障性住房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保障對象應當積極配合,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上一年度住房保障計劃的執行情況。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共同申請人以隱瞞或者虛報人口、戶籍、年齡、婚姻、收入、財產和住房等狀況的方式弄虛作假,或者采取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或者租房補貼的,由主管部門駁回其申請,處三萬元罰款,并自駁回其申請之日起十年內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共同申請人有上述違法行為的,由主管部門駁回其申請,處一萬元罰款,并自駁回其申請之日起三年內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第五十二條  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共同申請人以隱瞞或者虛報人口、戶籍、年齡、婚姻、收入、財產和住房等狀況的方式弄虛作假,或者采取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購買保障性住房或者購房補貼的,由主管部門駁回其申請,處十萬元罰款,并終身不再受理其購買保障性住房或者購房補貼申請;自駁回其申請之日起十年內不予受理其其他住房保障申請。

  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共同申請人有上述違法行為的,由主管部門駁回其申請,處三萬元罰款,并自駁回其申請之日起五年內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第五十三條  主管部門查明有關當事人以弄虛作假、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保障性住房或者貨幣補貼的,應當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買賣合同、貨幣補貼協議或者責令安居型商品房建設單位解除買賣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補貼資金,除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外,加處一倍罰款,同時按照相關部門發布的同期同區域同類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場租賃指導價補收入住期間的租金或者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補收補貼資金的利息。

  第五十四條  有關當事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罰款。

  有關當事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門自該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內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第五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為住房保障申請人、共同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門在本部門政府網站予以公示,并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萬元罰款,對責任單位處十萬元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有關當事人涉嫌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的,主管部門應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有關當事人涉嫌詐騙、偽造公文印章、賄賂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出租價格,按照合理標準籌集,面向符合條件的戶籍中低收入居民、為社會提供基本公共服務的相關行業人員、先進制造業職工等群體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質的住房。

  (二)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出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或者單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質的住房。

  (三)安居型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銷售價格和轉讓年限,按照規定標準,主要采取市場化運作方式籌集、建設,重點面向符合收入財產限額標準等條件的戶籍居民配租配售的政策性支持住房。

  第五十八條  住房困難標準、安居型商品房建設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門制定具體辦法、輪候規則以及相關標準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 <button id="mgvds"></button>
  • <del id="mgvds"></del>

  • <dfn id="mgvds"></df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