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5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珠海經濟特區出租車管理條例>等四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維護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設置及其相關行為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設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廣場、綠地、水域、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地或者非公共場地及其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種形式設置的商業和公益廣告設施。
本條例所稱招牌,是指在辦公或者經營場所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上設置的,用于表示名稱、字號、商號的標牌、匾額、指示牌等。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是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區、橫琴新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各經濟功能區有關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經濟功能區負責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的部門由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確定。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違法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行為。
市場監管、自然資源、建設、生態環境、公路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協同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和聯動協作機制,及時互通管理信息,協作配合對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許可機關(以下統稱設置許可機關)應當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及時公布行政許可信息和違法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行為。
第七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應當合理布局,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符合節能和環保要求。提倡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采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
第二章 設置準則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建設等相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技術規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各區人民政府和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本轄區重要地區和重要路段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規定城市重要節點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控制性要求和設置地點、位置、數量、形式、規格等具體要求,以及商業廣告設施與公益廣告設施的比例,報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批準后公布實施。
戶外廣告設施規劃、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技術規范是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許可和監管的依據。
第九條 編制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相關規劃和技術規范,應當向社會公示,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座談會等形式聽取行業協會、專家和相關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消防安全設施、交通標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礙車輛和行人通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
(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違法建筑物的;
(四)利用建筑物屋頂的;
(五)利用城市橋梁、城市軌道的;
(六)依附于行道樹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一)利用住宅外立面的;
(二)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出租小汽車車身外表的;
(三)以條幅、系留氣球、充氣拱門形式的;
(四)在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名勝風景區、文物保護單位、對本市具有特殊紀念意義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建筑控制地帶內、市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其他區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禁止在建筑物、構筑物的外墻、樓道、候車亭、候車站牌、樹木、電桿、路燈桿、欄桿、配電箱、信箱、閱報欄、各種指示標牌、花基、消防栓、消防箱等公共設施和卷閘門上張貼、涂寫廣告。
第十三條 中心城區嚴格控制大型落地戶外廣告設施和大型高立柱戶外廣告設施。禁止在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紅線內設置大型落地戶外廣告設施和大型高立柱戶外廣告設施。
第十四條 以電子顯示裝置形式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招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科學控制其亮度,避免對周邊環境造成光污染;
(二)禁止在朝道路與來車方向成垂直視角的方向設置;
(三)禁止在每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至次日早晨七時開啟,重大節日時,經設置許可機關批準后可以延長。
第十五條 嚴格控制在路燈燈桿上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文化、旅游、體育、會展等公益性活動,需要在路燈燈桿上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經設置許可機關批準。批準的設置期限應當與活動期限一致,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設置期滿,設置權人應當在二日內拆除。
第十六條 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計、制作、安裝應當符合有關的技術、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七條 申請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招牌的,應當向設置許可機關提出設置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招牌設置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明文件;
(三)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招牌與載體的位置圖、正立面圖、安全結構圖及彩色效果圖;
(四)利用公共場地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招牌的,應當提交設置權證明書;
(五)利用非公共場地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招牌的,應當提交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招牌的場地所有權、使用權證明文件,或者與所有權、使用權人簽訂的使用協議等;
(六)利用建筑物、構筑物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招牌的,應當提供由原設計單位或者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建筑物、構筑物安全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設置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設置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查,對符合規劃和技術規范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并核發《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證》或者《招牌設置許可證》;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不符合規劃和技術規范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新建建筑物或者建筑物外立面改造時需要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物外立面設計與廣告位設計相結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含建筑物戶外廣告位設計。
第二十條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權人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設置許可機關提交施工驗收報告或者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出具的安全檢測報告。
第二十一條 設置和使用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保持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整潔美觀,字體規范完整,夜間照明和顯亮設施功能完好。對破損、脫色、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市貌的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應當及時維護。許可期滿未重新獲得設置權的應當及時拆除。
設置和使用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承擔安全責任;危及安全的應當及時維護,遇臺風、汛期等應當及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條 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招牌和設置期未滿的戶外廣告設施的,由設置許可機關提前十五日書面通知設置權人,由此給設置權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共場地的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置實行總量控制,由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管理單位統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管理單位應當通過公開招標、公開競價等方式出讓大型戶外廣告設施、公共場地的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置權。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管理單位負責對規劃確定的公共場地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置權進行招標、拍賣等公開交易事務,與買受人簽訂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置權合同,辦理商業廣告設置權證明書等。
第二十五條 對依法取得的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置權轉讓的,應當到設置許可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經許可的非公共場地的戶外商業廣告設施,其設置權可以由設置權人自行行使或者協議出讓。
公共交通企業利用其擁有的公共交通工具外表設置戶外商業廣告的,由企業行使設置權。國有和國有控股的公共交通企業的設置權需要出讓的,應當采取公開招標、拍賣等公開交易方式。
第二十七條 經許可設置的戶外商業廣告設施,應當按照許可的地點、媒體形式、規格、材質、朝向、設置時間實施并載明設施許可證號和設置期限,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到設置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經許可設置的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置權人應當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設置;逾期未設置的,設置權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條 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置權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權期限可以在出讓時另行約定。
第二十九條 公共場地的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置權期滿后,仍符合規劃需要出讓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出讓。
非公共場地的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置權期滿后,仍符合設置規劃的,設置權應當重新申請。
第三十條 公益廣告設施的設置權可以通過協議或者公開交易的方式取得,鼓勵商業廣告設施設置權人發布公益廣告。
第三十一條 戶外商業廣告設施通過驗收后,連續十五日未發布商業廣告的,應當按照設置許可機關的要求發布公益廣告,直至發布商業廣告為止。
公益廣告設施通過驗收后,應當在五日內發布。
第四章 招牌設置管理
第三十二條 設置招牌,內容限于本單位的名稱、電話、地址、經營范圍、標識。
第三十三條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上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個出入口設置一處招牌。
多個單位共用一個場所或者一個建筑物內有多個單位的,設置招牌應當先由該場所、建筑物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整體規劃,并按照規劃設計制作。
第三十四條 經許可設置的招牌,應當按照許可的媒體形式、規格等內容進行設置,與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和相鄰招牌和諧統一,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到設置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五條 單位遷移或者歇業時,在辦理變更住所或者注銷登記的同時應當自行拆除原設置的招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進行處罰:
(一)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招牌的,責令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強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處以二千元罰款;
(二)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滿,未重新取得設置權又不按期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強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處以二千元罰款;
(三)單位遷移或者歇業,未拆除原設置招牌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強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處以一千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權人未及時維護管理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依法強制拆除,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轉讓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權,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許可內容設置戶外商業廣告設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平方米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按許可內容設置招牌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洗。逾期不清洗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書面通知電信企業暫停其在張貼、涂寫廣告中標明的電信號碼的使用,有關電信企業應當在接到通知后二日內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