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深化深圳科技體制改革,激發全社會創新創業活力,提升科技創新能力,實現創新驅動發展,加快建設國家創新型城市,制定本措施。
第一條 完善財政科技投入穩定增長機制,財政科技投入增幅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增幅。
建立競爭性經費與穩定支持經費相協調的投入機制,優化基礎研究、應用研究、試驗發展和成果轉化的經費投入結構。
創新財政科技投入資助方式,推行投資引導、梯級貼息、風險補償、獎勵資助等制度改革。
實行資金項目專員責任制度,專家評審評估意見作為決策參考。
第二條 鼓勵各類主體創辦科研機構,支持國有科研機構制度創新。支持戰略科學家領銜組建新型科研機構。
對符合條件的非營利性、獨立法人科研機構,其進口國家規定范圍內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用品,可予以一定支持。
發揮市政府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作用,以引進高層次人才創新團隊為核心,設立符合條件的新興產業領域科研機構。
第三條 利用財政資金購置、建設的科技基礎設施應當以非營利方式向社會開放。支持企業、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向社會開放其自有科研設施。
建立和完善全市大型科學儀器設施運行和共享機制,支持重大科技基礎設施運營機構建設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和科技資源共享平臺。
第四條 支持在深圳創辦戰略性新興產業領域企業,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允許其注冊資本實行認繳制;以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入股的,其出資額或者出資比例由當事人協商確定。
對獲得經備案創業投資企業投資或者高層次人才創辦、符合條件的戰略性新興產業領域小型或者微型企業,予以一定的研發支持。
加大對創業苗圃、孵化器、加速器等企業孵化載體的資助力度,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孵化載體的建設和運營,探索創業投資與孵化載體聯動發展的新模式。
第五條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企業之間實行創新人才雙向流動。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可以根據科研工作需要,選聘企業創新人才擔任客座教授和研究員。
經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同意,企業可以選聘其科研人員到企業兼職從事科研工作。
鼓勵大學生創新創業,允許深圳高等院校全日制在校學生休學創業,保留學籍3年。
第六條 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建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科研人員激勵機制。
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形成的科技成果5年內取得的經濟收益,最高可將經濟收益60%獎勵給該科技成果完成人。
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形成的科技成果5年內轉讓的,可以不低于市場價格的60%優先轉讓給科技成果完成人;5年后轉讓的,可以不低于市場價格的70%優先轉讓給科技成果完成人。
對促成科技成果在深圳轉化的技術轉移機構,可以根據其促成科技成果轉化實施和技術轉移的情況,由市科技研發資金予以每年最高100萬元資助。
第七條 支持境外機構在深圳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符合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方向的研發機構或者技術轉移機構,由市科技研發資金予以最高1000萬元研發資助。
支持我市企業自行或者聯合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在境外設立研發機構、技術轉移機構或者兼并優質企業。
第八條 加大創新創業大賽支持力度,推行政府獎勵、創業投資、企業孵化器相結合的扶持模式,實現技術與資本的有效對接,放大政府專項資金的效用。
支持境外高等院校與深圳企業聯合培養創新創業人才。
對符合條件的博士后設站單位,優先支持設立工程實驗室、重點實驗室、工程中心和技術中心等創新平臺;支持有條件的設站單位從優秀外籍博士和留學博士中招收博士后。
第九條 市知識產權專項資金向戰略性新興產業傾斜。
市知識產權部門應當建立知識產權轉化交易、知識產權境外應急援助等機制,建立健全知識產權舉報、投訴、維權、援助和運營平臺,推動PCT國際專利受理審查機構落戶深圳。
支持企業、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開展標準創新,成立標準聯盟,與國內外標準化組織進行戰略合作,參與國際國內標準化活動。
支持企業建立技術研發、專利創造和標準研制有機結合的工作機制,建立以技術標準和專利許可為紐帶的產業聯盟。
支持企業、行業協會和知識產權中介機構建立專利預警制度。
第十條 支持各類金融機構在深圳開展金融創新。
支持銀行設立科技支行或者專營機構,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股權質押等新型信貸業務。
支持設立科技小額貸款公司,探索設立科技銀行。
支持設立專業化融資性擔保機構。
市政府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參股設立、以深圳戰略性新興產業早期項目為主要投資對象的天使基金,其投資于深圳的天使投資項目,經有關部門確認后,市政府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可以在退出時將50%凈收益權益讓渡給天使基金的其他發起人,并可以由市科技研發資金對被投資企業按其獲得實際現金投資額的2%,最高50萬元予以一次性資助。
第十一條 發揮民間資本在促進科技和金融結合試點中的重要作用,建設多層次、多元化、多渠道的科技投融資體系,使深圳成為國家引導民間資本進入科技創新領域的先行區。
支持民間資本創辦或者參股科技創業投資機構,參與科技成果轉化,促進科技創業投資業健康發展。
第十二條 本措施規定的優惠政策與本市其他優惠政策不重復享受。
第十三條 本措施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市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明確申請條件,簡化操作流程,確保各項政策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