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地名的管理,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廣東省建筑物住宅區名稱管理規定》(粵民區〔2009〕1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包括地名的命名與更名、地名的標準化處理、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地名檔案的管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范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山、河、湖、沙灘、灘涂、濕地、水道、關隘、溝谷、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包括各級行政區域名稱和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名稱;
(三)圩鎮、自然村、農林牧漁場、鹽場、礦山及城市內和村鎮內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稱;
(四)大樓、大廈、花園、別墅、山莊、商業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區名稱;
(五)臺、站、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水庫、渠道、堤圍、水閘、水陂、電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六)風景名勝、文物古跡、紀念地、公園、廣場、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文化設施名稱;
(七)交通道路、橋梁、隧道、立交橋等市政交通設施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地名實施統一管理,實行分類、分級負責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具體包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和市有關地名管理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二)編制本行政區域地名規劃;
(三)制定地名管理工作規劃并組織實施;
(四)審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標準化、規范化,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五)組織設置地名標志;
(六)審查、編纂地名資料、圖冊;
(七)管理地名檔案和資料,并提供利用;
(八)查處地名管理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城鄉規劃、公安、交通運輸、財政、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市、縣級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級行政區域的地名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縣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城市道路、隧道(通道)、橋梁(立交橋、人行天橋)名稱的規劃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尊重當地地名的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相對穩定。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名規劃要求,尊重當地群眾的愿望,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地理特征;
(二)市內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同一縣(市、區)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同一鄉、鎮內自然村名稱,同一城鎮內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區名稱,不應重名、同音;
(三)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應與其政府或機構的駐地名稱一致;
(四)以地名命名的臺、站、港口、碼頭、機場、水庫、礦山、大中型企業等名稱應與當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也應與主地名一致;
(五)道路、街巷、住宅小區應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六)地名應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能真實地反映其實體的屬性(類別);
(七)使用規范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產生歧義的字;
(八)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地名作我市地名;
(九)不得以單純序數命名;
(十)不得使用重疊通名,不單獨使用通名詞組作地名;
(十一)不得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名稱,自然地理實體的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不得以其名稱作本行政區域名稱。
第九條 地名的冠名權不得實行有償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庸俗的,以及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地名,應當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標準地名和用字;對多地重名的,應當更名或者添加區域限制詞。
不屬于前款規定范圍,可改可不改的或者當地群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一條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的調整和城鄉建設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當地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銷名。專業主管部門予以銷名的,要報所在地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地名通名的使用規范。
(一)大道、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規范:
1.行車路面寬在40米以上(含40米),其通名可稱“大道”。
2.行車路面寬在10米以上(含10米)4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稱路。
3.行車路面寬在5米以上(含5米)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稱街。
4.行車路面寬在5米以下,其通名可稱巷。
(二)建筑物、住宅區通名的命名規范:
1.大廈:高度15層以上,或總建筑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高層或大型樓宇。
2.廣場: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圍成相對完整,且有整塊面積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場地(不包括停車場)的綜合商貿建筑。
3.村:指占地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有較完善生活配套設施(包括幼兒園、小學等)的集中的相對獨立的住宅區。
4.花園:指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綠地和休閑地面積占整個用地面積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點的住宅區。
5.園、苑、閣、莊、寓、宅、庭、居、臺、院: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2萬平方米以下;或總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10萬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6.樓、舍、廬、邸、軒、亭、府、公寓、公館: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下,或總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7.別墅: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容積率小于0.5,覆蓋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積大于建筑占地面積,位處市郊的低層低密度高級住宅區。
8.山莊: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容積率小于0.5,覆蓋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積大于建筑占地面積,依山而建的以低層建筑為主的低密度高級住宅區。
9.城:占地面積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區、大型商貿建筑群。
10.中心:指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筑面積2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導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以“中心”作通名的,須在名稱中增加表示主導用途的詞語。
第三章 地名的申報與審批
第十三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按規定的程序進行申報與審批,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未經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開場合宣傳和使用。
第十四條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權限審批:
(一)本市國內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審批。
(二)本市省內著名的或者涉及市與市之間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并征求相關市人民政府的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市內著名的或者涉及市內各縣級行政區域之間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縣(市、區)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并征求相關縣(市、區)政府的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縣級行政區域范圍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居民地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權限審批:
(一)端州區、鼎湖區、高要區城市內的路、街、巷名稱由區城鄉規劃部門在征求市城鄉規劃部門意見后提出申請,經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所在區人民政府審批;城市內的大道、跨區的城市道路由市城鄉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縣級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鄉鎮、村內的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級城鄉規劃部門審核后,報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四)圩鎮、自然村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六)農林牧漁場、礦山、專業設施名稱、公共場所和文化設施等名稱和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單位或者專業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后,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七)市政交通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各縣(市)的市政交通設施名稱由建設單位或者市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屬于市轄區的由市城鄉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建筑物、住宅區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由所在地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以“肇慶”字樣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區的命名、更名,建設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地名主管部門報市地名主管部門核準。
申報建筑物、住宅區命名、更名,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地名主管部門制發的地名命名、更名審批表;
(二)法人代表證明或授權委托證明書;
(三)建設用地批準書及附圖;
(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紅線圖;
(五)經規劃部門批準的總平面圖。
屬更名的,還應當提交原地名批準文件。
第十八條 根據市政府相關政策賦予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經濟功能區管委會,負責各自管理范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審批的地名報市及所在地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備案。市政府相關政策改變時,按新的政策執行。
第十九條 新建城鎮道路、住宅小區、建筑物等,在申請項目用地的同時申報辦理地名命名手續,以審核批準的名稱作為施工和日后使用的標準名稱。
第二十條 申報地名的命名、更名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規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擬廢止的舊地名,擬采用的新地名的用字、拼音、含義;
(四)申報單位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及相關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但涉及公眾利益,需要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并進行協調的,受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批準機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并按程序逐級報省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地名主管部門已向社會公布使用的地名,導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居民身份證、營業執照、房地產證等證照和批文的地址信息與現標準地名不一致的,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為行政相對人提供變更服務。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經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并負責編纂出版。
下列范圍內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文件;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公告、文件;
(三)報刊、書籍、廣播、電視、地圖和信息網絡;
(四)道路、街、巷、樓、門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廣告、合同、證件、印信等。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申辦建設用地手續和商品房預售證、房地產權證及門牌時,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部門提交標準地名批準文件。申請企業名稱登記,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區地名命名、更名的,向工商部門提交標準地名批準文件。
第二十五條 書寫、拼寫、譯寫地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漢字書寫地名,必須使用國家公布的規范漢字;
(二)中國地名的漢語拼音字母拼寫,按國家頒布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三)地名的譯寫,以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為標準。
第二十六條 公開出版涉及到全市性各類地名的地名圖、地名圖冊、地名圖集(包括電子版本)等專題圖(冊),出版單位應在出版前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涉及各縣(市、區)的,由各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并由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辦理前款規定的審核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類圖(冊)核準申請書;
(二)試制樣圖(冊);
(三)編制地名類圖(冊)所使用的資料說明。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五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區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區、樓、門、村、交通道路和橋梁、紀念地、文物古跡、風景名勝、臺、站、港、場(館)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應當設置地名標志。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地名標志。地名標志的設置,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各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負責設置、維護和更換。
(一)圩鎮、行政村、自然村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城鎮街道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具體負責單位。
(三)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志,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四)公路、橋梁、港口、碼頭、車站、風景名勝、文物古跡、紀念地、游覽地、自然保護區、廣場、公園、體育場館等的地名標志,由其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負責設置、維護和更換。
(五)城鎮道路交通指示標志、住宅區和居民點的門(樓)牌的編制、設置及其管理,由公安部門負責。
(六)城市道路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
(七)專業部門、行業主管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的地名標志,由有關專業部門、行業主管部門負責。
(八)企事業單位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由本單位負責。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筑物等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由建設單位、建筑物產權人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第二十九條 新建的城市道路、隧道(通道)、橋梁(立交橋、人行天橋)、住宅區和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標志,在工程竣工驗收前設置。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志的義務,不得涂改、玷污、損壞或者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拆除地名標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遮擋或者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事先報經地名標志設置單位同意,并在施工結束前,由施工單位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地名標志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地名標志牌上的地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并按規范書寫漢字、標準漢語拼音。
第三十二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所需費用,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可由財政撥款,也可采取受益單位出資或工程預算列支等方式籌措。
第六章 地名檔案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地名檔案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有關部門應及時向地名檔案管理部門補充地名資料,保持地名檔案資料的完整性和實用性。
第三十四條 地名檔案管理應當在執行國家保密規定的前提下,向社會提供開展地名信息咨詢業務。
第七章 地名文化保護
第三十五條 加強對具有一定歷史文化價值的地名,包括歷史傳承地名的保護。
第三十六條 本市實行地名文化保護名錄制度。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歷史地名進行普查,做好資料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建立地名保護檔案。
市、縣級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歷史地名評價體系,在專家評審和廣泛征求社會意見的基礎上提出歷史地名保護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三十七條 地名文化保護應當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市、縣級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將地名文化保護列入同級地名規劃,并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相銜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況需要更名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地名文化保護名錄中沒有使用的地名應當按照地域就近的原則優先采用。
第三十八條 拆除或遷移地名文化保護名錄中涉及的地理實體,有關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地名主管部門制定地名保護方案。
第三十九條 鼓勵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歷史地名的研究、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縣級以上地名主管部門依照地名管理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相關廣告經營者或發布者未按照有關規定對廣告內容進行核對,發布與標準地名不一致的房地產廣告,違反廣告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二條 盜竊、故意損毀地名標志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地名管理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關于印發〈肇慶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肇府〔2002〕46號)、《關于對〈肇慶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的補充通知》(肇府辦〔2006〕101號)和《關于修改〈肇慶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一條部分內容的通知》(肇府〔2007〕6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