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民防辦公室關于印發廣州市民防辦公室
規范行政許可自由裁量權規定的通知
穗民防規字〔2017〕746號
各有關單位和個人:
我辦制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廣州市民防辦公室規范行政許可自由裁量權規定》已經市政府法制辦審查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廣州市民防辦公室
2017年12月29日
廣州市民防辦公室規范行政許可自由裁量權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辦行政許可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廣東省實施〈人民防空法〉辦法》、《廣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許可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許可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應建或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項目許可(在市規劃部門審批的),及地下空間、地鐵兼顧人防的項目,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應建或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項目許可(在區規劃部門審批的)、防空警報設施拆除審批,由項目、設施所在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審批,國家批準建設的工程,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300平方米(含)以上5級工程、4級(含)以上工程、指揮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經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5級(含)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級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章 應建或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項目許可
第五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民用建筑的新建、擴建以及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層(含)以上或者基礎埋置深度三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應當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建筑總面積在兩千平方米(含)以上的,應當按照地面總建筑面積的百分之五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條 民用建筑的新建、擴建以及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符合下列情形的,建設單位可以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
(一)除《廣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地面總建筑面積在兩千平方米以下的;
(二)按規定標準應建防空地下室只占地面首層建筑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建設成本過高的;
(三)在流砂、暗河、基巖埋深很淺等地段的建設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因建設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符合《廣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規定》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民用建筑,按照以下規定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筑,減半收取;
(二)中、小學的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
(三)廉租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棚戶區改造、舊住宅區整治,予以免收;
(四)臨時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項目,予以免收;
(五)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后按原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六)國家、省關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減免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規定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不得減免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七條 建設單位辦理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項目審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報建人需持建設單位授權委托證明書(在線填寫和打印);
(二)《建設項目情況登記表》(在線填寫和打印);
(三)申請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函(說明該建設項目地址、規模、性質、總建筑面積、首層建筑面積、地下室概況等);
(四)規劃部門關于報審方案的歷次復文(復印件加蓋公章),如有附圖,應提交原圖核對;
(五)方案藍圖一份(建筑平、立、剖圖紙及總平面圖)。
民用建筑的新建、擴建以及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建設單位在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應當報經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自收到建設單位的審核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核意見。
第八條 民用建筑包括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筑。
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等生產性建筑是指:工業廠房、生產車間、生產制造監控用房和機房、產品檢驗驗收用房、廠房附屬更衣淋浴用房、廠房附屬倉庫、門衛、配電、水泵、蒸汽等設備用房;廠房附屬倉庫是指在廠區內的用于生產過程中儲存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倉庫。
單獨修建的電信機房、垃圾處理車間、變電站配電用房、加氣站、加油站、污水處理廠、廠區污水處理站和汽車、飛機、鐵路機車、車輛維修車間,以及單獨修建的一層或多層地面機械停車庫等按照工業生產廠房類處理。
廠區內的食堂、宿舍、產品研發用房、辦公及會議用房等工業建設項目中的非生產性建筑屬于民用建筑范圍。
使用功能改變為民用建筑的舊廠房改造項目亦屬于民用建筑范圍。
上述建筑定性以發展改革、規劃等政府部門批準的文件為準,并結合建筑物的實際用途界定。
第九條 學校建設項目包括教學用房和非教學用房兩部分。
(一)教學用房是指用于教學的各類用房,包括教室、教研室、實驗室、室內體育館(室內操場)、活動室、圖書館、閱覽室、報告廳、多功能廳、學生實訓用房(車間)以及連接上述用房的連廊等;
(二)非教學用房包括食堂、宿舍、辦公、會議用房以及門衛等輔助用房。
第十條 對于局部基礎埋深大于三米(含)的九層(含)以下民用建筑,基礎埋深大于三米(含)的部分,按照其對應的首層建筑面積計算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基礎埋深小于3米的部分,按照其對應的地面總建筑面積的5%計算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
對于沿山坡而建的九層(含)以下民用建筑,室外地坪面設計標高不一致且局部基礎埋深小于三米時,難以滿足防空地下室全埋要求的,按照相應地面總建筑面積的5%計算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對于難以滿足防空地下室全埋要求的,建設單位應提供相應的工程勘察、設計評估報告,并須現場核查。
首層為架空層的民用建筑,其首層建筑面積按照首層結構(外柱網邊線)外圍垂直投影面積計算。雨棚、挑檐等無圍護結構的部分投影面積不計算入內。
民用建筑的層數以規劃部門批復的層數為依據。
第十一條 對于同一小區的各類民用建筑項目,可以統籌配建防空地下室。建設單位應結合該小區修建性詳細規劃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明確各建筑物及防空地下室的建設時序、建設位置、建設規模等;應當當期同步建設防空地下室。
對于當期確實無法同步建設防空地下室,需放在后期建設的,可以先行繳交當期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待建設單位按要求完成相應防空地下室建設,并辦理了驗收備案等手續后,建設單位可以申請退還已繳納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本金。
同一小區內,同一建設單位在前期項目多建的人防面積可統籌用于后期的項目。
第十二條 重大項目、重要區域或大型居住區應建防空地下室超過2萬平方米的(含),應結合修建性詳細規劃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各類人民防空工程配置原則如下:
(一)街道級指揮所:按居住人口每5萬人設置一座。一般為一個街(鎮)配一個街道級指揮所,可設置在大型居住區內;
(二)醫療救護工程:1、結合城市新建、改擴建的醫療設施同步建設。中心醫院結合市級醫院、綜合醫院修建;急救醫院結合區級醫院、專科醫院修建;醫療救護站結合社區衛生院或居住區的醫療服務站修建。2、結合大型居住區配建;
(三)防空專業隊工程:1、城建、電力、衛生、醫藥、公安、消防、化工、環保、電信、交通運輸等負有組建群眾防空組織義務部門的新建公共建筑項目,應結合修建防空專業隊工程。2、結合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大于1萬平方米的大型居住區配建。3、專業隊裝備(車輛)掩蔽部不宜單獨設置,應與專業隊隊員掩蔽部合并設置;
(四)人員掩蔽工程:區級(含)以上黨委、人大、政府、政協等行政機關和城市廣播電視、電信、供水、供電、供氣、食品等城市生活重要保障部門、重要廠礦企業以及列入城市重要經濟目標單位的新建公共建筑項目,應結合修建一等人員掩蔽所。其他民用建筑項目,應結合修建二等人員掩蔽所;
(五)物資庫工程: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大于3萬平方米(含)且滿足本小區人員掩蔽需求的情況下可以設置戰時物資庫。
(六)區域電站:防空地下室面積大于5千平方米時(含)應按相關規范要求設置。
第十三條 對申請易地建設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嚴格執行《廣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規定》第三十條關于易地建設條件的規定,不得擴大范圍,不得以繳代建,不得擅自減收、免收或變通執行。
第十四條 對于建設單位以《廣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規定》第三十條第(二)、(三)、(四)項中“因地質條件等原因不適合修建防空地下室”作為申請易地建設理由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嚴格依據有關政策和工程勘察、設計評估報告進行核查,判斷是否符合易地建設條件。
第十五條 對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易地建設優惠政策的項目,如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保障性住房等,首先應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請易地建設的,要認真核查其是否符合易地建設條件。符合易地建設條件的項目才能辦理易地建設費減免的手續。
生活服務設施是指為滿足城鄉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類服務活動,包括文化體育服務、教育醫療服務、旅游娛樂服務、餐飲住宿服務、居民日常服務和其他生活服務。
第十六條 對既有住宅增設電梯不涉及到破壞防空地下室的項目,不需辦理防空地下室報建手續。既有住宅改造增設電梯項目涉及防空地下室,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報建審批。改建后防空地下室面積未達到法律法規要求的部分,應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民用建筑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批。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審批
第十七條 申請以補建方式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權屬證明文件,以及權屬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提交的申請拆除的文件;
(二)國土規劃部門出具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塊)項目的改造批準文件;
(三)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建筑面積、抗力等級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因原地無法補建,申請以繳納易地建設費方式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應提供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二)、(三)項列明的材料。
第四章 拆除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許可
第十九條 拆除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條件是:
(一)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建筑物;
(二)因建筑物進行改造并會影響到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安全或使用。
第二十條 因建筑物拆除或改造申請拆除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申請單位應當憑行政管理部門的拆除或改造批準文件,向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拆除。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拆除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核同意拆除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后的十個工作日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到現場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條 因建筑物拆除或改造而拆除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拆除,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5年。
相關法律、政府依據變化或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修訂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