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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

時間 : 2022-03-03 15:04:43 來源 : 司法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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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6月30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為規范房屋租賃行為,保護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屋租賃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租賃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規定所稱房屋,包括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以及其他用房。

  本規定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房屋使用權人將房屋交給他人經營,本人不承擔經營風險但獲取收益的行為,視為房屋租賃。

  法律、法規對公共租賃住房、公有房屋租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規定。

  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指導和監督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開展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房屋租賃的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居住登記。

  來穗人員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來穗人員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規劃、財政、消防、稅務、市場監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實施本規定。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的委托,辦理本轄區內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居住登記、居住證申領受理、發放、簽注等事項。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租賃服務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經費投入。

  第五條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房屋租賃信息服務平臺,對收集到的房屋租賃信息實行動態管理,在房屋租賃信息服務平臺上建立房屋租賃市場主體信用記錄,及時、準確記錄市場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將其納入信用體系。

  房屋、規劃、消防、稅務、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社會保障、來穗人員、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通過政務服務平臺,采集、錄入、更新租賃房屋登記備案、消防、治安、商事登記、稅務、規劃、安全和處罰等方面的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六條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集、匯總房屋租賃信息,對租賃房屋進行分類管理和價格監測,制定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并根據市場變化定期分區域發布不同類型房屋的市場租金參考價。

  房屋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配合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的市場監測和信息采集工作,通過房屋租賃信息服務平臺,按季度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房屋租賃成交數據和租金價格等信息。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增加租賃住房供應、鼓勵金融機構提供金融支持、提供基本公共服務保障、落實稅收優惠等多種方式,鼓勵住房租賃消費,培育和發展住房租賃市場,滿足不同層次的住房需求。

  鼓勵發展規模化、專業化的房屋租賃企業,支持房屋租賃企業通過租賃、購買等方式多渠道籌集房源,支持個人和單位將房屋委托給房屋租賃企業長期經營。

  鼓勵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符合條件的房屋統一出租,規范管理租賃房屋。

  第八條本市房地產租賃協會、房地產經紀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建立行業服務質量信譽評價機制,協助做好房屋租賃的相關管理工作,接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九條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金融、發展改革、市場監督、來穗人員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制定規范房屋租賃企業的具體辦法,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證明、房屋權屬證明或者房屋合法來源資料;

  (二)不得向無身份證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出租房屋;

  (三)用于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消防、結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標準和要求,并具備必要的生活、生產條件;

  (四)出租住宅的,居住空間的最小出租單位和人均使用面積等應當符合本市住房租賃標準的規定;

  (五)廚房、衛生間、陽臺、地下儲藏室等原始設計為非居住用途的空間,不得單獨出租供人居住;

  (六)集中出租房間達到十間以上或者出租的房間內床位數總計達到十五張以上的,應當建立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專門的管理人員,設置視頻監控、消防設施、器材和安全通道,并進行信息登記;

  (七)告知非本市戶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辦理居住登記手續;

  (八)督促承租人落實安全生產、消防、治安等責任,發現租賃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處理;

  (九)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依法應當填報的信息資料;

  (十)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對承租人和居住人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承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證明;

  (二)按照合同約定的租賃用途和使用要求,依法、合理使用房屋;

  (三)及時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人員變動的信息;

  (四)承租人在租賃期間經出租人同意將房屋依法轉租的,應當向次承租人出示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并與次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五)落實安全生產、消防、治安等責任,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排除或者告知出租人處理,出租人未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持有居住證的承租人按照有關規定享有義務教育、基本公共就業服務、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公共文化體育服務、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等基本公共服務。

  承租人可以依法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支付租金。

  第十三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租賃合同,在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房屋租賃信息服務平臺,或者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房屋租賃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租賃雙方當事人身份證明;

  (二)房屋權屬證明或者房屋合法來源資料;

  (三)房屋租賃合同。

  房屋租賃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不得提交虛假材料。

  第十五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當場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在政務服務平臺上提供登記備案電子證明,并告知房屋租賃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安全生產、消防、治安等義務。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房屋租賃企業租賃房屋,或者房地產經紀機構對經本機構促成訂立房屋租賃合同的,由房屋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房地產經紀機構促成房屋租賃企業訂立房屋租賃合同的,由房地產經紀機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房屋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泄露、買賣所掌握的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物業管理服務區域內的租賃房屋未進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應當提醒房屋租賃當事人依法辦理。

  第十七條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房屋租賃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并及時將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房屋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協助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租賃房屋進行日常巡查,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現房屋租賃和人口信息登記不實的,及時完善信息登記;

  (二)發現未進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督促房屋租賃當事人及時辦理;

  (三)發現房屋存在安全生產、消防、治安隱患的,督促房屋租賃當事人及時整改;

  (四)發現違反房屋租賃、規劃、治安、消防、衛生、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及時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房屋、規劃、消防、衛生、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房屋、規劃、消防、來穗人員、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在房屋租賃管理中獲得的信息,依法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出賣所知悉的房屋租賃信息和個人信息,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賃信息從事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房屋、規劃、消防、稅務、市場監督、來穗人員、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區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未建立房屋租賃市場主體信用記錄,或者未通過政務服務平臺采集、錄入、更新租賃房屋有關信息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或者辦理登記備案收取費用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履行相關職責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泄露、出賣所知悉的房屋租賃信息、個人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向無身份證明的承租人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出租居住空間的最小出租單位、人均使用面積不符合本市住房租賃標準,或者將非居住用途的空間單獨出租供人居住的,由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六項規定,未設置視頻監控或者未進行信息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提交虛假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材料的,由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由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泄露、買賣個人信息、商業秘密的,由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一萬元罰款;對房屋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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