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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時間 : 2023-01-03 16:29:34 來源 : 廣州市人民政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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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2月27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發布 根據2005年11月29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1年1月2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5年9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第三次修訂 根據2019年11月14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第四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管理,推進依法行政,維護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府的命令、決定,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在所管轄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行政規范性文件分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各區人民政府(含各國家級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及其辦公廳或辦公室(以下統稱政府)以自己名義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規范性文件;政府職能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部門)以自己名義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為部門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內容的文件不納入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

  (一)內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門內部實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財務管理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的公務規則;

  (二)公布城鄉建設、經濟社會文化事業發展規劃或綱要的文件;

  (三)為實施上級政府或部門部署的專項工作任務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計劃;

  (四)應對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

  (五)向上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請示和報告,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就有關業務工作的請示作出的不創設行政管理規則的非普發性批復;

  (六)公布辦事時間、辦事地點等事項的便民通告;

  (七)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決定;

  (八)法律、法規對制定程序已有規定的各類質量技術標準;

  (九)對部門直接隸屬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保密等事項作出規定的文件。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發布和監督等活動。

  本規定所稱制定,包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廢止。

  第五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臨時性機構;

  (二)議事協調機構及其辦事機構;

  (三)部門的內設機構及派出機構;

  (四)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六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不得超越制定主體的法定職權范圍。

  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行政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七條 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收費以及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以條文的形式表述。除內容復雜的外,不分章、節。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規則”“細則”“意見”“決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實體內容的一般用“規定”“辦法”“細則”等。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不影響其性質。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

  部門規范性文件由部門法制機構或者有關業務機構具體負責起草;涉及多部門職能的,可以由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對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二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征求其他相關部門、機構的意見。

  相關部門、機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

  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三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完成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程序后,起草部門應當征求公眾意見。

  征求公眾意見應當在起草部門或者政府的門戶網站上公開行政規范性文件文稿,并不得少于10日。起草部門還可以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公眾意見,也可以通過公開發行的報刊征求意見。對專業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專家進行論證。

  起草部門征求公眾意見,應當經本部門法制機構審核同意后進行。

  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決策,擬通過公眾媒體征求公眾意見的,應當按照本市政府重大民生決策征詢公眾意見的規定進行。

  第十四條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起草部門應當研究處理,將意見采納情況反饋給提出意見或建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并在起草說明中對征求公眾意見的情況作出說明。

  第十五條 部門規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由部門法制機構統一審核、修改,經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后,形成送審稿。

  部門法制機構的審核意見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三章 審 查


  第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在發布之前經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查。

  未經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發布;對擅自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執行。

  第十七條 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形成送審稿后應當提請政府審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請政府審議的請示;

  (二)規范性文件送審稿;

  (三)規范性文件的說明(包括制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據、主要內容和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論證情況等);

  (四)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包括征求意見的范圍、對回收意見的分析、意見采納的情況及其說明等);

  (五)起草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六)其他有關材料。

  對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政府辦公廳(室)應當退回送審部門,要求其限期補充材料。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政府辦公廳(室)應當在政府審議前將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及其相關材料轉送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政府辦公廳(室)轉辦函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查意見。

  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經司法行政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后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提請政府審議。

  第十八條 送司法行政部門審查的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個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并由主辦部門負責送審。

  第十九條 起草部門向司法行政部門送審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提交送審公函以及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材料,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的內容和制定程序進行合法性審查。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內補充有關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內補充的,將送審材料退回送審部門。

  第二十一條 對部門規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齊送審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送審部門。

  爭議較大、內容復雜,或涉及其他重大復雜問題,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審查完畢的,經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送審部門。

  司法行政部門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審查同意。

  第二十二條 因情況緊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的限制。

  前款所稱情況緊急是指:

  (一)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較大范圍內公共安全的;

  (二)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

  第二十三條 對符合本規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作出審查同意的意見。

  對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司法行政部門在作出審查同意意見的同時,應當提出補充修改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作出不同意發布、重新起草或者暫緩制定的審查意見: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規定的;

  (二)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送審部門未與有關部門、機構充分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

  (四)應當征求公眾意見而未征求公眾意見的。

  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前款規定作出不同意發布、重新起草或者暫緩制定的意見前,應當聽取送審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政府設部門規范性文件審查專用章,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和使用。

  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書面審查意見應當加蓋部門規范性文件審查專用章。

  第二十六條 政府辦公廳(室)應當就司法行政部門的審查意見對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提出擬辦意見,報政府審議或者轉交送審部門處理。

  送審部門應當按照司法行政部門的審查意見對本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送審部門對司法行政部門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司法行政部門的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異議,說明理由,提請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 發 布


  第二十八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經政府審議通過后,由政府辦公廳(室)按照公文辦理程序發布。

  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制定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由制定部門按照公文辦理程序發布;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由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后發布。制定部門應當在部門規范性文件發布同時將文件正式文本及其電子文檔送司法行政部門核對;經核對無誤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統一發布。

  政府規范性文件經政府審議后決定改由政府部門發文的,不得超出發文部門的法定職責范圍,其發布程序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以函號編號發布。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政府辦公廳(室)統一編號,部門規范性文件的統一編號規則和程序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規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5年。有效期屆滿,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動終止。

  行政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制定部門認為該文件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重新修訂。政府規范性文件的評估,由原起草部門負責,也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經評估需要繼續施行或者修改后繼續施行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為新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依照本規定執行,并重新編文號發布。

  在有效期內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以及實際情況的變化予以修改或廢止,其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屬于制定該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門。

  第三十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向社會統一發布。未向社會統一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統一發布載體為書面發布平臺和電子發布平臺兩種形式。

  市政府政報是市政府及其部門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書面發布平臺。市政府政報登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文本為標準文本。

  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規范性文件電子發布平臺。市政府及其部門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通過該電子發布平臺向社會統一發布。

  行政規范性文件電子發布平臺的建設、管理、維護及數據更新等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五條 區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統一發布制度由區政府規定。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通過備案審查的區政府規范性文件在行政規范性文件電子發布平臺上發布。

  

第五章 備 案


  第三十六條 區政府制定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區政府規范性文件送請備案的,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請備案的公函;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廢止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決定(書面和電子文本各一份);

  (三)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說明;

  (四)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五)已公開發布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相關材料。

  第三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備案的區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內容和制定程序進行合法性審查,并在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意見。

  區政府規范性文件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提出撤銷或者改正的意見,區人民政府對市司法行政部門撤銷或者改正的意見有異議的,可提請市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六章 監 督


  第三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市政府部門和區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級政府部門、街道辦事處及鎮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對本部門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未經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而印發、發布的部門規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宣布該文件無效;

  (二)對未經備案的或者違反本規定制定的區政府規范性文件,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銷或改正的建議;

  (三)違反本規定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情節嚴重,產生嚴重不良后果和負面影響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四)不依照本規定送審或者備案、發布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提出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建議,收到建議的司法行政部門或部門應當對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研究論證,并答復提出制定建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規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規定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審查的建議。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審查,并答復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四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不履行行政規范性文件審查職責,產生嚴重社會后果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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