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嚴厲打擊生產、銷售
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
(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嚴厲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5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嚴厲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有關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嚴厲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等四十五項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者的義務
第三章 銷售者的義務
第四章 相關者的義務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社會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厲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禁止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方法,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服務。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偽劣商品是指: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不符合有關保障人體健康、人身或者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或者存在危及人體健康、人身或者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
(三)過期、失效或者變質的;
(四)國家明令淘汰的;
(五)標明的技術指標與實際不符并且不具有應有的使用價值的。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假冒商品是指:
(一)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
(二)假冒商品名優標志、認證或者批準文號、商品產地、他人名稱字號、地址的;
(三)假冒專利標記、專利號或者生產許可證編號的;
(四)未經權利入許可,復制音像、計算機軟件制品的。
第五條 市場監管部門是查處假冒、偽劣商品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查處假冒、偽劣商品。
第六條 用戶、消費者、保護用戶和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新聞單位和其他組織、個人有權對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相關者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生產者的義務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者,是指制作、加工商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商品,以及對制作、加工商品進行監制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單位)和個人。
生產者應當嚴格遵守商品質量管理法律、法規,執行有關商品質量標準。
第八條 生產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生產的商品質量負責,不得強迫、指使或者縱容本單位工作人員生產假冒、偽劣商品。
第九條 生產單位的質量檢驗機構和質量檢驗人員應當對商品質量檢驗負責,不得為不合格商品簽發合格證。
第十條 商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或者等級,但是仍有一定使用價值,不存在對人體健康、人身或者財產安全有不合理危險的,應當在該商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樣,方得銷售。
第三章 銷售者的義務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銷售者,是指銷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銷售商品的單位(以下簡稱銷售單位)和個人。
銷售者應當嚴格遵守商品質量管理法律、法規。
第十二條 銷售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不得強迫、指使或者縱容本單位工作人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第十三條 銷售單位的采購人員不得采購假冒、偽劣商品。
第十四條 銷售單位的有關負責人和質量檢驗人員應當執行進貨驗收制度,發現假冒、偽劣商品的,應當向市場監管或者其他有關職能部門舉報。
第四章 相關者的義務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相關者,是指為商品生產、銷售提供條件或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相關者為商品生產、銷售提供條件或者服務,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六條 場地或者設備的出租者應當對承租者利用場地、設備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承租者利用場地、設備進行假冒、偽劣商品生產或者銷售的,應當立即向市場監管或者其他有關職能部門舉報。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印制和銷售假冒商標標識、假冒名優標志和假冒認證標志。
對印制注冊商標標識、名優標志、認證標志或者含注冊商標標識、名優標志、認證標志的包裝物和銘牌的,承印者應當查驗有關證明文件,并復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證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將承印的注冊商標標識、名優標志、認證標志或者含注冊商標標識、名優標志、認證標志的包裝物和銘牌轉讓給非委托人。
第十八條 倉儲保管者和運輸者保管、承運商品時,發現假冒偽劣商品的,應當拒絕提供保管或者運輸服務,并向市場監管或者其他有關職能部門舉報。
第十九條 廣告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查驗有關證明,審查廣告內容,不得以制作、刊播、張貼或者其他方式為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廣告服務。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條 市場監管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在查處假冒、偽劣商品工作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密切協作。
第二十一條 查處假冒、偽劣商品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后,持行政執法人員證方能上崗。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查處假冒、偽劣商品公務時,至少應當有兩人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人員證。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時,有權依法調查、收集相關證據材料,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和干擾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
行政執法人員對當事人正當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時,應當追查與所查處案件有關的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地、生產者、供貨者、銷售者、倉儲保管者、運輸者及其他相關者。
第二十四條 市場監管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時,發現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地、生產者、供貨者、銷售者、倉儲保管者、運輸量者或者其他相關者在特區以外的,應當向上級部門報告,并向特區外所在地區的有關職能部門通報情況,協助其查處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場監管部門對查處的假冒、偽劣商品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罰金額在三千元以下,當事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當場處罰。當場處罰應當制作當場處罰決定書。
依照前款當場處罰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制作現場筆錄。現場筆錄應當記載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處罰內容,并由行政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
第二十六條 除依照前條規定可以當場處罰的外,其他假冒、偽劣商品案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后立即進行審查,符合立案條伴的,應當予以立案。
第二十七條 市場監管部門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重大復雜的假冒、偽劣商品案件,經區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對查封、扣押的下列商品,可在采取其它證據保全措施后,先行處理。
(一)易于損毀的鮮活商品;
(二)容易腐爛、變質商品;
(三)其他難于保存的商品。
第二十九條 經區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決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偽劣商品。查封的時間不得超過六十日,特殊情況經市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偽劣商品,應當制作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偽劣商品,應當開具查封、扣押清單,查封、扣押清單應當由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邀請見證人在查封、扣押清單上簽名。
第三十條 市場監管部門對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偽劣商品,應當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因檢測技術條件限制,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鑒定結論的,經區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鑒定時間,但是最長不能超過三十日。
經鑒定不屬假冒、偽劣商品的,應當立即啟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三十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對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相關者應當建立檔案制度。
對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除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在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場所顯著位置懸掛“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或者“假冒、偽劣商品銷售者”警示標志十日。
第三十二條 被沒收的假冒、偽劣商品由市場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相關者的名稱或者姓名、字號、地址、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假冒、偽劣商品名稱或者檢測結果。
第六章 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 用戶和消費者因假冒、偽劣商品受到損害的,有權向保護用戶和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有權向市場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舉報。
對舉報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或者相關者有功的單位或者個人,市場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市場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舉報人的安全。
第三十六條 保護用戶和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對禁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受用戶和消費者對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相關者的投訴,并對投訴進行調查,向市場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二)向用戶、消費者提供識別假冒、偽劣商品的方法和保護用戶、消費者權益的咨詢服務;
(三)參與對假冒、偽劣商品的查處、檢測,并向社會公布經市場監管部門確認的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相關者的名稱或者姓名、字號、地址、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假冒、偽劣商品名稱或者檢測結果。
第三十七條 保護用戶和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的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提供方便。
第三十八條 新聞單位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通過下列方式進行監督:
(一)根據市場監管部門或者保護用戶和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的委托,公布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相關者的名稱或者姓名、字號、地址、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假冒、偽劣商品名稱或者檢測結果;
(二)揭露有關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
(三)為用戶、消費者提供識別假冒、偽劣商品的方法和保護用戶、消費者權益的咨詢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生產假冒、偽劣商品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強制其停止生產,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設備和原材料,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分別處生產假冒商品總值一至二倍、生產偽劣商品總值一至三倍罰款,并責令停產,進行整頓,或者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強制其停止銷售,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分別處假冒商品總值百分之五十至二倍、偽劣商品總值百分之五十至三倍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進行整頓,或者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生產下列假冒、偽劣商品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強制其停止生產,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設備和原材料,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分別處假冒商品總值一至三倍,偽劣商品總值一至五倍罰款,并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銷售下列假冒、偽劣商品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強制其停止銷售,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分別處假冒商品總值百分之五十至三倍,偽劣商品總值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罰款,并責令停業,進行整頓,或者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一)假冒、偽劣的食品、飲料、酒、藥品、化妝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體健康的;
(二)假冒、偽劣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三)假冒、偽劣的化肥、農藥、獸藥、種子、水泥、鋼材或者其他重要生產資料的。
第四十一條 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服務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由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受前款處罰的,三年內不得擔任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也不得從事個體工商業。
第四十二條 質量檢驗人員為假冒、偽劣商品簽發合格證或者明知是假冒、偽劣商品而驗收的,沒收違法所得,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由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銷售單位的采購人員故意采購假冒、偽劣商品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采購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罰款,但是罰款最低不得少于一萬元。
第四十四條 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之提供場地、設備及其他條件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停止提供場地、設備及其他條件,沒收所收租金或者使用費,并處所收租金或者使用費總額五至十倍罰款。
第四十五條 承印或者轉讓假冒注冊商標標識、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停止印制或者轉讓,沒收非法印制、轉讓的假冒注冊商標標識、認證標志、名優標志及印制工具、設備和原材料,沒收違法所得,處所承印或者轉讓的假冒偽劣商標標識、認證標志或者名優標志總值一至五倍罰款,并責令停產停業,進行整頓,或者由市市場監管部門暫扣營業執照。經檢查達到整改要求的,由市場監管部門發還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 倉儲保管者、運輸者明知是假冒、偽劣商品而為之保管或者運輸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沒收所收保管費或者運輸費,處所收保管費或者運輸費五至十倍罰款,并責令停業,進行整頓,或者由市場監管部門暫扣營業執照。經檢查達到整改要求的,由市場監管部門發還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 廣告經營者未依法查驗有關證明和審查廣告內容,為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廣告服務的,由市場監管部門給予下列處罰:
(一)強制其停止發布廣告;
(二)責令公開更正;
(三)沒收廣告費;
(四)處廣告費五至十倍罰款;
(五)吊銷廣告經營許可證。
前款各項處罰可以并處。
第四十八條 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方法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傳授生產、銷售危及人體健康、人身或者財產安全的假冒、偽劣商品方法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妨礙市場監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一)利用職權,包庇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負有追查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對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職責的;
(三)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檢舉、揭發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的舉報人進行報復陷害的;
(四)利用職權、職務,以說情等方式干擾和妨礙行政執法人員查處假冒、偽劣商品的。
第五十一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專門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或者專門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或者服務的;
(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數量較大的;
(三)假冒、偽劣商品己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四)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經市場監管部門查處后又重犯的;
(五)對舉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打擊報復的;
(六)強迫他人購買假冒、偽劣商品的;
(七)生產銷售者擅自啟封、轉移、銷毀或者銷售被封存產品的;
(八)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式干擾、妨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
(九)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與所查處案件有關的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地、生產者、供貨者、銷售者、倉儲保管者、運輸者及其他相關者等情況的。
第五十二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一)如實提供與所查處案件有關的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地、生產者、銷售者、倉儲保管者、運輸者及其他相關者等情況的;
(二)檢舉其他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積極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假冒、偽劣商品造成損害的。
第五十三條 違法行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材料,致使不能確定假冒、偽劣商品總量的,按照查獲的假冒、偽劣商品數量的十倍確定假冒、偽劣商品總量。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外,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假冒、偽劣商品總值,是指按照同一類的非假冒、偽劣商品在市場中的一般零售價格計算。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