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府〔2013〕64號
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深圳市交易場所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深圳市交易場所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21日
深圳市交易場所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規范市場秩序,防范和化解有關金融風險,維護社會穩定,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及《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交易場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類交易的各類交易機構,包括名稱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但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及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設立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除外。
市外交易場所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的監督管理,亦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交易場所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市場化方向,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擔風險,其合法的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
第四條 建立深圳市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市委宣傳部、市發展改革委、經貿信息委、科技創新委、人居環境委、公安局、文體旅游局、國資委、市場監督管理局、法制辦、金融辦、前海管理局、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銀監局、深圳證監局、深圳保監局等有關單位組成。聯席會議召集人由市政府分管領導擔任,各成員單位有關負責人為聯席會議成員。聯席會議可根據工作需要,邀請相關部門參加。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市金融辦。
第五條 聯席會議職責:
(一)審議交易場所設立申請;
(二)確定交易場所行業主管部門;
(三)研究交易場所發展的重大問題;
(四)完成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及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聯席會議辦公室職責:負責聯席會議日常工作和落實聯席會議的有關決定。
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職責:按照行業管理原則及各自工作職能做好交易場所的統計監測、日常監管、違法違規認定處理及風險處置工作。
交易場所職責:遵守法律法規、國家和本市有關交易場所的相關規定,接受監督管理,依法規范經營,嚴格防范風險。
第二章 準入管理
第六條 本市按照“總量控制、審慎審批、合理布局”的原則,統籌規劃本市交易場所的數量規模和功能布局,制定交易場所品種結構規劃,審慎批準設立交易場所。
第七條 申請設立交易場所,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條件的主發起人和其他出資人;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注冊資本和實繳資本;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及相應級別人員,以下同),以及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四)有完善的交易制度、公司治理、風險控制、信息披露、交易安全保障、投資者適當性等制度;
(五)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其他設施;
(六)聯席會議及辦公室要求具備的其它條件。
第八條 交易場所的出資人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登記的法人;境外(含港澳臺)注冊登記的金融機構、規范的交易場所及與交易場所交易業務相關或相近的企業。
第九條 交易場所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1億元,首期實繳資本不低于人民幣5000萬元。
第十條 交易場所的主發起人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1億元,且資產負債率不高于70%;
(二)近三年連續贏利,且三年凈利潤累計總額不低于人民幣3000萬元、累計納稅總額不低于人民幣1000萬元;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五)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第十一條 除主發起人外,交易場所的其他出資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從事正常經營活動,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1000萬元;
(二)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交易場所時,主發起人應為最大股東,且出資比例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總額的20%。
第十三條 交易場所由2個以上股東出資設立,同一出資人在本市投資設立交易場所的數量原則上不得超過1家。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管理經驗,有大專(含)以上學歷或中級(含)以上職稱;
(二)具備與交易場所業務有關的經濟、金融、管理等相關專業知識;
(三)無刑事違法犯罪記錄或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第十五條 申請設立交易場所,主發起人應向聯席會議辦公室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立交易場所的名稱、組織形式、注冊資本、首期實繳資本、股權結構、經營范圍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四)經營場所信息材料;
(五)出資人的資信證明和有關材料;
(六)公司章程草案;
(七)交易制度、管理制度、交易品種等相關材料;
(八)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及身份證明;
(九)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可在取得交易場所業務資格后提供);
(十)按審慎性原則要求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六條 聯席會議辦公室受理申請材料后,由相關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對交易場所設立的必要性、發起人資質、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交易制度的合規性、風險控制的有效性等提出初步審查意見。
第十七條 聯席會議辦公室組織專家對交易場所申請進行項目論證,并出具專家論證意見,作為聯席會議審議的參考依據。
第十八條 聯席會議審議同意后,報市政府批準,其中名稱中含“交易所”字樣的,市政府批準前,應當取得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的書面反饋意見。
第十九條 市政府批準后,由市金融工作部門向申請人出具批復文件。
第二十條 申請人持批復文件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
第三章 合規經營
第二十一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有效的風險控制、信息披露、交易安全保障、投資者適當性、內部會員交易商管理等制度,并報聯席會議辦公室及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交易場所應當切實維護客戶資金安全,按照國家及本市相關要求實行保證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并與存管銀行簽署賬戶監管協議,報聯席會議辦公室及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交易場所應設立交易場所風險處置基金,用于投資者風險教育、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及彌補交易場所重大經濟損失,防范與交易場所業務活動有關的重大風險事故等。具體管理辦法由聯席會議辦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進行年度審計,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聯席會議辦公室及行業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的審計報告。行業主管部門牽頭對交易場所進行年度檢查,必要時可委托外部審計機構進行審計;行業主管部門應將交易場所年度檢查報告報聯席會議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五條 交易場所開展經營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
(二)不得采取集中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三)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任何投資者買入后賣出或賣出后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5個交易日;
(四)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六)未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準,不得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
第二十六條 交易場所可在本辦法框架內根據業務需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聯席會議辦公室及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市交易場所應設立自律性組織,以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協調會員之間關系,為會員提供服務,維護公平競爭,溝通會員與政府聯系,促進本市交易場所規范發展為宗旨。交易場所自律性組織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并接受聯席會議辦公室指導監督。
第二十八條 各交易場所可建立內部會員交易商(中介服務機構)協會等自律性組織,制定會員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交易場所監管遵循“統籌協調、分業管理、行業自律”的原則。聯席會議統籌協調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行業主管部門負責交易場所日常監管;交易場所成立自律性組織,實施自律管理。
交易場所行業主管部門,由聯席會議依據行業管理原則確定,大宗商品、國有產權、文化產權等領域交易場所監督管理,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相結合的監督檢查制度,定期開展交易場所風險排查,建立風險信息檔案,督促和指導監管對象做好風險防范工作;建立和完善社會監督機制,加強對交易場所經營行為的約束、監督,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制定交易場所風險處置預案,會同相關部門建立風險事件協調處置工作機制;對重大風險,按照應急管理的相關要求,及時、準確、全面向聯席會議及市政府報告情況。
第三十一條 建立交易場所信息報送制度。交易場所應當定期向聯席會議辦公室及行業主管部門報送月度交易數據、季度經營報告、年度財務報告。
根據監管工作需要,聯席會議辦公室及行業主管部門可以要求交易場所報送專項報告。
第三十二條 交易場所發生下列事項,應事先征得行業主管部門同意,行業主管部門出具變更許可文件時應同時抄報聯席會議辦公室。交易場所取得變更許可文件后,應依法依規到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調整經營范圍;
(二)調整重大交易制度、管理制度等;
(三)分立或者合并;
(四)變更名稱;
(五)變更組織形式;
(六)減少注冊資本、實收資本;
(七)變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
(八)異地交易場所撤銷本市分支機構;
(九)變更股權結構;
(十)公司解散;
(十一)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三條 交易場所發生下列事項之一的,在事項發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聯席會議辦公室及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一)增加注冊資本、實收資本;
(二)新增或變更交易品種;
(三)變更經營場所;
(四)本市交易場所撤銷異地分支機構;
(五)調整一般交易制度、管理制度;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本市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開展經營活動;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經市行業主管部門審議同意后報市政府批準。
第三十五條 交易場所因解散而終止的,應當成立清算組,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
第三十六條 交易場所在經營過程中,若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市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等規定采取責令其限期整改、取消違規交易品種、停止違規交易行為等措施;情節嚴重的,經聯席會議審議同意后報市政府批準對其采取關閉或取締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存在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交易行為的;
(二)未及時向聯席會議辦公室及行業主管部門報送年度審計報告或年度檢查不合格的;
(三)挪用客戶資金、詐騙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
(四)未獲得變更許可變更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所列事項的或變更本辦法三十三條所列事項未及時備案的;
(五)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
(六)未按規定繳存、運用風險處置基金的;
(七)未按規定實行保證金第三方存管的;
(八)超出核準的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的;
(九)拒絕或者阻礙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或者年度檢查的;
(十)不按照規定提供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及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未經批準設立的交易場所,依法予以取締。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聯席會議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頒布之日前依法設立的交易場所,如未達到本辦法準入管理要求的,須參照本辦法準入管理要求的規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工作,逾期未完成整改工作的,取消其交易場所業務經營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