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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規定

時間 : 2020-03-11 22:18:24 來源 : 茂名市人民政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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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令

第2號


  《茂名市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規定》已經2017年5月3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屆八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長:許志暉

2017年5月24日


茂名市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廣東省戶外廣告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公路兩側廣告標牌設施的設置管理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戶外廣告設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構筑物、場地等設置的,向戶外空間發布廣告的霓虹燈、展示牌、電子顯示裝置、燈箱、實物造型等設施。

  本規定所稱招牌,是指在辦公或者經營場所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上設置的,用于表示名稱、字號、商號的標牌、匾額、指示牌等。

  第四條  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由市、區、縣級市政府指定,負責轄區范圍內的戶外廣告設置審批、監督和管理。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

  城管、住建、工商、環保、公安、安監、交通運輸、公路、財政、水務、發改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應遵循規劃統一、合理布局、節能環保、安全規范、資源整合、信息公開原則。

  第六條  設置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信息共享機制和聯動協作機制,及時互通管理信息。

  第七條  設置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及時公布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審批信息和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違法行為信息。

第二章 設置準則

  第八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城鄉規劃和交通運輸發展規劃要求編制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報本級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編制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應當征求設置行政主管部門及職能部門的意見,采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專家、行業協會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草案應當征求設置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意見,并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條  經批準的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應當在政府網站、編制單位和設置行政主管部門的網站長期公布,方便公眾查詢和監督。

  第十條  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應當突出城市形象、美化優化城市景觀,體現戶外公益廣告的發布需求,確定戶外廣告設置可設區、控制區和禁設區等空間布局以及分類控制圖。

  對重要地區和重要路段應當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詳細規劃,規定城市重要節點戶外廣告設置地點、位置、數量、形式、規格等具體要求。

  第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應當符合現行的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城市戶外廣告設施技術規范及其他有關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的規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

  (一)利用或者遮擋指路牌、交通信號燈、電子監控等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及其支架的;

  (二)霓虹燈、LED等光源性廣告設施與交通信號燈、電子監控設施距離過近,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形式與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相近,影響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正常使用的;

  (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區域;

  (四)破壞建筑物、構筑物結構安全,影響市政公共設施、無障礙設施使用的;

  (五)影響消防安全設施使用,妨礙消防車通行以及影響逃生、滅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撲救的;

  (六)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橋梁、危房、違章建筑的;

  (七)利用行道樹、綠化帶,侵占、損毀綠地,占用機動車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礙機動車、行人通行的;

  (八)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名勝風景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筑控制地帶,招牌設置除外;

  (九)妨礙生產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以電子顯示裝置形式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科學控制其亮度,避免對周邊環境造成光污染;

  (二)科學控制音量,聲音強度應符合《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93)的要求;

  (三)禁止在朝道路與來車方向成垂直視角的方向設置;

  (四)禁止在每日22:30至次日7:00開啟,經設置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在重大節日等適當延長開啟時間。

  第十四條  新建建筑物或者建筑物外立面改造時需要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物的外形設計與廣告設計相結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含建筑物戶外廣告設計。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包含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設置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設置,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批。申請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應當向設置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設置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或者招牌設置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

  (三)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招牌與載體的位置圖、正立面圖、安全結構圖及彩色效果圖;

  (四)設置戶外廣告的場地、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的所有權、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與戶外廣告設施相適應的安全措施證明文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還應當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的戶外廣告設施結構設計圖。

  以金屬結構為主體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滿后重新申請設置的,應當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安全檢測報告。

  第十六條  受理的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申請,涉及兩個以上主管部門實施許可的,應當函告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

  設置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十七條  設置非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在政府網站和專門場所公示15日,或者通過書面征求意見等方式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對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異議,設置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回復處理結果。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會或者論證會等方式聽取各方意見。

  第十八條  經批準設置的大型戶外廣告設施,依法需要進行驗收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向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設置者應當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保持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整潔、完好、美觀,字體規范完整,夜間照明和顯亮設施功能完好,對畫面污損、嚴重褪色、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市貌的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應當及時維修、翻新。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設置者應當保持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承擔安全責任,危及安全的應當及時維護、更新、加固,遇臺風、暴雨等自然災害,應當及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章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管理

  第二十一條  利用屬于市、區、縣級市國有資產的建筑物、構筑物、場地等物業設置的商業戶外廣告設施,應當通過招投標、拍賣或者其他公平競爭方式出讓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等活動由本級公共資源交易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使用權實施辦法由本級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其他利用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場地等設置商業戶外廣告設施,應當通過招投標、拍賣或者其他公平競爭方式出讓其使用權。招標或者拍賣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招標代理機構、拍賣機構進行,鼓勵進入公共資源交易機構交易。

  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場地等設置商業戶外廣告設施,其所有權人或者用益物權人可以自由選擇其使用權的出讓方式,并依法享有因使用權出讓而取得的收益。鼓勵其采取招投標、拍賣或者其他公平競爭方式出讓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  利用屬于市、區、縣級國有資產的建筑物、構筑物、場地等物業設置商業戶外廣告設施,其使用權出讓權益按照市政公共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管理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通過招投標、拍賣或者其他公平競爭方式獲得戶外廣告設施使用權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辦理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相關手續,經批準后實施設置行為。

  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場地等設置戶外廣告設施,除自愿委托公開出讓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場地等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征得物業所有權人或者用益物權人同意后,由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向設置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后設置。

  第二十四條  依法取得的戶外廣告設施使用權可以轉讓,但應當到設置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照批準的地點、形式、規格、材質、朝向、設置時間等設置,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到原設置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六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應當在設施上公示戶外廣告設施日常維護責任人及其聯系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一般為3年,最長不超過5年。

  舉辦一般性臨時活動設置的布幅、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臨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一般不超過3天。舉辦大型文化、旅游、體育、公益活動或者會展等設置的臨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根據活動期限確定。

  第二十八條  通過招標、拍賣或者其他公平競爭方式取得戶外廣告設施使用權的,使用期限屆滿后,仍符合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的,應當重新通過招標、拍賣或者其他公平競爭方式出讓其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  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場地等設置的商業戶外廣告設施,其使用期限屆滿需要繼續設置的,設置者應當在期滿之前到設置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續期手續。

  第三十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合法設置且設置期未滿的商業戶外廣告設施的,作出拆除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拆除,對其經濟損失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戶外公益廣告專用設施設置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區、縣級市應當在鬧市區、主干道、高速路口處等重要位置設置大型戶外公益廣告專用設施,區、非山區縣級市設置數量不少于4塊,山區縣級市設置不少于2塊,每塊戶外公益廣告設施面積不少于100平方米。戶外公益廣告專用設施只能發布公益廣告,不能用作商業用途。

  利用戶外公益廣告專用設施設置戶外公益廣告的,可以通過協議或者公開交易的方式取得使用權。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公益廣告專用設施通過驗收后,應當在5日內發布公益廣告。

第四章 招牌設置管理

  第三十二條  設置招牌,招牌中內容僅限于本單位的名稱、標識、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聯系方式。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組織可以在其辦公經營場所和建筑物出入口設置招牌。

  辦公、經營場所和建筑物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個出入口設置一處招牌。

  多個單位共用一個場所或者一個建筑物內有多個單位的,設置招牌應當整體規劃,統一設置。

  第三十四條  招牌與建筑物本身及相鄰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規格、色彩等應當比例適當、和諧統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上懸掛、張貼廣告、招牌等宣傳品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其限期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設置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設置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或者戶外廣告發布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許可或者批準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或者在戶外廣告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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