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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獻血管理規定

時間 : 2023-01-03 16:09:34 來源 : 廣州市人民政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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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 根據2015年9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9年11月14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第二次修訂 根據2021年2月9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2號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的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和社會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獻血、采血、供血、醫療臨床用血及其相關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18周歲至55周歲的健康公民自愿獻血。既往無獻血反應、符合健康檢查要求的多次獻血者主動要求再次獻血的,年齡可延長至60周歲。

  鼓勵適齡健康者每年至少參與1次獻血。鼓勵國家工作人員、醫務人員、教師、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等率先獻血。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對獻血工作進行監督、考核、通報,將獻血工作納入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組織制定獻血工作規劃,加強獻血站(點)建設,配備與獻血工作相適應的人員、設施、設備和耗材,建立應急獻血隊伍,保障獻血工作經費。

  市人民政府無償獻血工作委員會負責制定年度獻血工作目標,逐級下達執行。區人民政府無償獻血工作委員會根據年度獻血工作目標,制定獻血工作實施方案。

  市、區人民政府無償獻血工作委員會組織、協調、督促本行政區域內有關部門、單位共同做好獻血工作,組織開展獻血法律、法規、規章的教育宣傳,普及血液和獻血科學知識。

  市、區人民政府無償獻血工作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獻血辦)負責獻血的日常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負責落實本行政區域內獻血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市、區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獻血工作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核定醫療機構的年度用血計劃,制定年度供血計劃;

  (二)制定血液采集和供應的調劑方案;

  (三)負責血站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制定重大災害事故應急采血、供血預案,負責醫療機構用血和應急采血管理工作;

  (五)負責血液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等部門及新聞宣傳媒體應當根據政府的獻血工作要求做好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同級政府建設的獻血站(點)設置、免費用血、宣傳教育、監督管理、人員培訓、表揚獎勵、應急保障等獻血工作所必要的經費保障以及各單位預算管理有關工作。

  教育部門應當將獻血法律、法規、規章及血液生理知識的宣傳納入高等院校、中小學健康教育內容,指導高等院校、中小學開展獻血知識教育,提高在校師生獻血知識知曉率,動員健康適齡的在校學生參加獻血。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將獻血站(點)的設置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執行緊急任務的送血車提供支持和幫助,為流動獻血車的停放提供便利條件。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協助和支持獻血站(點)指示牌的設置。

  發展和改革、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獻血等有關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供電、供水、供氣、電信等單位及獻血站(點)所在地的相關單位應當積極支持獻血工作,協助做好采供血的保障工作。

  

第二章 組織管理與宣傳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政府年度獻血工作目標,按時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適齡健康公民參加獻血。

  第八條 市、區獻血辦應當組織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高等學校等開展獻血宣傳活動,發放獻血專項工作經費,發放標準由市獻血辦統一制定。

  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等組織積極參與、推動獻血宣傳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獻血公益性宣傳,按規定免費刊播獻血公益廣告,普及獻血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宣傳獻血先進事跡、典型人物。

  鼓勵其他具有廣告發布資源的企業發布獻血公益廣告。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和文明社區、單位考評體系。

  第十條 每年6月為本市獻血宣傳活動月。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選擇有行業特色、紀念意義的時間作為本行業的獻血月(周、日)。

  

第三章 獻血和采供血管理


  第十一條 血站是采集、提供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

  血站應當依法設立。

  除依法設立的血站和各醫療機構開展的自體輸血采血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采血、供血業務。

  第十二條 血站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公開以下信息:

  (一)采血量、供血量;

  (二)臨床用血費用免交數額;

  (三)血站依法執業相關信息;

  (四)獻血站(點)位置、服務時間、服務熱線等信息;

  (五)獻血流程、臨床用血費用核銷流程;

  (六)獻血表揚獎勵的相關信息;

  (七)舉報投訴受理方式及其程序;

  (八)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十三條 血站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稀有血型獻血者資料庫;

  (二)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制度,對獻血者的個人資料、獻血信息、血液檢測結果以及相應的血液使用信息等進行保密;

  (三)建立信息反饋和回訪制度,對獻血后經檢測血液不合格的,應當及時向獻血者告知檢測結果,并提示復檢或者就醫;

  (四)定期組織獻血者活動,擴大固定獻血者隊伍;

  (五)其他有利于促進獻血的工作。

  第十四條 血站采血、供血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采血、檢驗、供血標準及技術操作規程和制度。

  禁止采集未經身體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

  禁止向醫療機構提供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五條 獻血點包括獻血屋和流動獻血車。獻血點懸掛市人民政府獻血屋或者獻血車停靠點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占用。

  相關單位應當在衛生健康部門提出獻血站(點)設置意見的基礎上,按照方便獻血者的原則,綜合交通、人流量等因素,支持獻血站(點)布局和建設。

  第十六條 公民可以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或者電子身份證件,直接到獻血站(點)獻血。

  公民獻血后,由血站發給國務院衛生健康部門統一制作的無償獻血證,其所在單位或者獻血活動組織者可以給予適當補貼和獎勵,補貼標準、開支渠道和獎勵方式由各單位結合實際自行確定。

  第十七條 本市科學統籌獻血、采血、供血需求,組織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等開展團體獻血活動。

  對獻血人數較多的單位,血站可以提供預約上門采血等服務。

  第十八條 本市建立應急獻血機制。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動員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適齡健康公民參與應急獻血隊伍建設。

  在發生重大突發事件等情況時,市和設血站的區人民政府可以啟動應急獻血隊伍參與獻血。

  應急獻血隊伍建立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禁止偽造、變造、涂改、出借、出租、買賣、復制、轉讓、冒用無償獻血證。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雇傭他人冒名頂替獻血。單位雇傭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的,視為未完成年度獻血工作目標。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民臨床用血時,醫療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費用,用于血液的采集、儲存、分離、檢驗等。

  無償獻血者獻血后,其本人、配偶和直系親屬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免交或者減交臨床用血費用。

  地中海貧血、海洋性貧血、再生障礙性貧血、血友病等長期依賴輸血治療的病種按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特定病種范圍;自體輸血發生的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納入支付范圍。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臨床用血規范:

  (一)使用本市依法設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特殊情況下需要在省內或者跨省調配血液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二)儲存、運輸血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三)依照相關規定的項目,對臨床用血進行核查,未經核查或者經核查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用于臨床;

  (四)嚴格執行輸血技術規范和制度,科學、合理用血,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五)不得出售血液或者將單采原料血漿用于臨床;

  (六)按照國家、省、市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用血費用,不得任意加價;

  (七)在保證急救用血的前提下,優先安排無償獻血者的臨床用血和等量優先安排無償獻血者配偶或者其直系親屬的臨床用血。

  醫療機構應當遵循科學合理的原則,制定臨床用血的規范和標準,并結合血站的供血計劃制定臨床用血計劃,建立用血申請、審批、評價和公示制度,實行責任制管理。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積極采用成分輸血、限制性輸血、自體輸血等先進技術,提高科學用血水平,保證輸血安全和療效。

  

第五章 激勵與優待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下列在無償獻血和臨床用血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揚獎勵:

  (一)在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情況下,積極參與應急獻血的單位和個人;

  (二)在無償獻血宣傳、動員、組織和教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三)在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四)其他對無償獻血事業作出特殊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獲得表揚獎勵的單位可以對本單位或者行政區域內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予以獎勵。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范圍內,參加獻血的無償獻血者和參與獻血服務的志愿者,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公共租賃住房加分等優待。

  第二十六條 在本市范圍內,獻全血累計達到10次以上或者獻血次數累計達到20次以上的無償獻血者,獻血志愿服務累計時間達到480小時以上的志愿者,除享受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的優待外,給予免費游覽市、區所屬公園、紀念館、博物館、科技館和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景區的優待。

  鼓勵其他景區、紀念館、博物館等場所實行優先優惠。

  第二十七條 在本市范圍內,獻全血累計達到20次以上或者獻血次數累計達到30次以上的無償獻血者,獻血志愿服務累計時間達到600小時以上的志愿者,除享受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優待外,給予下列優待:

  (一)到公立醫療機構就診的,享受優先就診,免交普通門診診查費;

  (二)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優先入住市、區公辦養老機構。

  第二十八條 在本市范圍內,獻全血累計達到30次以上或者獻血次數累計達到40次以上的無償獻血者,獻血志愿服務累計時間達到3000小時以上的志愿者,除享受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優待外,給予下列優待:

  (一)免費乘坐市內線路的公共汽(電)車、過江渡輪和城市軌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對符合條件的靈活就業人員按照規定給予社保補貼;

  (三)同等條件下優先提供就業崗位,優先推薦就業,優先保障子女入托、入學。

  第二十九條 無償獻血者或者參與獻血服務的志愿者符合國家和省獎勵、優待標準的,同時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獎勵、優待。

  市衛生健康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本市獎勵、優待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在本市范圍內,參加獻血的無償獻血者和參與獻血服務的志愿者因病致貧的,由民政部門、醫療保障部門、紅十字會和慈善組織根據相關規定開展關愛和救助活動。

  

第六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機制,按規定對血站采供血質量、執業活動、臨床供血活動等進行監督檢查、抽檢,并定期通報檢查情況。

  第三十二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機制,并對投訴人和舉報人負有保密的義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可以向衛生健康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衛生健康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或者舉報的,應當及時予以處理,依法進行調查、核實或者轉辦,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從事采血業務或者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由區衛生健康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血站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市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血站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市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無償獻血證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由區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血站或者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血液的,由市衛生健康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施行前在本市無償獻血,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需要臨床用血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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