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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時間 : 2023-06-13 16:58:50 來源 : 佛山市人民政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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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29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2019年12月2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第一次修正 2021年3月2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城市建成區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范圍由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未納入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規定。

  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并協助相關主管部門對本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進行協調、監督和檢查。

  自然資源、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衛生健康、交通、市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協作,相互配合,齊抓共管,共享信息,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規定所涉及的行政處罰,屬于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由市、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并逐步提高,使市容環境衛生事業與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全市各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分期組織實施。

  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制定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自覺維護市容整潔;對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及其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投訴或者舉報。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納入城市管理考評,建立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考評制度并組織考評,對在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九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文化廣電旅游體育、教育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新聞媒體和機關、企事業單位應當配合各級人民政府開展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工作,增強市民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意識。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范圍內的區域。

  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由責任人負責。

  第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以及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橋梁、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區域,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區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公路、鐵路、機場、軌道交通、隧道、橋下空間、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站點及其管理范圍,由經營或者管理者負責;

  (三)報刊亭、信息亭、電話亭、戶外廣告、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檢查井(箱)蓋等設施和空中架設的管線,由經營或者管理者負責;

  (四)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游景區、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由經營或者管理者負責;

  (五)集貿市場、商鋪、商場、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或者管理者負責;

  (六)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居民委員會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該單位負責;

  (八)建設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九)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江、河、湖泊、內河涌等水域及岸線,由管理單位負責。

  根據以上規定不能明確責任人的區域,由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責任人,在責任人落實之前,由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責任區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責任人,與責任人簽訂責任書并予以公示。

  第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的責任如下:

  (一)保持責任區內市容整潔,無亂擺賣、亂丟吐、亂張貼、亂涂畫、亂開挖、亂堆放、亂拉掛、亂曬晾、亂搭建、違法設置廣告、出店經營、店外作業等行為;

  (二)保持責任區內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

  第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對其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負責,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其他服務單位履行。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要求行為人清理,并可以向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投訴或者舉報。有關部門接到投訴或者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  市、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和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監督檢查制度,對責任區的市容環境衛生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容貌應當保持美觀、整潔、有序。城市中的道路、建筑物、構筑物、公共場所和設施、戶外廣告和標識、施工工地、城市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區等容貌建設與管理,應當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及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責任要求。

  第十七條  城市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應當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標準,設計造型、裝飾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定期對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進行清洗、修飾,對破損、污損的外立面進行整修。

  外立面確需改變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完工后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第十八條  臨街陽臺、窗臺、景觀臺、外墻、外走廊、屋頂不得吊掛、晾曬、堆放有礙市容的物品,晾曬物品不得超出建筑外立面。

  臨街陽臺因安全防護需要安置防盜網的,防盜網應當采用不銹材料,且不超出建筑物外墻。窗戶防盜網應當安裝在窗戶內側。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城市道路上設置的各種井蓋、溝蓋及其他市政設施。

  產權單位應當定期檢查城市道路上設置的各種井蓋、溝蓋,保持其完好、正位。井蓋、溝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產權單位知悉后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志,并及時予以更換、補缺或者正位。

  對產權單位不明晰的各類井蓋、溝蓋,由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裝飾、裝修、舉辦活動等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征得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堆放的物料應當整齊,搭建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不得遮蓋路標、街牌。占用期滿后,應當立即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設置地鎖、地樁等障礙物。

  第二十一條  未經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利用城市道路、綠化樹木、橋梁、隧道、公共場所、建筑物、構筑物、交通標志牌、城市綠地等張掛懸掛宣傳品。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亂寫、亂畫、亂刻、亂張貼。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合理設置公共信息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的需要,并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第二十三條  城市的工程施工現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批準的占地范圍內封閉作業;

  (二)場內材料、機具堆放整齊,施工實行濕法作業,做好防塵措施;

  (三)渣土及時清運,保持整潔,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四)駛離工地的車輛清洗干凈,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做好密閉,保證車輛不帶泥上路,無污水溢流現象;

  (五)施工用水、沖洗廢水、泥漿水以及作業期間產生的各類廢水,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施工工地周圍應當設置安全護欄和圍蔽設施,圍蔽設施的高度和圍墻的外觀應當與環境相協調,施工、拆遷、待建工地應當設置硬質圍墻;

  (七)工地外墻應當張貼工程概況牌、管理人員名單和監督電話牌、消防保衛牌、安全生產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現場總平面布置圖以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

  (八)施工工地圍墻外側環境應當保持整潔,不得堆放材料、機具、垃圾等,墻面不得有污跡,無亂張貼、亂涂亂畫等現象。靠近圍墻處的臨時工棚屋頂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過圍墻頂部。圍蔽設施以外不準堆放物料;

  (九)停工場地及時整理并作必要的覆蓋;

  (十)工程竣工后,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十一)工程施工場地的廚房、廁所必須符合衛生條件。

  第二十四條  城市照明的設置單位、管理單位應當保持照明設施的完好、整潔,對污損的應當及時進行清洗、修復或者更換。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應當保持清潔、文明、干凈,符合本市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及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責任要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并按照規劃合理布局、統籌安排。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批準,按先建后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環境衛生機械化作業車輛非作業時間應當停放在指定的專用停車場所,不得亂停放;環境衛生作業工具和設備非作業時間應當擺放在環境衛生工具房等指定位置,不得隨意擺放。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所在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衛生清掃清洗保潔作業管理,并按照劃分的等級、范圍、頻次,在規定的作業時間段內組織實施,確保保潔質量符合有關規定。

  實行環境衛生服務社會化的,應當由環境衛生服務企業按照合同約定的等級、范圍、頻次等負責清掃保潔。

  環境衛生清掃清洗保潔作業應當做到文明、清潔、衛生和有序,最大限度減少對環境的污染和對市民生活的影響。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遵守公共環境衛生規定,維護公共環境衛生和衛生設施,做好各自的環境衛生和保潔工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棄果皮、紙屑、煙頭、飲料罐、口香糖、塑料袋和動物尸體等廢棄物;

  (三)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清掃、拋撒、堆放各類垃圾、污水污油、糞便及其他污物;

  (四)運輸液體和散體貨物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

  (五)在露天場所焚燒樹葉、木柴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規范、統一的標志,各類設施完好,免費對外開放,有專人負責管理保潔,保潔質量符合相關標準要求。

  鼓勵商業服務窗口單位、賓館飯店以及機關、企事業單位附設的內部廁所在工作(營業)時間免費對外開放。

  第三十條  公共廁所保潔質量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無蠅,無蛆蟲,地面無積水、痰跡或者煙頭、紙屑等雜物,便器及時沖刷,無污垢、雜物、積糞、糞疤、尿堿等污物;

  (二)墻壁、頂棚、門窗、擋板、隔斷板等整潔,無亂寫、亂畫、亂刻、亂張貼,無積灰、污跡、蛛網或者其他污物污跡等;

  (三)清洗沖刷地面時應當設置防滑標志;

  (四)空氣流通,基本無異味;

  (五)室內設施和工具擺放有序、干凈整潔;

  (六)屋頂及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環境整潔,無亂搭建、亂堆放;

  (七)按照規定進行衛生消毒處理;

  (八)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廢棄物。

  第三十一條  公共廁所使用人應當遵守有關規定,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墻壁、設施上亂寫、亂畫、亂刻、亂張貼;

  (二)隨地吐痰、亂扔雜物;

  (三)向便器、便池、糞井內傾倒污水、污物、廢棄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五)毀損設施、設備或者將其移作他用;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集貿市場應當有衛生管理組織和管理制度,定期開展衛生檢查,有環境衛生負責人。集貿市場內及周邊責任區范圍的環境衛生保潔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無散落垃圾、成堆垃圾和污水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二)無亂寫、亂畫、亂刻、亂張貼等污跡;

  (三)無蛛網;

  (四)每個檔口應當配備1個容積適當的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容器應當保持完好、整潔,無滿溢,不得使用垃圾籮筐;

  (五)垃圾房干凈整潔,無破損,無污水外流,垃圾日產日清;

  (六)應當配備配套公共廁所,配套公共廁所保潔達到公共廁所保潔質量要求。

  第三十三條  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市、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

  (一)未依法履行落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責任區范圍等職責的;

  (二)未依法履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職責的;

  (三)未依法處理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投訴、舉報的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行為的;

  (四)未建立、落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監督檢查制度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責任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或者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城市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標準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臨街陽臺、窗臺、景觀臺、外墻、外走廊、屋頂吊掛、晾曬、堆放有礙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安裝防盜網不符合有關要求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破壞城市道路上設置的井蓋、溝蓋及其他市政設施或者對城市道路上的井蓋、溝蓋未及時更換、補缺、正位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每個1000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或者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設置地鎖、地樁等障礙物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對個人處1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張掛懸掛宣傳品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亂寫、亂畫、亂刻、亂張貼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發布廣告信息的,對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廣告主,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生各類廢水外泄沾污路面的行為,或者存在施工工地未設置安全護欄和圍蔽設施、停工場地未及時整理并作必要覆蓋、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的行為,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城市照明的設置單位、管理單位未對污損的照明設施及時進行清洗、修復或者更換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拆除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準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原設施造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其中第(二)項屬于從高空或者從車內向外亂丟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處500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可以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可以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可以處重建(置)價2倍至10倍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盜竊、損壞公共廁所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集貿市場環境衛生保潔質量未能達到要求的,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市場經營者或者管理者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飼養人不及時清除其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市、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對損害市容環境衛生并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公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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