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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教育督導條例

時間 : 2020-03-12 14:58:50 來源 : 深圳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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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工作條例〉等二十九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督    學

  第四章  督    導

  第五章  罰    則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深圳經濟特區教育督導制度,加強對教育工作的監督,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教育督導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有關職能部門、辦學機構的教育工作開展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督導室,代表本級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依法行使教育督導職權,開展教育督導工作。

  第四條 教育督導的范圍包括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

  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同級教育主管部門也可以委托教育督導室,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教育工作開展督導。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教育督導室是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依法行使教育督導職權的行政機構。教育督導室設置在教育主管部門內。

  第六條 各級教育督導室工作上受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領導,并對同級人民政府負責;業務上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指導。

  第七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以下簡稱市教育督導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全市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開展督導;

  (二)對區教育主管部門的教育管理工作開展督導;

  (三)對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教育工作職責的情況開展督導;

  (四)對市屬學校、區重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開展督導;

  (五)指導區教育督導室工作,總結推廣教育督導工作的經驗,組織開展對教育督導的科學研究和對督學的培訓;

  (六)組織全市教育督導評估活動,制定教育督導的評估方案和標準,并組織實施;

  (七)建立全市教育質量監測系統;

  (八)參與審定市級以上教育先進集體與個人名單;

  (九)對市屬學校、區重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法制教育開展督導;

  (十)履行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以下簡稱區教育督導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全區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開展督導;

  (二)對街道辦事處履行教育工作職責的情況開展督導;

  (三)對區屬學校開展督導;

  (四)參與審定評選區級教育先進集體與個人名單;

  (五)對區屬學校的法制教育開展督導;

  (六)履行區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市、區教育督導室每年應當分別向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報告工作,對行政區域內的教育改革和發展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行政區域內教育事業的發展情況和教育督導任務,確定市、區教育督導室的編制和職數。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劃撥督導專項經費,用于督導工作。

第三章  督    學

  第十二條 督學是執行教育督導公務、履行教育督導職責的人員。

  第十三條 市教育督導室設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市督學。區教育督導室設區督學。

  第十四條 督學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國家有關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具有高級職稱,從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熟悉教育行政管理或者教學工作業務;

  (四)遵紀守法,品行端正,堅持原則,辦事公道。

  第十五條 根據教育督導工作的需要,可以聘任兼職督學和特約督學。兼職督學和特約督學具有與專職督學同等的職權。

  第十六條  督學的任免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制度辦理。督學、兼職督學、特約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頒發督學證。

  第十七條 督學應當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組織的業務培訓。

第四章  督    導

  第十八條 督學應當持證執行公務,在督導活動中應當做到客觀公正、廉潔自律、依法行政。

  第十九條 督導室組織實施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時,應當提前七天發出督導通知書,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督導通知書的要求做好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 督導室和督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對被督導單位開展督導:

  (一)聽取情況匯報;

  (二)查閱有關的書面文件、視聽資料;

  (三)召開座談會;

  (四)聽課;

  (五)對有關人員進行訪問、測試和問卷調查;

  (六)現場調查。

  第二十一條 在督導活動中,教育督導室和督學具有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督導單位配合工作,提供與督導事項有關的情況、文件、檔案、資料、簿冊;

  (二)聽取工作匯報,列席被督導單位的有關會議,參加有關活動;

  (三)對在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建議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四)根據督導情況對被督導單位干部提出任免建議;

  (五)對違反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提出處理意見,并要求其限期改正;

  (六)其他必要的職權。

  第二十二條 督導工作結束后,應當向被督導單位通報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屬重大問題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和上級督導機構報告督導情況。對督導評估結論,可以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三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督導要求對督導意見作出答復,并將改進意見和采取的整改措施報告教育督導室。教育督導室認為必要,可以開展復查。

  第二十四條 督學在執行公務時,如果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系,應當回避。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教育或者通報批評:

  (一)拒絕向教育督導室和督學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二)阻撓有關人員向教育督導室和督學反映情況的;

  (三)弄虛作假,蒙騙教育督導室和督學的;

  (四)對教育督導室或者督學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無正當理由拒不采取相應改進措施的;

  (五)其他影響督導工作的。

  第二十六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抗拒督學依法行使職權的;

  (二)對督學或者向教育督導室和督學反映情況人員打擊報復的;

  (三)誣告他人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督導工作的。

  第二十七條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評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督導評估結論的教育督導室申請復查。對復查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第二十八條 督學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他人或者打擊報復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視其情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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