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五屆一百一十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許勤
2014年6月24日
深圳市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保障基本農田數量,提高基本農田質量,根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及區內基本農田和設施農用地的劃定、租賃、管理與保護。
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主要包括基本農田及其配套的設施農用地。
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是指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按照法定程序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辦法所稱設施農用地,是指基本農田保護區范圍內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農業產業規劃確定的、用于農業生產設施和附屬設施建設的農用地。
第三條 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設基礎設施、生產設施和附屬設施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本辦法所稱基礎設施,是指農田水利設施、田間道路、供電設施等。
本辦法所稱生產設施,是指直接用于農產品生產或者實驗的設施,包括溫室、育種育苗場所和簡易生產看護用房等。
本辦法所稱附屬設施,是指直接輔助農產品生產或者實驗的設施,包括管理和生活用房、倉庫、硬化晾曬場等。
第四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遵循統籌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用養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基本農田保護責任制,明確任期目標責任。
第六條 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保障基本農田數量,按照職責分工制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的相關管理制度。
規劃土地監察機構負責查處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違法用地、違法建設以及破壞基本農田保護區標志等違法行為。
市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基本農田的產業規劃,按照職責分工制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的相關管理制度,協調、指導全市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土地的租賃管理,指導區農業主管部門開展基本農田保護區巡查保護和基本農田質量提升工作。
各區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工作。區農業主管部門具體承擔本轄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土地的租賃管理和設施農用地管理,開展日常巡查保護工作,及時發現、制止并報告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違法用地和建設行為,查處破壞基本農田基礎設施、擅自改變附屬設施功能和棄耕拋荒等違法行為,負責提升基本農田質量。
市、區發改、財政、建設、環保、林業、水務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和配合規劃國土和農業主管部門做好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基本農田建設、管理和保護等相關經費依法納入市、區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
第八條 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在編制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明確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布局、范圍、坐標和質量要求等。
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范圍的地塊,應當滿足相對集中連片、水源有保障、地塊及周邊無污染源、土層達到一定厚度、能夠滿足耕種等要求。
第九條 全市基本農田面積應當滿足國家和廣東省下達的指標要求。
市政府可以在滿足前款要求的基礎上多劃部分基本農田。
第十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由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會同市農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廣東省規定的技術規程組織實施。
經驗收確認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區政府設立基本農田保護標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破壞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志。
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和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基本農田數量、質量以及區域的變化進行動態監測,及時更新數據,共享信息。
第三章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土地的租賃
第十一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主要用于發展農業科技創新、生產示范和休閑生態等現代農業。
第十二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土地采用租賃方式確定使用權。
租賃基本農田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或者協議的方式。
第十三條 申請租賃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土地的單位(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承租用途符合農業產業規劃和地塊的功能;
(二)沒有租賃土地不良信用記錄;
(三)最近三年內沒有因農業生產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前款所稱的最近三年,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自截標之日倒算;采用協議方式的,自受理申請之日倒算。
第十四條 公開招標應當通過政府集中采購平臺或者土地房產交易平臺進行。
第十五條 采用公開招標方式出租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具體地塊的投標人資格條件由區農業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并結合農業產業規劃和地塊狀況在招標文件中確定。
第十六條 采用公開招標方式出租的,區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基本農田租賃招標管理辦法編制招標方案,報送市農業主管部門審定后組織實施。市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招標方案征求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意見,并自收到區農業主管部門報送的招標方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書面回復意見。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招標方案五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市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制定基本農田租賃招標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 采用協議方式出租的,申請人除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被國家有關部門認定為農業領域的重點實驗室或者工程中心;
(二)市、區政府公益性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
(三)本市引進的農業科研領域高層次人才團隊;
(四)社區股份合作公司管理的基本農田以及其他未完善征地或者轉地補償手續的基本農田。
第十八條 采用協議方式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申請人向區農業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1.書面申請;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社團法人登記證書;
3.農業科研項目可行性分析報告;
4.項目規劃布局方案;
5.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相關資質證明材料。
(二)區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送市農業主管部門;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市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征求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意見;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四)市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意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組織并完成專家評審;通過評審的,報市政府審批;市政府審批后,由市農業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
(五)區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市政府批準文件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與申請人簽訂租賃合同。
第十九條 租賃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土地的,由區農業主管部門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基本農田及其配套設施農用地的位置、范圍和面積;
(三)租賃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基本農田的用途,配套設施農用地的建設規模和功能、建設和使用要求;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租金和保證金;
(七)租賃期滿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處置;
(八)違約責任;
(九)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當事人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
租賃合同示范文本由市農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租賃期限為八年。出資參與本市基本農田改造的承租人以及采用協議方式確定的承租人,經市政府批準,其租賃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一條 基本農田租金的最低價及減免標準由市農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根據地塊情況、市場行情、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確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出資參與本市基本農田改造的承租人以及經市政府同意的社區股份合作公司管理的基本農田,可以適當減免租金。
租金由區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收繳入市財政資金專戶。
第二十二條 區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簽訂租賃合同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報市農業主管部門和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租賃合同一經依法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嚴格按照租賃合同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將土地全部或者部分進行轉租。
第二十五條 租賃合同期限屆滿時,由區農業主管部門收回土地。區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根據本辦法重新組織公開招標。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租賃權。
第二十六條 租賃合同期限屆滿,承租人應當在屆滿之前自行處理其投資建設的生產設施、附屬設施及其種植的青苗,地上附著物和青苗不予補償;逾期未處理的,區農業主管部門有權處置。
第二十七條 區農業主管部門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承租人依法投資建設的生產設施、附屬設施及其種植的青苗由雙方協商確定補償金額;協商不成的,生產設施、附屬設施參照土地使用權收回的有關標準,青苗參考同類產品的當期市場價格,經評估后予以補償。
除前款規定外,合同當事人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承租人依法投資建設的生產設施、附屬設施及其種植的青苗由雙方按照合同約定處理。
第四章 基本農田配套設施的建設維護
第二十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基礎設施、生產設施和附屬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基本農田產業布局規劃。
第二十九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基礎設施由市政府投資建設,承租人負責日常維護管理。
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變基礎設施現狀。承租人因經營或者科研需要確需完善基礎設施的,其建設方案應當經區農業主管部門同意,費用自行承擔。因不可抗力造成基礎設施損毀的,經區農業主管部門核實,承租人可以申請財政資金進行修護。
第三十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生產設施和附屬設施由承租人投資建設和維護。生產設施不得硬底化,不得破壞耕作層。
第三十一條 附屬設施禁止占用基本農田,并按照以下標準嚴格控制用地規模:
(一)進行工廠化作物栽培的,附屬設施用地面積不得超過承租地塊面積百分之五,最多不超過十畝;
(二)進行規模化種植的,附屬設施用地面積不得超過承租地塊面積百分之三,最多不超過二十畝。
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等相關部門根據有關標準及我市農業產業發展的需要,制定附屬設施建設標準。
第三十二條 以農業為依托的休閑觀光農業項目以及各類農業園區,附屬設施布局應當因地制宜,節約使用土地,充分利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及其周邊未利用地或者現狀為山坡地、園地等其他農業用地。附屬設施建設應當力求簡易、安全、實用,以易拆除、便于恢復農業生產條件為標準。
涉及建設永久性的酒店、會議室、辦公樓等用地,按非農建設用地進行管理。確需建設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就近安排建設用地,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建設生產設施或者附屬設施的,承租人應當根據相關設施建設標準以及租賃合同編制建設方案,報區農業主管部門和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生產設施、附屬設施建設方案應當包括項目名稱、建設地點、用地面積,擬建設設施類型、功能、用地規模,預計建設周期,效益分析等內容。
生產設施和附屬設施建設方案應當報送區農業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方案征求轄區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意見,并自收到建設方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批意見。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附屬設施建設方案審批通過的,承租人憑建設方案、租賃合同和審批意見,依法向區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工手續。符合條件的,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出具開工批復。
第三十四條 附屬設施建設項目完工后,承租人按照有關規定向區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區政府應當落實基本農田保護責任制度,并將基本農田保護目標責任列入耕地保護責任書。
第三十六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經依法劃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改變或者占用。
第三十七條 符合條件的重點建設項目確實需要占用基本農田的,在不突破所在區多劃基本農田面積的前提下,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多劃基本農田的額度占用完畢,需要占用國家和廣東省下達的基本農田指標的,必須經國務院批準,并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
占用基本農田,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八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有關部門批準后可以臨時使用基本農田:
(一)城市建設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取道基本農田進行施工的;
(二)電力、水利、燃氣等建設項目需要下穿基本農田表土層進行施工的;
(三)經批準需要在基本農田范圍內進行地質勘查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臨時使用基本農田的情形。
臨時使用基本農田的,在征得市農業主管部門同意后,由土地使用者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向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經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批準,辦理臨時使用手續。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批準的土地復墾方案在合同約定的時限內恢復基本農田。臨時使用基本農田,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臨時使用基本農田的期限不超過兩年,經市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批準的可延長至三年。
第三十九條 基本農田不得棄耕、拋荒。基本農田承租人因特殊情況需在一定期限內閑置基本農田的,應當經區農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條 嚴禁污染基本農田。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農田環境污染的,承租人應當及時報告區環保、農業和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并立即采取措施處理。
區環保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對環境污染進行評估,并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承租人使用的肥料、農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業投入品以及農業灌溉用水,應當符合有關強制性標準或者技術規范。鼓勵承租人對基本農田施用有機肥料。
位于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的基本農田,承租人應當接受水務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采取相應措施防止飲用水源水質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四十二條 市、區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每三年向市政府提出基本農田地力變化狀況報告以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
承租人應當承擔耕地維護和保養義務,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侵占、破壞基本農田的違法行為。相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受理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同時將處理結果反饋給舉報人;舉報事項屬于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移交其他部門處理。
第四十四條 市、區規劃國土、農業、環保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執法聯動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保證基本農田執法信息互聯互通。有關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屬于其他部門監管職責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移交其他部門處理。
第四十五條 承租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被相關主管部門處以行政處罰的,市、區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和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將相關行政處罰結果在本單位門戶網站上予以公開。
前款規定的信息公開期限為一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承租人通過串標、行賄謀取中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等欺騙手段取得基本農田使用權的,由區農業主管部門解除租賃合同,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不予補償,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投標人、中標人、基本農田招標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評標委員會成員等在招標工作中有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七條 有以下行為的,由規劃土地監察機構予以處罰:
(一)在基本農田范圍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破壞基本農田,毀壞種植條件、破壞耕作層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并按破壞的基本農田面積每畝處三萬元罰款,不足一畝的,按一畝計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擅自改變設施農用地用途或者擴大設施農用地范圍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個人的法律責任;農業設施違法占用耕地和基本農田的,依法從重處罰;
(三)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志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有以下行為的,由區農業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破壞基本農田基礎設施的,責令限期修復,并按建設成本處兩倍罰款,但最高不超過十萬元;
(二)擅自棄耕拋荒基本農田六個月以上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每畝處三千元罰款,不足一畝的,按一畝計算,但最高不超過十萬元;
(三)擅自改變附屬設施功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罰款;
(四)未經批準擅自建設生產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污染基本農田的,由環保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將承租的土地進行轉租的,由區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區農業主管部門解除租賃合同,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不予補償。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基本農田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區,含光明、坪山、龍華、大鵬新區等管理區。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基本農田租金按照凈耕地面積計算。
第五十四條 本市基本農田保護區范圍外耕地的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基本農田租賃關系已經存在的,按照原合同繼續履行;未簽訂合同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區農業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簽訂租賃合同。
第五十六條 一級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的基本農田由水務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管理,并且應當符合基本農田保護、水源保護、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規的要求。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