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7年6月28日湛江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1年10月28日湛江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二次會議通過并經2021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準的《湛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湛江市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赤坎區、霞山區、麻章區、坡頭區、湛江經濟技術開發區的行政街、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適用本條例。
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的具體范圍由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劃定并公布。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服務、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積極運用現代化信息技術,實現規范化、精細化、便民化的管理,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
第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衛生健康、交通運輸、財政、水務、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范圍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具體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及時發現、報告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并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相對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實施;其他的依法由有關部門實施。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加強執法隊伍、執法程序、執法文書、執法監督等規范化建設,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倡導綠色健康的生活方式,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宣傳,對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鼓勵、支持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設備和技術,推進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專業化。
第九條 環境衛生協會應當協助政府主管部門規范我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規行約,提高行業服務質量。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或者舉報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及其設施的行為,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臺,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城市綠地、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廣場等城市公共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二)住宅區由產權人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三)河道、河涌、湖泊、水庫等水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沿岸海域的海面、沙灘、護坡,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在城市水域行駛或者停泊的各類船舶,由船舶經營管理者負責;
(六)旅游區及旅游景點、工業園區、機場、車站、港口、碼頭、文化體育場(館)、公園、市場、商場、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七)機關、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場所或者經營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八)鐵路、公路及其沿線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九)建筑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使用權人負責,政府儲備土地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
(十)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一)村莊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其他公共場所和基礎設施、集體所有的水域等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人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城鄉結合部或者行政轄區的接壤地帶責任不清的,以及對責任人的確定存在爭議的,由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跨區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責任人對責任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履行。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和責任人簽訂協議書,將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告知責任人,并負責指導、監督、檢查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的落實。
第十三條 責任人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并保持其整潔、完好;
(二)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亂挖掘、亂停放等行為;
(三)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無鼠蠅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等。
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并向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監督檢查制度,對責任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進行巡查和監管。
第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在臺風、洪澇等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緊急情況下,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順利進行。
在臺風、洪澇等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緊急情況發生后,責任人應當協助及時清理責任區范圍內的垃圾,扶正倒伏的樹木。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建(構)筑物、道路、園林綠化、公共設施、廣告標識、照明、公共場所、城市水域、居住區等的容貌建設與管理,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七條 現有建(構)筑物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符合街景要求。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筑物的造型、裝飾等應當與所在區域環境相協調,陽臺、護欄、防盜窗(門)、空調外機等設施宜統一規范設置。
主要街道的臨街建(構)筑物的陽臺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路面應當保持完好,出現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毀塌方等情況的,道路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經依法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圍欄和警示標志,在許可施工期內施工且及時修整完畢,并按照規定通過道路驗收。
維修或者清疏管道、溝渠等所產生的余泥、污物不得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工程施工過程中臨時堆放在城市道路上的余泥、污物應當及時清理。
第十九條 車輛運輸煤炭、垃圾、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應當采取密閉、覆蓋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遺撒和飛揚。
運輸水產品,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沿途滴漏。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上的井蓋、溝蓋應當保持完好、正位。權屬單位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巡查。
井蓋、溝蓋出現損壞、移位或者丟失的,權屬單位或者維護管理單位在發現或者在接到報告、通知后,應當及時采取設置警示標志、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并在十二小時內維修、更換、正位或者補齊。
第二十一條 駕駛人臨時停放車輛,應當按照指定的區域和停放類型停放,禁止亂停亂放。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地養護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城市綠地的整潔、美觀,并及時組織人員清除綠地內的垃圾雜物。因栽培、整修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產生的枝葉、渣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完畢。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焚燒物料;
(二)攀摘公共樹木的枝葉花果,踐踏地被,丟棄廢棄物;
(三)損壞綠化的商業、娛樂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霓虹燈、標語、招牌、電子顯示牌、燈箱、廣告欄等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設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加強安全檢查,對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破損等影響市容市貌及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候車亭、候車站牌、電線桿、路燈桿、欄桿、配電箱、門窗、閱報欄、指示標牌、消防等設施和樹木、建筑物外墻、公共區域的地面上涂寫、刻畫、張貼。
依法經批準在公共場所設置、懸掛、張貼的宣傳品和標語,應當無殘缺、破損和污跡。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服、吊掛物品等。
第二十七條 城市照明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環境保護的要求,避免光污染,與建筑、道路、廣場、園林綠化、水域、廣告標志等被照明對象及周邊環境相協調,并體現被照明對象的特征及功能。
照明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出現污損、殘缺、斷亮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潔、修復或者更換。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經依法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的,應當保持公共場所整潔有序,占用人在使用結束后應當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 臨街商業、飲食業等行業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墻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條 城區環境衛生和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三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要求,編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公共廁所、封閉式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旅游景點、商場、機場、車站、港口以及文化、體育、娛樂、休閑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設置公共廁所、封閉式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免費對外開放,并由專人負責保潔。
第三十三條 新區開發、舊區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區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設置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和封閉式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預算。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損壞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果核、紙屑、煙蒂、玻璃瓶(渣)、飲料罐、口香糖、包裝袋(盒)等廢棄物;
(三)占用道路、廣場從事車輛清洗活動;
(四)亂扔動物尸體;
(五)臨街商鋪、攤檔不及時清理其經營產生的廢棄物;
(六)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枯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廢舊大家電、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單獨運送、投放到指定場所。
單位和個人無法按照規定運送、投放的,可以通過物業服務單位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委托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理運送。
第三十七條 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條 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混合收運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應當合理安排時間、地點、方式,做到日產日清,降低對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響,減少對環境的二次污染。
第三十九條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并交給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收運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餐廚垃圾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餐廚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置等過程的聯單制度或者信息化監管措施,對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運行管理情況進行實時監督和定期檢查。
第四十條 建筑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工地應當設置硬質密閉圍擋;
(二)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三)施工現場進出路口實行硬底化,并對施工現場進出路口及出場車輛進行沖洗和清理,防止出場車輛帶泥污染道路;
(四)禁止將泥漿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第四十一條 建筑垃圾應當單獨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在劃定的禁養區內飼養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應當實行圈養,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禁止飼養家畜、家禽的城區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第四十三條 飼養寵物不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寵物在公共場所的排泄物,寵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即時清理。
第四十四條 廢品收購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收購場所干凈整潔,并采取圍擋、遮蓋等措施,防止廢品散落影響周圍環境。
第四十五條 集貿市場的開辦者、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環境衛生制度,保持經營場所干凈、整潔、衛生,場內無亂扔垃圾,無積存的污漬污水,無鼠蠅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無亂堆放雜物。
第四十六條 廁所糞便應當排入化糞池,再進入城區污水系統。未接入化糞池、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應當傾倒在指定場所的容器內。
化糞池應當定期維護、清掏,糞便應當密閉運送到指定地方處理,不得向下水道和各類水體等地方傾倒。化糞池堵塞、糞便外溢時,管理者應當及時疏通、清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實施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市容管理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并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圍欄和警示標志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破損的戶外廣告設施沒有及時維修或者更換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擺攤設點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使用結束后沒有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并可處重建價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違反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即時清理寵物在公共場所的排泄物,污染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清除污物,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沒有采取圍擋、遮蓋等措施,影響市容環境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場內亂扔垃圾、積存的污漬污水嚴重、有鼠蠅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亂堆放雜物,影響環境衛生整潔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開辦者、經營管理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將廁所糞便排入化糞池直接進入城區污水系統,或者未傾倒在指定場所容器內的;未將清掏的糞便運至指定地點處置,或者未及時疏通、清除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未按照垃圾分類規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規定投放體積較大的廢棄物品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和有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二)對依法應當處理的舉報、投訴不及時處理的;
(三)對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案件不及時移送的;
(四)不按照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