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名稱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船舶監督,規范船舶名稱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申請登記的船舶。
第三條 一艘船舶只準使用一個名稱。船舶名稱不得與核定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舶名稱經船舶登記機關核定后方可使用。
第四條 船舶名稱包括中文名稱和英文名稱。中文名稱由2個及2個以上規范漢字或者2個及2個以上規范漢字后加阿拉伯數字組成,船舶名稱字符數最多不超過14個(每個漢字計為2個字符,每個阿拉伯數字計為1個字符)。英文名稱為中文名稱中規范漢字的漢語拼音或者中文名稱中規范漢字的漢語拼音后加阿拉伯數字組成。
但是僅申請試航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新造船舶,其船舶名稱可以僅申請使用英文船名。
第五條 船舶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ㄒ唬в忻褡迤缫曅曰蛘咧趁裰髁x色彩的;
?。ǘ┯袚p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不良文化傾向的;
?。ㄈ┓伞⑿姓ㄒ幟鞔_禁止的。
第六條 除特別批準外,船舶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ㄒ唬┡c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名稱相同或者相似的;
?。ǘ┡c國家機關、政黨名稱相同或者相似的;
?。ㄈ┡c國家領導人姓名相同或者相似的;
(四)與政府公務船舶名稱相同或者相似的;
?。ㄎ澹┥暾埲藨艏匾酝獾氖?、市簡稱加船舶種類組成的。
第七條 船舶取得船舶識別號以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申請登記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申請核定船舶名稱:
(一)現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賃外國籍船舶的承租人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ǘ┬陆ù埃纱敖ㄔ烊嘶蛘叨ㄔ烊讼驍M申請登記地的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未確定擬申請登記地或者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的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第八條 申請核定船舶名稱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名稱核定申請書;
(二)相應部門的批準文件(使用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名稱時)。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和提交申請材料,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船舶名稱核定申請可以到船舶登記機關提交也可以通過網絡提交。但是使用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名稱或者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申請核定變更船舶名稱時,應當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
第十條 受理申請的船舶登記機關負責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在2個工作日內核定使用船舶名稱;不符合規定的,告知不予核定的原因,并退回申請材料。
第十一條 船舶名稱經核定后,在各個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登記手續時均可以使用。船舶名稱經核定后24個月內未辦理船舶登記手續的,經核定的船舶名稱自動失效。
第十二條 船舶名稱經核定使用后,除船舶所有權轉移后可以變更船舶名稱外,使用中的船舶名稱一般不得變更。
第十三條 船舶所有權轉移后需要變更船舶名稱的,應當在辦理新的船舶所有權登記前,申請核定使用新的船舶名稱。船舶所有權轉移后仍使用原船舶名稱的,應當在辦理新的船舶所有權登記前,申請核定使用原船舶名稱。
第十四條 船舶確需變更船舶名稱的,應當在辦理船舶變更登記手續前,向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變更船舶名稱,并說明船舶名稱變更的原因。船舶為數人共有的,還應提交船舶共有人同意的文書;船舶設有抵押權的,還應提交抵押權人同意的文書。
新的船舶名稱經核定后,申請人應當在與船舶經營范圍相適應的交通專業報紙上連續公告3次,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自船舶名稱變更公告最后一次發布之日起30日內,沒有人提出異議的,可以持公告原件以及有關申請材料向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船舶名稱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船舶所有權注銷或船舶名稱變更后,原船舶名稱自動注銷。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特別批準,其他船舶不得再使用該名稱。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