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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時間 : 2020-03-23 16:53:52 來源 : 廣州市人民政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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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號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9年9月16日市政府第15屆8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長:溫國輝

2019年11月14日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

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全面落實機構改革,進一步推進減證便民、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生態環境保護、軍民融合發展等工作,市政府對涉及機構改革、證明事項清理、生態環境保護、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及軍民融合發展等市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對《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54部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對《廣州市農村房地產權登記規定》等6部市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政府決定修改部分條款的規章項目

     2.市政府決定廢止的規章項目


附件1


市政府決定修改部分條款的規章項目


  一、將《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將第五條中的“必須經市市政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消防管理部門審核后”修改為“必須經市市政管理部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消防救援機構審核后”。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將《廣州市已購公有住房上市規定》第四條中的“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修改為“市負責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門”。

  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廣州市房地產測繪所”修改為“市房地產測繪管理部門”,第二款中的“廣州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修改為“廣州市住房保障辦公室”。

  將第十三條中的“廣州市房地產交易所”修改為“廣州市房地產交易登記中心”。

  三、將《廣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中的“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本級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同級司法行政部門”。

  將第四十條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未經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而印發、發布的部門規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宣布該文件無效;

  “(二)對未經備案的或者違反本規定制定的區政府規范性文件,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銷或改正的建議;

  “(三)違反本規定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情節嚴重,產生嚴重不良后果和負面影響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四)不依照本規定送審或者備案、發布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不履行行政規范性文件審查職責,產生嚴重社會后果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四、將《廣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將第四條、第十條、第三十九條中的“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同級司法行政部門”。

  將第三十二條中的“政府法制機構、監察機關”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刪去第三十五條,原有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情況進行檢查、調查時,行政機關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如實提供情況或者阻撓檢查的,由司法行政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

  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市、區司法行政部門發現本級行政機關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責成行政機關糾正,行政機關不糾正的,報本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并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中的“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五、將《廣州市獻血管理規定》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廣播電視和新聞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等主管部門”。

  將第六條第六款中的“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將第二十一條中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獻血辦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采血、供血、醫療臨床用血及其監督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將《廣州市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規定》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節約能源,促進建筑業和建材業的技術進步,推廣和規范新型墻體材料的生產和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將第三條、第五條中的“經營”修改為“銷售”。

  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門。市建筑節能與墻材革新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節能墻革辦)具體負責本市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的組織實施工作,指導行業協會建立墻體材料企業誠信評價體系,推動行業健全誠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營造公平、誠信的市場環境。”

  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各級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和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產品,應當堅持節約土地資源、節約能源、合理利用廢渣的原則,滿足建筑結構、使用功能和建筑節能的要求,積極采用國內、國際先進技術標準,提高新型墻體材料的產品質量、生產規模和技術水平。大力發展綠色新型墻材,提升墻材行業綠色發展、循環發展、低碳發展水平,促進墻材行業轉型升級”,第二款中的“經濟貿易”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

  將第九條修改為“生產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新型墻體材料的企業,其產品符合稅收減免優惠條件的,可持有關文件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減稅、免稅手續。”

  刪去第十條,原有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在建筑物、構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墻體材料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粘土磚的,由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粘土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廣東省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同時違反基本農田保護區和農業生態保護區有關管理規定的,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廣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設計單位不按照新型墻體材料的相關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罰。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施工單位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施工技術標準進行墻體工程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施工單位未對墻體材料進行檢驗或使用不合格的墻體材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進行處罰。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監理單位將不合格的墻體材料按照合格簽字同意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進行處罰。”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節能墻革辦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將《廣州市行政執法協調規定》第三條、第七條、第二十二條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將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中的“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有關行政主體對存在的爭議不自行協調或者不提請司法行政部門協調,相互推諉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二十條中的“行政監察機關”修改為“有關部門”。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全市行政執法協調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市司法行政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錯誤的,應當提出糾正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司法行政部門發現有關行政主體自行協調錯誤的,應當責令其糾正。”

  八、將《廣州市門樓號牌管理規定》第五條第三款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將第十九條第三款中的“工商登記”修改為“注冊登記”。

  將二十四條修改為“公安機關門樓號牌管理人員在管理活動中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將《廣州市南越國遺跡保護規定》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國土房管”修改為“國土、房屋”,“市政園林”修改為“林業園林”,“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將第十八條中的“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修改為“新聞出版、廣播電視”。

  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修改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二十三條中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十、將《廣州市亞洲運動會知識產權保護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侵犯亞運會專利權、商標權、特殊標志專有權、商業秘密的違法行為及違反廣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由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侵犯亞運會版權的違法行為,由版權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將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中的“負責知識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修改為“負責知識產權管理的部門”。

  將第十二條第四款中的“各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各管理部門”。

  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知識產權”修改為“商標權、專利權”。

  將第十九條修改為“負責知識產權管理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將《廣州市規范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規定》第四條、第九條、第二十四條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刪去第四條中的“市、區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配合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監督行政執法主體行使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行政執法主體違反本規定的,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建議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十二、將《廣州市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辦法》第三條中的“政府”修改為“部門”。

  刪去第四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行政”。

  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的負責知識產權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展會知識產權保護信息統計制度。專利、商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版權管理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和協調機制。”

  將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負責知識產權行政管理的部門”修改為“負責知識產權管理的部門”。

  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負責知識產權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將《廣州市排水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八條中的“國土房管”修改為“國土、房屋”,“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

  將第四條第四款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刪去第七條第三款。

  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已實行雨污分流的區域,禁止單位或者個人混接污水管與雨水管。”

  將第十四條第三款中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公共排水設施的管理單位”。

  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修改為“《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

  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

  將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排水戶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提出排水許可申請的,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新建項目需提交預測排放的水質和水量報告。”

  將第二十條中的“1年的臨時排水許可”修改為“5年的排水許可”。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將第三款修改為“排水戶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等有關標準和規定,其中,經由公共排水設施后不進入污水處理廠而直接排入水體的污水應當同時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準》或者有關行業標準。”

  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原有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將第三十九條中的“對構成治安違法行為或者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修改為“對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四十條中的“第七十五條”修改為“第八十四條”。

  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將《廣州市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中的“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

  將第十八條中的“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

  將第十九條中的“經貿、外經貿”修改為“商務”。

  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將第二十五條中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直接責任人以及部門負責人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二十六條中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屬于公務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十五、將《廣州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中的“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刪去第四條第三款。

  將第十四條中的“20日”修改為“15個工作日”。

  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本級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同級司法行政部門”。

  將第三十一條中的“政府辦公廳(室)、行政監察機關和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政府辦公廳(室)和司法行政部門”。

  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將《廣州市行政備案管理辦法》第十條中的“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將第二十三條中的“政府監察機關和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將第二十四條中的“政府監察機關或者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由上級行政機關、同級政府監察機關或者法制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備案,擅自收費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十七、將《廣州市城鄉規劃程序規定》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一條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第五條中的“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和政府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刪去第十八條中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

  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中的“驗收”修改為“條件核實”。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憑發展改革、國土房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刪去第二款中的“向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

  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因下列原因之一,申請人可以申請變更規劃許可文件所載用地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名稱:

  “(一)單位改制、變更注冊登記名稱、行政區劃調整等;

  “(二)通過法院生效法律文書、仲裁機構生效仲裁裁決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且具備協助執行文書的;

  “(三)通過轉讓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且已完成不動產轉移登記的。”原有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取得選址意見書、用地預審、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等有關文件后向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經審定后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附圖和規劃條件。但按照本市相關規定實施聯審的除外。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申請用地。”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儲備部門的要求提供規劃條件。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向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將第三十條中的“應當憑有關權屬證明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修改為“應當憑有關權屬證明文證編號向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

  刪去第三十一條,原有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同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得進行用地分割。因歷史上已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工業區用地、政府儲備用地、‘三舊’改造用地或者因法院生效法律文書、仲裁機構生效仲裁裁決分割的用地,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管理要求,并按照原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有關要求實施建設。”

  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城鄉規劃依法調整后,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相應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附件中的規劃條件,同時公示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

  刪去第三十四條中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總平面圖”。

  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農用棚架、施工工棚、施工圍墻、擋土墻”,第三項修改為“在已經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公園里,建設非經營性、用于休憩的亭、臺、廊、榭、廁所、景觀水池、無上蓋游泳池、雕塑和園林小品、大門、門衛房等建(構)筑物”,第四項修改為“在已經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住宅小區內,不臨規劃路的景觀水池、無上蓋的游泳池、雕塑和園林小品、大門、門衛房等建(構)筑物”,第六項第2目修改為“用于安裝、銜接市政管網設施的地下構筑物以及化糞池、污水處理池、雨水調蓄設施、排水凈化設施等附屬設施。”

  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審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公布其總平面圖。

  “除可建設用地面積小于1萬平方米(含1萬平方米)且單幢的中小型建設項目、帶方案出讓的產業區塊范圍內的工業項目及其他規定情形外,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編制單位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由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一并審定。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2目中的“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和“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將“經濟技術指標明細表”修改為“建筑工程規劃技術審查報告”,刪去第3目中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和“總平面圖”。

  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中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和“總平面圖”,將第六項修改為“管徑小于100毫米的給水管道、10千伏變電房以下的低壓配電線路、雨水接戶井和化糞池以前的排水管道、電信、有線電視接線間以后的線路及低壓燃氣立管、充電樁。”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建設領域的發展,對前款規定的免于單獨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范圍進行調整后向社會公布。”

  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中的“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

  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村民向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使用新增建設用地建設村民住宅的,應當在新增建設用地批復的用地范圍內申請,并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討論同意,遵循下列程序:

  “(一)由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向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經批準的村民住宅布點規劃、村莊規劃進行審核。

  “(三)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后,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申請和審核情況在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辦公場所的顯眼位置以及建房用地現場進行公示。

  “(四)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經批準的村民住宅布點規劃、村莊規劃進行復核,報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刪去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第二款修改為“房地產項目預(銷)售時,應當將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之公示圖作為商品房預(銷)售合同的附件;申請修改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涉及產權人的專有部分或者產權人所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相關產權人的同意。建設單位已辦理房地產項目抵押的,還應當取得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

  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中的“驗收”修改為“條件核實”,第四款修改為“建設單位申請修改房地產項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圖,涉及產權人的專有部分或者產權人所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相關產權人的同意。建設單位已辦理房地產項目抵押的,還應當取得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

  將第四十六條中的“建筑工程經規劃驗收合格投入使用后”修改為“建筑工程通過規劃條件核實投入使用后”。

  將第四十八條中的“驗收”修改為“條件核實”。

  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建設工程竣工后,應當報原審批的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規劃條件核實。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核實,查驗規劃條件核實測量記錄冊,并出具規劃條件核實意見。”

  將第五十條修改為“辦理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設工程竣工后、申請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竣工圖和建設工程放線測量記錄冊等材料,委托具有相應資質和資格的城市測量單位,按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的技術標準及相關技術規范對建設工程進行規劃條件核實測量,出具規劃條件核實測量記錄冊。地下管線工程應當在敷線后、覆土前申請規劃條件核實測量。規劃條件核實測量記錄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現狀地形圖;

  “2.平面位置關系圖,包括相鄰建筑的建筑間距和臨用地紅線的建筑退讓道路、河涌、綠線、鐵路、架空電力線和用地紅線的距離;

  “3.用地范圍內的總建設規模;

  “4.每幢建筑物的總建筑面積、基底面積、每層建筑面積、每層不同使用功能部分的建筑面積,每幢建筑物總高度和每層高度;

  “5.獨立用地的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面積;

  “6.道路寬度;

  “7.綠地面積;

  “8.停車位個數;

  “9.竣工圖現場核對情況;

  “10.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二)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城市勘察測量單位應在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測量記錄冊上簽名蓋章,確認測量成果。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憑規劃條件核實測量記錄冊等材料向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的,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通過規劃條件核實的決定,并責令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改正,或者申報違法建設處理。經改正后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重新申請規劃條件核實。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定期根據建設領域的發展,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進行調整后向社會公布。”

  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核發”修改為“予以通過”,“驗收合格證”修改為“條件核實”,第二款中的“驗收”修改為“核實”,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建設領域的發展,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進行調整后向社會公布。”

  將第五十二條中的“核發”修改為“予以通過”,“驗收合格證”修改為“條件核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建設領域的發展,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進行調整后向社會公布。”

  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本規定實施前,同一幢建筑物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該幢建筑物全部竣工后再申請規劃條件核實。

  “同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同時申請規劃條件核實;涉及公眾或者社會重大利益需分期申請規劃條件核實的,申請先行核實部分必須符合投入使用的要求,核實條件參照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刪去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原有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十八、將《廣州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中的“國土房管”修改為“國土”。

  刪去第七條第五款、第十條中的“公安”。

  將第七條第五款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刪去第十四條中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

  刪去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和土地有償使用費用支付憑證”,將第二款修改為“受讓人應當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手續。”

  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和環境影響評價”和第四項中的“和土地有償使用費用支付憑證”。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受讓人應當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手續。”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和環境影響評價”。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用地單位應當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手續。”

  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受讓人應當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手續。”

  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建設項目聯合驗收以及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將《廣州市公共信息標志標準化管理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刪去第四條第二款、第十四條中的“經貿、”和“工商、”。

  將第五條中的“技術規范”修改為“標準”。

  刪去第六條中的“和地方技術規范”。

  將第八條中的“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地方技術規范的”修改為“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

  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建設、公安、民政、交通、文化、衛生、城管、體育、林業和園林、旅游、港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將《廣州市依法行政考核辦法》第五條中的“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同級司法行政部門”。

  刪去第九條第三項,對本條其他項的序號作相應調整。將第五項中的“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將第十條第三項修改為“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規范行政許可行為,減少行政許可(審批)項目,優化行政許可(審批)流程,減少行政許可(審批)環節,加快電子政務建設,擴大政府網上辦公范圍,實現政府部門之間信息互通和資源共享;”。

  二十一、將《廣州市愛國衛生工作規定》第二十七條中的“工商行政”修改為“市場監督”。

  將第三十二條中的“可以提請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或者處理”修改為“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將第三十四條中的“工商、質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將“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二、將《廣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規定》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中的“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中的“監察、”。

  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沒有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的;

  “(二)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即擅自對外簽訂合同的;

  “(三)在合同訂立、審查、履行過程中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合法權益的;

  “(四)在合同訂立、審查、履行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禁止性規定訂立政府合同的;

  “(六)未按規定保守秘密的;

  “(七)擅自放棄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享有的合法權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資料、檔案材料的。”

  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合法性審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合法性審查中出現重大過錯,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三、將《廣州市保稅監管區域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外經貿”修改為“商務”。

  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規劃、土地、建設、交通、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推進保稅監管區域的建設和發展。”

  將第五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將第五條第五項、第十六條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刪去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檢驗檢疫”,其前或后的頓號作相應刪除。

  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委托的外商投資、對外貿易等管理權限”,第五項中的“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行政管理部門”。

  將第二十一條中的“管理委員會應當會同市口岸、交通、科技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管理委員會應當會同市商務、交通、政務服務數據管理等有關部門”。

  刪去第二十三條,原有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管理委員會應當協調和配合商務、海關、機場、港口等單位,合理確定保稅監管區域與口岸之間轉移貨物的查驗流程和查驗方法,構建高效便利的通關環境。”

  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管理委員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四、刪去《廣州市鼓勵留學人員來穗工作規定》第五條第二款。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充分發揮孵化器和眾創空間績效評價的引導作用,鼓勵全市孵化載體積極引進留學人員的創業項目和創辦的企業在穗發展,按照引進的實際情況,在績效評價中予以加分。對符合條件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項目,可以向廣州市科技成果產業化引導基金相關子基金、科技型中小企業貸款擔保委托機構推薦。”原有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刪去第二十八條中的“和信息化”。

  二十五、將《廣州市市級重要商品儲備實施辦法》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中的“重要商品儲備主管部門”修改為“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

  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為糧食、食油、豬肉、食糖、農藥、化肥等市級商品儲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協調、監督、檢查市級儲備商品的落實、使用,并會同市有關部門編制和調整儲備計劃,協調和安排落實儲備貸款資金計劃。”刪去第九條第二款。

  將第二十條中的“重要商品儲備主管部門”修改為“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市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承儲單位未按合同規定履行義務而不及時糾正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市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六、將《廣州市隨軍家屬就業安置規定》第三條、第三十一條中的“民政”修改為“退役軍人事務”。

  將第三條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將第二十三條中的“科技和信息化部門”修改為“信息化部門”。

  將第二十九條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七、將《廣州市電梯安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五十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刪去第三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工商、”。

  將第三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國土房管”修改為“國土、房屋”,“安全生產”修改為“應急管理”。

  刪去第三十八條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八、將《廣州市綠色建筑和建筑節能管理規定》第五條中的“國土房管”修改為“國土、房屋”,“工商、質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將第十條中的“質監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十四條中的“質監、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和報送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報告。節能評估報告應當包括綠色建筑和建筑節能相關章節,明確項目執行綠色建筑和建筑節能的標準,確定綠色建筑等級目標,將綠色建筑和建筑節能成本費用列入投資估算。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不得批準或者核準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設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國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土行政主管部門”。

  刪去第二十四條,原有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刪去第二十九條中的“通知市綠色建筑和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到場進行技術指導,”,將第一款第四項中的“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七條”。

  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中的“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第三十條”。

  將第四十五條中的“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

  將第四十六條中的“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

  將第四十七條中的“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

  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九、將《廣州市客車租賃管理辦法》第四條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修改為“應急”。

  刪去第七條中的“工商”。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不再從事客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及時注銷備案”。

  將第九條中的“工商行政”修改為“市場監督”,“工商登記”修改為“商事登記”。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的“所在區”。

  將第二十三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價格行政”修改為“市場監督”。

  將第二十五條中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修改為“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三十、將《廣州市商事登記暫行辦法》第四條、第八條中的“工商行政”修改為“市場監督”。

  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按照國家規定的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辦理。”

  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商事登記機關、行政許可審批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商事主體登記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一、將《廣州市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占用人行道以及相關公共場地舉行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審查把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整治大型群眾性活動現場及周邊城市環境,指導臨時性懸掛物、指示標志的設置。”第五項中的“食品藥品監管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刪去第十條第六項。

  將第十七條中的“安全監管”修改為“應急管理”,“質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二、將《廣州市建設項目雨水徑流控制辦法》第十二條修改為“對于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配套排水設施建設,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的規定,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排水、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二十二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三、將《廣州市行政調解規定》第四條、第十一條中的“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將第三十七條中的“行政機關和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修改為“行政機關和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三十八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四、將《廣州市珠江游經營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工商、食品安全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將第二十二條中的“食品安全監督、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價格”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水路運輸、旅游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五、刪去《廣州市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將第五條修改為“市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修改為“行政管理機構”。

  將第七條第二款、第九條中的“安全生產”修改為“職業衛生”。

  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職業衛生”修改為“職業病防護設施”。

  將第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配備專職或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用人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可以履行職業衛生管理職責。”

  刪去第十四條,原有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刪去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中的“無國家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

  將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行政管理部門”。

  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在本市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職業健康檢查及職業病診斷的機構,應當每季度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業務的情況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市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職業病防治計劃及職業衛生聯合檢查方案,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抽查。”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區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開展對轄區內用人單位的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對船舶修造、箱包皮具制鞋、寶石石材加工、木質家具制造等職業病危害嚴重行業的用人單位每年至少檢查1次。”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原材料(產品)流通市場及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實施監督檢查,從生產源頭、流通環節上監督減少職業病危害隱患。市各級來穗人員服務管理部門在對轄區內出租屋巡查時,如發現職業衛生問題應當及時告知相關部門。”

  將第三十條中的“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工作實行分類監督管理”修改為“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工作實行分類監督管理”。

  將第三十三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修改為“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將職業衛生內容納入安全生產”修改為“建立職業衛生”。

  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職業衛生負責人分別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未履行職業衛生管理職責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別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的,分別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衛生行政管理部門”。

  將第三十五條中的“第七十二條”修改為“第七十一條”。

  刪去第三十六條,原有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將第三十七條中的“第七十三條”修改為“第七十二條”。

  將第三十八條中的“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九條”。

  將第三十九條中的“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條”。

  三十六、將《廣州市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款“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包括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設方案或者功能補救措施方案。”

  將第二十四條中的“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七、將《廣州市供電與用電管理規定》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

  將第五條第三款中的“質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將第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修改為“應急”。

  將第十七條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將第三十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將第四十三條中的“質監行政”修改為“市場監督”。

  將第四十六條中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三十八、刪去《廣州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第五條、第十條中的“計生”。

  將第四十二條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四十三條中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修改為“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九、將《廣州市壓力管道安全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將第四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管”修改為“應急管理”,刪去“公安”。

  將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五十一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修改為“應急”。

  刪去第六十五條中的“提請原登記注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將第七十一條修改為“負有壓力管道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刪去《廣州市城鄉規劃技術規定》第五條中的“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以強化國家中心城市地位、建設宜居城鄉和現代產業體系的‘首善之區’、建設面向世界、服務全國的國際化大都市、走新型城市化發展道路為目標,保持歷史文化名城和‘山、水、城、田、海’的城市格局,”。

  刪去第十八條中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中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

  將第二十四條第五款修改為“居住用地內獨立設置的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必須在規劃地塊建設總量(不含上述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完成50%前建設完畢,并通過規劃條件核實。其中,垃圾壓縮站、變電站、公共廁所、綜合醫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消防站、派出所、燃氣設施和燃氣搶險點、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設施、幼兒園、小學等設施應當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與其同時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預售前先行申請并通過規劃條件核實,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項目經市政府批準的除外。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批時,應根據上述規定,并結合具體公建配套項目的服務人群、服務功能、經濟規模和建筑區劃等因素,合理確定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時序,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確認后實施。”

  刪去第四十條中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

  四十一、將《廣州市海上絲綢之路史跡保護規定》第六條中“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

  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修改為“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將第二十九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四十二、將《廣州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管理暫行規定》第七條修改為“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應當滿足以下建設時序要求:

  “(一)全部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在規劃地塊建設總量(不含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筑面積)完成80%前建設完成,并按照規定通過規劃條件核實。其中,獨立設置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單獨通過規劃條件核實;非獨立設置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申請并通過規劃條件核實。

  “(二)居住用地內獨立設置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在規劃地塊建設總量(不含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面積)完成50%前建設完畢,并通過規劃條件核實。其中,垃圾壓縮站、變電站、公共廁所、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院、幼兒園、小學等設施應當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與其同時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預售前先行申請并通過規劃條件核實;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除外。”

  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規劃條件核實時,應當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是否符合設置要求和建設時序進行核實;對未按照規劃許可實施的,不予通過規劃條件核實。”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獨立設置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移交工作,應當在配套公共服務設施通過規劃條件核實后1年內完成。非獨立設置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移交工作,應當在與主體工程通過規劃條件核實后1年內完成。”

  將第二十五條中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修改為“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修改為“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四十三、將《廣州市醫療器械經營和使用監督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九條中的“衛生計生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衛生行政管理部門”。

  刪去第三條第四款中的“工商、質量技術監督、”。

  將第六條第六項修改為“醫療器械的合格證明文件。”

  刪去第十條第二款中的“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將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計生”。

  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工商、”和“計生等”。

  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器械廣告實行監測;發現醫療器械廣告內容違法的,應當依法處理并逐級上報。”

  將第三十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刪去第四十二條中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四十四、將《廣州市臨近保質期和超過保質期食品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中的“食品藥品”修改為“市場”。

  將第二十二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五、將《廣州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中的“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第十八條中的“工商”、第三十五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刪去第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中的“價格、”。

  將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車輛符合國家、省、市有關環保、節能等規定,具體技術標準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刪去第十條第三項,原有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刪去第十四條第二項,原有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刪去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原有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將第三十八條中的“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交通、公安、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刪去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原有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四十六、將《廣州市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三十三條中的“負有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負有氣瓶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七、將《廣州市建筑玻璃幕墻管理辦法》第四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將第二十四條中的“住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修改為“住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八、將《廣州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將第三條、第七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將第三條中的“質量監督”、第七條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將第六條、第十六條中的“安全生產”修改為“應急管理”。

  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公安消防部門”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四)危險化學品經營、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未按照要求建立臺賬的;”原有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危險化學品經營、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未按照要求建立臺賬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九、將《廣州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第四條中“安全生產監督”修改為“應急管理”。

  刪去第四條第三款中的“行政”。

  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除管線遷改工程外,地下管線工程開工前,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放線,并向國土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驗線。國土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未經驗線,地下管線工程不得開工。”

  將第四十條修改為“住房建設、國土規劃、發展改革、水務、工業信息、公安、交通、人民防空、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十、刪去《廣州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規定》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的“計生”。

  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有關行政部門”。

  刪去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其成員的”。

  將第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修改為“衛生工作機構”。

  將第十條修改為“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障、衛生、來穗人員服務管理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廣州市政務信息共享管理規定》,將戶籍管理、婚姻登記、子女收養、社會保障、計劃生育、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實行共享,方便群眾辦事,避免相關單位或者個人重復提供材料。”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本市戶籍已婚育齡人員需要開具婚育證明的,應當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衛生工作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有效證照。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衛生工作機構能夠通過申請人提交的證照或信息平臺核驗的,應當及時辦理。”

  將第十五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原有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將第二十九條中的“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三十一條中的“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修改為“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五十一、將《廣州市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規定》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中的“安全監管”修改為“應急管理”。

  將第十三條中的“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

  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5萬元”修改為“10萬元”。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市發展改革部門、區管道保護主管部門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十二、將《廣州市城鄉照明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中的“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經貿”修改為“商務”,“國土房管”修改為“國土、房屋”,“科技和信息化”修改為“科技、信息化”。

  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質監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

  刪去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房管”。

  將第五十四條中的“科技和信息化”修改為“科技、信息化”。

  將第六十四條中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將第六十五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十三、將《廣州市測繪管理辦法》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生態保護服務,維護國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基礎測繪條例》《廣東省測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本辦法。”

  刪去第八條中的“第十條”。

  將第十三條第三款中的“每5年”修改為“每3年”。

  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

  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乙、丙、丁級測繪資質證書”修改為“乙、丙級測繪資質證書”。

  將第二十八條中的“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測繪項目”修改為“涉及測繪的其他使用財政資金的項目”。

  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于政府決策、國防建設和公共服務的,應當無償提供。”將第二款中的“國防建設”修改為“應對突發事件、維護國家安全”。

  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志;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本市建立的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該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經設置測量標志的部門同意,并經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準后,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志保護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向設置測量標志的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支付遷建費用。”

  刪去第三十六條中的“第四十條”。

  將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測繪單位的測繪成果經抽檢或檢查不合格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測繪單位補測或者重測;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或者吊銷測繪資質證書;給用戶造成損失或者對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十四、將《廣州市閑置土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超過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規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閑置土地認定書》,并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

  將第十五條中的“處置已完善建設用地手續的閑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修改為“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單位應承擔的工作)造成閑置,且已完善建設用地手續的閑置土地,其處置包括下列方式”。

  刪去第十八條中的“可以”。

  將第三十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附件2


市政府決定廢止的規章項目


  一、《廣州市農村房地產權登記規定》(2001年6月13日市政府令〔2001〕第7號公布,根據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號修正)

  二、《廣州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04年2月18日市政府令〔2004〕第1號公布,根據2012年7月30日市政府令第84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號第二次修正)

  三、《廣州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辦法》(2010年12月27日市政府令第51號公布,根據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號修正)

  四、《廣州市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試行)》(2011年8月11日市政府令第57號公布,根據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號修正)

  五、《廣州市林權爭議處理若干規定》(2010年7月26日市政府令第35號公布,根據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號修正)

  六、《廣州市城市規劃勘察測量管理辦法》(1997年3月28日市政府令〔1997〕第6號公布,根據2005年1月13日市政府令〔2005〕第1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號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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