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耕地質量管理規定》已經2020年3月12日十三屆廣東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耕地和提高耕地質量,保障糧食安全,提升農產品質量,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使用、耕地質量建設、耕地質量保護及相關監管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耕地質量,是指由耕地地力、土壤健康狀況和田間基礎設施構成的滿足農產品持續產出和質量安全的能力。
第三條 耕地質量建設與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科學規劃、用養結合、綜合治理、嚴格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耕地質量建設與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耕地質量管理工作給予經費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土地出讓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中安排適量的資金用于耕地質量建設與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耕地質量建設、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科技、自然資源、財政、生態環境、水行政、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耕地質量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耕地質量管理工作。
第六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合理利用耕地,保護耕地質量。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以及國有農場、國有林場,應當履行耕地質量建設與保護義務,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制止損害耕地質量的行為。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耕地質量管理信息系統,并加強與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市場監管等部門的信息交流與共享,及時反映耕地質量變化情況。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損害耕地質量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控告。
第二章 耕地質量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財政、水行政、科技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稟賦特點和耕地質量狀況,編制耕地質量建設規劃,明確耕地質量建設的目標、布局、項目安排、標準及措施,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耕地質量建設規劃應當與鄉村振興戰略規劃、農業產業發展規劃、農村水利治理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耕地質量建設規劃制定實施計劃,組織實施提升耕地地力、改善土壤健康狀況、完善田間基礎設施等耕地質量建設項目。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高標準農田建設,按照集中連片、設施配套、旱澇保收的要求,優化農田布局,完善農田基礎設施,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升耕地質量。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耕地使用者采用下列技術措施提高耕地質量:
(一)增施有機肥、種植綠肥、秸稈還田等培肥地力技術;
(二)測土配方施肥、水肥一體化、有機肥替代、施用緩控釋肥、綠色防控等化肥農藥減量增效技術;
(三)輪作技術;
(四)中低產田培肥改良綜合技術;
(五)污染耕地修復治理技術;
(六)其他提高耕地質量的技術措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教學、科研、技術推廣等單位開展耕地質量建設技術創新和推廣。
第三章 耕地質量保護
第十四條 農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應當載明耕地質量等級,明確耕地養護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采用有利于保護、提高耕地質量的耕作模式和技術措施,防止耕地質量等級下降。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水稻主產區劃定為糧食生產功能區,并向社會公示。
糧食生產功能區實行特殊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糧食生產功能區作為耕地質量建設的重點區域,優先安排農田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發展節水灌溉,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八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對耕地耕作層進行保護和培肥。
非農建設占用耕地的,應當實施耕地耕作層剝離再利用,將剝離的耕地耕作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肥料、農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
將畜禽糞污、沼渣、沼液等直接用作肥料的,其有害物含量不得超過有機肥料標準限定值,使用量應當與土地的消納能力相適應。
禁止使用國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經許可的農業投入品,禁止將城鎮生活垃圾、污泥、工業廢物直接用作肥料。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耕地排放有毒有害的工業廢水、生活廢水、污水和有害物質超標的畜禽糞污、沼渣、沼液;禁止占用耕地傾倒、堆放或者處置可能對耕地產生污染的廢棄物。
對受污染的耕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分類管理,安全利用;對無法安全利用、需要實施修復的耕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實施修復,修復方案和修復效果評估報告應當依法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耕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的水質監測。發現水質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應當及時處理,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畜禽養殖場和養殖戶對畜禽糞污采取糞肥還田、制取沼氣等方法進行資源化利用,支持肥料生產企業以畜禽糞污為原料生產有機肥,鼓勵耕地使用者施用以畜禽糞污為原料的有機肥。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耕地種植條件。
因人為因素損毀耕地種植條件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向具備鑒定能力的機構申請鑒定,也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鑒定。
耕地種植條件技術鑒定規范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對耕地種植條件技術鑒定規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農田基礎設施。
損毀農田基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修復,并承擔所需費用,造成農業生產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根據國家有關標準開展耕地質量調查和評價,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耕地質量狀況。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每5年發布一次耕地質量等級信息和變化情況。
第二十六條 耕地質量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耕地質量進行評定。耕地質量未達到項目建設要求的,項目不得通過驗收。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補充耕地進行驗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補充耕地的質量組織評定,出具質量評定意見,作為補充耕地項目驗收結論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本省實行耕地質量長期定位監測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耕地質量監測體系,選擇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區、墾造水田項目區和其他有代表性的地塊建設耕地質量監測點,對耕地質量和耕地利用情況實行長期監測。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運用監測數據對耕地質量主要性狀變化情況進行評價,編制并發布耕地質量監測報告。
第二十九條 耕地質量監測點應當按照監測技術規范要求進行建設,并設置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耕地質量監測點的設施和標志。
因公共建設需要調整耕地質量監測點的,建設單位應當征得設立該監測點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同意,并承擔相關費用。
設立該監測點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相近區域、相同土壤類型、同一土地利用方式的耕地上及時補充耕地質量監測點。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損毀、擅自移動耕地質量監測點的設施或者標志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未修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承擔修復費用,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